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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投资是否需要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的案例索引

引言:对于个人境外投资是否需履行境外投资备案以及外汇登记手续,《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2004109日实施,201458日废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5月8日实施)、《个人外汇管理办法》(2007年2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4日起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7月4日起实施)等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具体的操作细则,导致实务操作中处理方式亦不相同,亦是非曲直之分。诚如邓公所言“不管黑猫白猫,捉到老鼠就是好猫”,企业的目标是IPO成功,笔者亦从过会案例中梳理了几种关于境外投资未办理境外投资备案及外汇登记程序的案例,以飨各位看客。当然,笔者未对如下案例予以置评,亦希望本文能够抛砖引玉,希望相关部门明确、完善该等事项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减少企业之困惑进而降低企业未法律规定缺失买单的成本。

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上市案例

(1)中能电气(2010年3月19日,300062)

加德电气(发行人前身)于2002年12月2日设立时,外资股东加拿大电子持有加德电气100%股权,后持股比例降低;2008年12月8日,加拿大电气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全部转让给陈曼虹和吴昊。加拿大电气成立于2002年8月2日,境内自然人陈曼虹为其唯一股东;陈曼虹设立加拿大电气时未办理外汇登记手续。2007年7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向陈曼虹核发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为其办理了个人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手续。发行人律师认为,上述事项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与上市构成障碍。

(2)万和电气(2011年1月28日,002543)

万和有限(发行人前身)于2003年11月设立时,香港万和持股25%;2006年10月26日,香港万和将其持有的万和有限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卢础其、卢楚隆、叶远璋。香港万和于1994年12月13日在香港设立,香港万和设立时股东为万和电气实际控制人之一卢础其及中国香港居民卢汝炎。后经过数次股权转让和增资,香港万和股东变更为卢楚隆和卢楚鹏二人(均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并持续至发行人申请IPO之时。2010年7月27日,香港万和的个人投资者卢楚隆、卢楚鹏补办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申请文件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佛山市中心支局受理;受理内容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据上,发行人律师认为,香港万和的设立未违反行为发生当时适用的相关外汇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3)银禧科技(2011年5月25日,300221)

1997年8月银禧塑胶(发行人前身)设立时,银禧集团(香港)持有银禧塑胶64.29%股权;银禧塑胶整体变更为发行人后,银禧集团持有发行人60%股份,该持股比例持续至发行人申请IPO时。银禧集团成立于1997年5月16日,发行人申请IPO时,境内自然人谭颂斌(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一)持有银禧集团50%股权。2007年6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国家外汇局广东省分局为境内居民谭颂斌就其持有银禧集团股权事项,补办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2007年6月25日,谭颂斌取得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发行人律师认为,谭颂斌投资银华实业(银禧集团前身)时未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情形不违反当时适用的外汇管理规定,且其已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批文补办了外汇登记手续,故该等情形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4)中联电气(2009年12月18日,002323)

2004年11月20日,中联有限(发行人前身)增资后,瑞都有限(香港)持有中联有限30%股权。中联电气申请IPO时,瑞都有限持有发行人25%股权,许奇(境内自然人)持有瑞都有限100%股权。瑞都有限于2004年10月13日在香港登记设立;2004年11月8日,许奇与香港GNL04LIMITED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受让瑞都有限的全部股权。2007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为许奇在香港设立瑞都有限补办了境内自然人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发行人律师认为,许奇境外投资及返程投资行为合法、有效。

(5)爱康科技(2011年8月15日,002610)

爱康器材(发行人前身)于2006年3月设立时,爱康国际(香港)持有爱康器材63%股权;发行人申请IPO时,爱康国际持有发行人25.33%股权。爱康国际于2005年5月25日由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邹承慧(境内自然人)出资设立,出资资金为个人境外薪资及个人境外借款。国家外汇管理局无锡市中心支局于2009年7月9日出具批复,补充批准邹承慧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爱康国际,并相应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发行人律师认为,邹承慧在香港设立爱康国际,已补办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符合外汇法律法规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爱康国际股东以个人境外薪资及个人境外借款出资设立境外公司,并不满足75号文所规定的“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的规定,但国家外汇管理局无锡市中心支局仍为其办理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由此可以看出当时外汇管理部门有意将“特殊目的公司”投资来源的认定标准逐步扩展至“境内外合法资产”,与2014年7月4日生效的37号文的相关规定吻合。

(6)中际装备(2012年4月10日,300308)

泽辉实业(香港)成立于2005年4月7日;2008年1月22日,境内自然人辛红收购泽辉实业股权。2008年3月10日,张如昌将其所持有的龙口中际(发行人前身)25%的股权转让给泽辉实业。中际装备申请IPO时,泽辉实业为发行人第二大股东,持有发行人26.685%股份。辛红收购泽辉实业的外汇登记情况发行人律师认为,1辛红收购泽辉实业的目的是为了由泽辉实业受让张如昌将其所持有的龙口中际的股权,由此搭建外资股权平台,而并非为了“境外融资”,而且在收购之前,辛红并未持有发行人股权,不属于75号文规定的“以其持有的境内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的情形”;2、辛红收购泽辉实业股权时,我国未有明确的对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程序性规定;且辛红对泽辉实业的收购款系辛红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未涉及到境内购汇或以境内自有外汇汇出境外的情形;3、辛红收购泽辉实业股权时,并没有其他外汇法律法规对“非特殊目的公司”提出明确的监管要求。据上,发行人律师认为,辛红收购泽辉实业的行为未违反当时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关于辛红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情况2011年7月1日,19号文生效;辛红即根据19号文向龙口外管局申请办理泽辉实业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龙口外管局认为,泽辉实业属于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辛红应按照75号文的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根据19号文“先处罚,后补办登记”的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中心支局于2011年9月14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辛红违反75号文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532号文)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人民币3万元罚款。随后,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中心支局出具《证明》,辛红所受的上述处罚不属于重大违规行为处罚。2011年9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龙口市支局为辛红办理了个人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手续。发行人律师认为,尽管辛红在收购泽辉实业时没有办理相关外汇登记,但该行为主要是因为法规理解差异,并非主观故意行为,且辛红已补办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该不规范行为已经得到纠正,符合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因此,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障碍。

(7)伊戈尔(002922,2017.12.28)

截至肖俊承等人投资设立BPI公司时,我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仅针对国内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没有明确的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对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境外公司的行为进行规范;根据当时有效的《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8]11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肖俊承等人出资设立BPI公司时,我国外汇管理部门仅对中国公民以其所有的境内资产进行境外投资设置了用汇审批程序,对中国公民以其境外资产进行境外投资,则未设置相关外汇审批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伊戈尔有限股东肖俊承等人境外筹集资金、于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BPI公司、TF公司及WR公司未违反《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版)及《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8]11号)的相关规定。同时,为符合2005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的相关规定,2007年7月6日,BPI公司的股东(直接及间接股东)肖俊承、王一龙、张泽学、郑红炎、田卫红、崔健、马页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办理了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手续,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肖俊承等7人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粤汇复[2007]110号)。

(8)鹏鹞环保(300664,2018.1.5)

1、依据2002年适用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及国家外管局的相关规定,相关境外投资的规定均适用于我国境内企业,对于境内自然人不使用境内资金的境外投资并未有相关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境内自然人未使用境内资金设立境外公司的情形并未执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主要执行了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并返程投资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商务部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亦明确规定:“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综上,对于境内自然人未使用境内资金境外设立公司的情形,境外投资管理及项目核准方面的相关法规中并未有明确规定;主要适用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并返程投资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由此,2002年4月王洪春及王春林取得大洋投资股权时,以及2006年2月王氏兄弟增持大洋投资股权,因未使用境内资金,无需履行相关境外投资的外资管理部门审批及项目核准手续,但境外投资并返程投资行为需遵循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履行登记手续,详见下文表述。

2、符合返程投资及外汇管理规定

亚洲环保2003年12月境外上市时尚未出台相关返程投资的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5年1月24日发布《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于2005年11月24日发布《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并废止汇发[2005]11号文,依据前述规定,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并返程投资的应填写《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并办理登记手续,汇发[2005]75号文发布前已实施的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事项应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9)英科医疗(300677,2017.7.3)

英科控股系《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规定的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37号文》第十二条规定,“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外汇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据此,淄博市外汇管理局临淄支局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证明,确认刘方毅系以其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设立英科控股,其返程投资合法、合理,并同意予以办理补登记手续。综上,发行人律师认为,刘方毅通过英科控股返程投资设立淄博英科,符合《37号文》等关于返程投资的有关规定。

(10)埃斯顿(002747,2015.3.3)

2011年3月,公司已经启动改制上市工作,中介机构在履行核查义务基础上,提示实际控制人吴波就其于2001年12月28日在美国设立PRIMESTL.L.C.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根据外管部门的要求,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也是公司后续分配利润时境外股东应得利润汇出境外的需要。

2011年3月,吴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以下简称“江苏外管局”)提交了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申请材料。于此同时,江苏外管局同步开展了检查工作,认定吴波设立PRIMESTL.L.C.后未及时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中即本专项法律意见前文述及的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2011年4月29日,江苏外管局向吴波递送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苏汇检告字[2011]第04号),明确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对吴波上述未按照规定办理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行为,拟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并告知当事人吴波可以在收到告知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

2011年5月11日,江苏外管局向吴波递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苏汇检罚字[2011]第04号),对吴波未按照规定办理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2011年5月11日吴波缴纳行政罚款后,江苏外管局及时对吴波此前提交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核准了吴波针对其设立美国公司PRIMESTL.L.C.申报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并于2011年5月23日核准了吴波针对其设立香港公司即发行人股东埃斯顿控股有限公司申报的变更后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二、未进行补登记上市案例

(1)雅本化学(2011年9月6日,300261):否认境内资产,非“特殊目的公司”

雅本化学实际控制人(境内自然人)于2004年2月4日在香港设立香港雅本,于2005年12月28日设立香港达闻,香港雅本和香港达闻曾是发行人(包括其前身)股东;发行人申请IPO时,香港雅本、香港达闻未持有发行股份。发行人律师认为,根据相关境内自然人的陈述及境外纳税凭证、境外借款方的身份证明文件等,相关境内自然人用于投资香港雅本、香港达闻的资金均为境外收入和/或境外借款。根据当时有效的11号文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境内自然人出资设立香港雅本、香港达闻时,我国外汇管理部门仅对中国公民以其所持有的境内资产进行境外投资设置了用汇审批程序,对中国公民以其境外资产进行境外投资,则未设置相关外汇审批的强制性规定。发行人律师认为,雅本化学的实际控制人设立香港雅本、香港达闻,无需经过外汇主管部门的审批,其境外投资行为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上述自然人出资设立香港雅本、香港达闻未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2)否认“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非特殊目的公司

1)安居宝(2011年1月7日,300155)

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其胞弟(均为境内自然人)于2007年11月6日在香港设立德居安香港。发行人申请IPO时,德居安香港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控制的企业。发行人律师认为,德居安香港设立时(即2007年11月6日),除75号文外,未有明确的对境内自然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审批或程序性规定。75号文所指的“特殊目的公司”要求投资人以“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为目的”设立,而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其胞弟设立德居安香港的目的主要是为在境内设立企业,由此搭建外资投资平台,因此,德居安香港的设立不适用75号文。尽管3号文第十六条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但除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于同日施行的实施细则1号文也未有明确的对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程序性规定。且根据投资人的说明,其对德居安香港的出资款系投资人的个人境外借款,未涉及到境内购汇或以境内自有外汇汇出境外的情形。发行人律师就该事项咨询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其工作人员回复:除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外,因目前没有关于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细则规定,对于不涉及用汇的境外直接投资暂不予办理或补办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对此,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其胞弟已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今后外汇管理部门受理特殊目的公司以外的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登记申请,其将及时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保证发行人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综上所述,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其胞弟投资设立德居安香港未违反当时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及投资审批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2)冠昊生物(2011年7月6日,300238)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朱卫平、徐国风曾投资的境外公司包括:AVHealing(成立于1997年11月)、香港新愈(成立于1999年5月)、Hillview(成立于1999年11月)、ModernCom(成立于2001年9月)、Summit(于2003年7月)、SilverSky(成立于2006年1月)和Koman(成立于2007年4月)。除香港新愈外,其他六家境外公司均已解散,香港新愈已申请解散,解散手续正在办理中。冠昊生物律师对外汇登记问题的解释思路与安居宝律师相似。发行人律师认为,2007年2月1日前,除75号文外,并未对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事宜提出明确的审批或程序性要求;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在境外设立的公司非为境外股权融资之目的,不符合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75号文规定的登记制度;发行人律师咨询外汇局工作人员得知,除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外,暂不予办理或补办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因此,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七家境外公司未违反当时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及投资审批的禁止性或强制性法律规定。

3圣邦股份(300661,2017.5.8)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张世龙未就设立Best履行外汇登记手续,根据当时有效的《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的规定,“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Best为境内居民张世龙的在境外的个人持股实体,作为其返程投资的通道,为特殊目的公司,应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根据《关于印发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境内企业不得对未完整办理境外投资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清算所得以及股东贷款本息,违者按照逃汇行为予以处理。

圣邦有限在股权由SeaFine转让之前,没有向未完整办理境外投资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清算所得以及股东贷款本息的行为。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上述境内居民未能就SGMicroLimited于2010年6月B轮融资和2011年1月SPM、WTI行使优先股权证履行外汇登记手续。根据75号文的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融资变更事项的,应在融资资金首次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前述75号文以及2010年6月B轮融资和2011年1月SPM、WTI行使优先股权证时所适用的106号文均未对未能按时办理境外融资的变更登记手续应如何处理有明确的规定。C.2011年1月《重组协议》签署之后,随着海外红筹架构的解除,除Best外,上述境内居民已按照依照相关法规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了外汇注销登记手续。

基于上述,张世龙未就设立及注销Best履行外汇登记手续,但圣邦有限没有向未完整办理境外投资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清算所得以及股东贷款本息的行为;境内居民虽未就SGMicroLimited于2010年6月B轮融资和2011年1月SPM、WTI行使优先股权证履行外汇登记手续,但是75号文及当时适用的106号文对该等法律瑕疵均未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并且,B轮融资和SPM、WTI行使优先股权证所得资金均未通过SGMicroLimited汇入境内,而是通过两次回购向原投资人进行返还。根据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张世龙出具的确认函,在红筹架构的搭建和解除过程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的纠纷和争议,如果因上述事项产生纠纷而导致发行人利益遭受损失,该等损失将由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全额承担。因此,该等法律瑕疵不会对发行人的本次发行及上市造成实质障碍。

4凯普生物(300639,2017.3.22)

据陈建民出具的书面说明,陈建民取得香港科创股份未办理有关外汇登记的手续。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有关个人境外投资涉及的外汇管理规定,并就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事宜电话咨询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除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外,因目前没有关于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细则规定,暂不予办理或补办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陈建民已出具书面承诺,将在国家政策允许时补办取得香港科创股份而涉及的外汇登记手续。

5)博腾股份(300363,2014.1.3)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08年8月23日,居年丰向Marleen Luypaert转让博腾欧洲的10股股份。

此次股份转让是由于比利时法律要求“NV公司设立时需至少由2名股东出资设立”,因此,Alois Antoon Lemmens在办理博腾欧洲的注册手续时增加了居年丰为该公司股东。但作为中国大陆自然人境外投资应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由居年丰未取得该等手续,按照中国大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宜持有境外股权,故退出。

6)蓝英装备(300293,2012.2.16)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发行人律师访谈了张荣利、郭洪生等相关人员并取得被访谈人书面确认,走访了外汇管理部门,查阅了中巨国际银行账户资料及香港律师对中巨国际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律师认为:中巨国际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港元,但股东并未实际缴纳出资,郭洪生未自境内汇出资金向中巨国际投资,不涉及外汇往来,因而不存在办理外汇登记事项。郭洪生投资中巨国际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不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7)航新科技(300424,2015.4.3)

Booming公司在设立时,卜范胜、黄欣、柳少娟、李凤瑞每人以自有资金出资1美元认缴Booming公司1份普通股不涉及用汇及汇出外汇,Booming公司在向各股东分配28,736股A类股票和21,260股B类股票过程中,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

经发行人律师核查,Booming公司2001年设立时,卜范胜、黄欣、柳少娟、李凤瑞四人未办理境外投资的核准或备案程序,根据其时有效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仅当其涉及用汇及汇出外汇时,方需履行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等审批手续,若不涉及用汇及汇出外汇,其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中国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需履行的审批程序。鉴于Booming公司已于2011年5月4日注销,且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卜范胜、黄欣、柳少娟、李凤瑞四人未因此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发行人律师认为,该等情形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3)获得行政部门的确认,未补登记

1)威创股份(2009年11月27日,002308)威创投资(BVI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9日,其股东威创集团成立于2003年1月29日;发行人申请IPO时,威创投资持有发行人93%股权,威创集团持有威创投资100%股权,威创集团股东为58位自然人,部分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或中国护照,部分具有境外国籍或永久居留权,58名自然人股东中包括发行人的三位实际控制人。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的《关于补办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威创投资、威创集团不属于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无需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据此,发行人律师认为,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的威创集团自然人股东对其境外投资行为无需适用75号文办理外汇补登记。

2)圣莱达(2010年9月10日,002473)爱普尔(香港)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境内自然人)于2003年12月15日在香港设立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宁恩父女持有爱普尔(香港)85%股权。圣莱达申请IPO时,爱普尔(香港)持有发行人33.33%的股权。2010年6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出具复函,明确爱普尔(香港)不属于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无需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外资架构的原因系为合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并非如75号文所述“以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为目的”。因此,爱普尔(香港)设立未违反75号文的相关规定。(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3)仟源医药(2011年8月19日,300254)仟源控股(香港)曾为仟源有限(发行人前身)的唯一股东,仟源控股的股东为BVI注册的商业公司,最终自然人股东为翁占国等六名境内自然人。2010年1月仟源控股将其持有的仟源有限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翁占国等六人。发行人律师认为,翁占国等境内居民没有“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的计划和安排,其在境外设立的公司均非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上述境内自然人无须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另外,75号文规定,办理该等外汇登记必须提供《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境内居民股东翁占国等人无提供上述材料的可能,故未能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2010年7月6日,山西省商务厅出具相关文件,确认仟源控股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2010年8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大同市中心支局出具相关确认函,确认按非特殊目的公司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对仟源有限进行管理;仟源有限设立以来,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能够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因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而受到处罚的情形。发行人律师认为,仟源控股非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相关境内居民个人无须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3富瀚微(300613,2017.2.8)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确认,就开曼富瀚2006年12月私幕融资和2009年6月至2010年初的股权调整及融资事项,杨小奇、何辉、陈洪及万建军等人未按当时有效的7_5号文的相关规定办理增资、减资、股权转让项下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根据现行有效的《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附件《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上述事项现已无需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确认,由于当时杨小奇等人以及公司有关业务经办人员对我国外汇管理法规政策的认识和理解不到位,芯瀚上海2007年设立时,未按当时有效的7_5号文的规定向外汇主管部门提供芯瀚上海属于杨小奇、何辉、陈洪及万建军等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并返程投资的相关信息。根据相关规定,若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杨小奇、何辉、陈洪及万建军等人存在被处以罚款的风险。

由于杨小奇、何辉、陈洪及万建军均为中国居民,针对进行VIE架构搭建过程中所涉及的境外投资事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75号文的有关规定,该等境内居民应当办理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2006年,杨小奇、何辉、陈洪及万建军分别领取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盖章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该等登记表载有设立境外持股公司BVI富瀚、开曼富瀚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确认,就开曼富瀚2006年12月私募融资和2009年6月至2010年初的股权调整及融资事项,杨小奇、何辉、陈洪及万建军等人未按当时有效的75号文的相关规定办理增资、减资、股权转让项下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根据现行有效的37号文附件《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上述事项现已无需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确认,由于当时杨小奇等人以及公司有关业务经办人员对我国外汇管理法规政策的认识和理解不到位,芯瀚上海2007年设立时,未按当时有效的75号文的规定向外汇主管部门提供芯瀚上海属于杨小奇、何辉、陈洪及万建军等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并返程投资的相关信息。根据相关规定,若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杨小奇、何辉、陈洪及万建军等人存在被处以罚款的风险。根据发行人的说明确认,2010年12月,BVI富瀚向其股东陈洪回购149股普通股,杨小奇、何辉、陈洪及万建军等人未按当时有效的75号文的规定办理BVI富瀚减资项下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根据相关规定,若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杨小奇、何辉、陈洪及万建军等人存在被处以罚款的风险。

根据杨小奇、何辉、陈洪及万建军的说明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杨小奇、何辉、陈洪及万建军不存在因未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而被外汇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的情形。杨小奇、何辉、陈洪及万建军未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系其个人行为,该等行为与发行人及其经营不存在直接关系。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已出具证明文件,证明发行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不存在被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处罚的记录。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经核查,芯瀚上海的设立已取得商务部门的批准,并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且芯瀚上海的清算注销已取得商务部门的批准,并已依法办结税务、海关、工商等注销手续。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2013年芯瀚上海注销清算过程中已取得外汇管理部门对其注销外商独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的核准。根据发行人、杨小奇、何辉、陈洪及万建军的说明,杨小奇等境内居民未及时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是由于当时杨小奇等人以及公司有关业务经办人员对我国外汇管理法规政策的认识和理解不到位等原因而导致,且发行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并未因上述事项而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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