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仙女湖区地税局 | 生成时间: | 2010-01-14 09:43:4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索 引 号: | K23420-0605-2010-0027 | 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发布人: | 杨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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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县局组织了检查组对顺民天然气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中对该公司收取天然气管道初装费收入的纳税问题产生了争议: 一是国税和地税要求缴不一样税。地税的税收管理员是参照国税函[2002]105号文的规定要求企业申报建筑安装业营业税。该文件说:“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国税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发[2003]16号)规定,要求企业缴纳增值税。该文件说:“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并出示了省国税局对此问题的专门复函《赣国税函[2005]71号》。 二是检查人员也对此问题出现两种看法,一种是鉴于国地税对该初装费收入应纳税种依据文件存在打架现象而出现争议,并认为从发文的时间先后分析,应该是后者涵盖前者,即初装费理论上讲是改营业税为增值税了,提出2008年之前的暂时搁置,2009年1月1日后,初装费收入按照新营业税条例和实施细则第七、八条规定必须缴纳营业税(从2009年1月1日起实行的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另一种认为不存在文件依据打架现象,两个文件意思表述明确,该初装费收入自始至终应该缴纳营业税。 那么究竟应该缴纳营业税还是缴纳增值税,还是需要分阶段来处理?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就可以作出判断。 首先,天然气或煤气公司均是通过建筑安装生产方式收取安装费,即与开发商签订房产开发建筑分包合同(燃气管道部分),所从事的作业方式与建筑工程方式相同,是在房屋主体结构完工后组织实施力量进行燃气管道安装,在房屋整体完工前安装完毕,与财税[2003]16号文中规定的代有关部门收取费用不同。 管道安装行为属于营业税的应税项目,其安装收入(安装费)属于营业税计税项目。 其次,燃气管道安装和燃气销售业务有明显的先后顺序,在管道安装并收取安装费的同时没有燃气销售行为或其他增值税应税劳务发生,安装的是管道工程,之后销售的是天然气,不是同一项货物,不属于混合销售。 实际上,笔者认为,两个文件并不矛盾,它们是对不同时间发生的行为应纳税收的规范:国税函[2002]105号是指在“报装环节”收取的费用,而财税[2003]16号都是指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收取的费用。有人说区别还有收取费用的主体,笔者认为不论是谁收取的初装费(集资费),其应纳什么税,只看收取的时间。 为什么总局要对初装费有两种规定呢?现实生活中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对初装费的收取确实存在以下不同情况: (1)房地产开发时一次性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房屋售出后再由房地产公司分别向住户收取; (2)居民入户时向居民一次性收取; (3)随同水电气费分次收取。 前两种情况属于在报装环节一次性收取,特别是第(1)种情况在收取初装费时,最终用户还无法确定,只是由房产公司先代为缴纳,房屋最终能不能售出还是个未知数,因此这种情况认定为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环节收取初装费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初装费和煤气销售价格是经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计委、物价等)经过论证后确定的:一种是分别确定,初装费在安装时一次性收取;另一种是合并确定,初装费按定额加入煤气销售单价中。第二种情况可视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而顺民天然气公司收取的初装费属于第一种情况。 综上所述,顺民天然气有限公司收取的初装费收入符合国税函[2002]105号文件规定,自始至终应当征收营业税,不缴增值税。既然政策十分清楚,也就不存在2008年以前的初装费暂时搁置,而仅2009年开始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了,经过分析,检查人员也达成了一致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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