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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执行

  【内容摘要】

  在以公司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案件执行中,常常面临被执行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应清算而不清算的情形。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在法律上处于“半死不活’的“休眠”状态,给执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成为“执行难”案件的一个重要类型。对此类案件不应仅裁定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应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按照《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加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我院在执行深圳Y公司与泰安H有限公司买卖欠款合同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泰安H有限公司是由张某某和张某二人共同出资50万元,于1995年10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因未参加2002年企业年检,该公司已于2003年10月28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泰安H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系租用他人楼房,现已人去财空,经营场所被所有人收回,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证实:公司财产都处理了,没有进行清算,确实没履行义务的能力,所欠深圳Y公司的债务分文无法偿还。

  对于该案件应如何执行,实务中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本案裁定终结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已经解体终止,法院虽穷尽措施仍未查控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不能的风险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二是本案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本案中止执行后,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泰安H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案情评析】

  对该案所采取的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两种方式,虽然形式不同,但实质上都宣布了本案执行程序的停止,也就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可能不会得到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在执行中得到维护。对此笔者均不能认同,理由如下:

  一、关于裁定终结执行。

  所谓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因而依法结束执行程序。本案适用终结执行的关键问题不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出现了被执行公司吊销营业执照这一事由。对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适用终结执行情形,本案终结执行属于该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形中的“法人资格终止又无连带义务人”的情形①。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经(2000)第23、24号批复中已经做了明确说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登记前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由此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属于法人资格终止,从法律上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其消灭的只是公司的经营资格,并不丧失法人资格。在此基础上,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明确,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诉讼活动仍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而且本案中泰安H有限公司虽然吊销营业执照,但它还有义务主体----清算义务人即股东,来组织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及各种关系进行清算。所以如果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终结本案执行,既违背了执行程序的合法原则,也违背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受清偿的正当权。

  二、关于裁定中止执行。

  根据本案穷尽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有泰安H有限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解散但未清算的事实,裁定中止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法律上并无不当,也被当成惯例在执行实践中用来停止案件继续执行。但从本案的事实看,裁定中止执行并非最佳解决途经:1、作为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张某某和张某二人,不会主动进行公司清算活动。而如果申请执行人不管因何原因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那么该案就会一直中止,这笔债权无异于 “判了死缓”,遥遥无期。2、即使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进行清算的申请,由于受该类案件审判程序规定的缺乏、法官审判实践经验的欠缺,加之泰安H有限公司人财物已不知去向,未必能保证就一定能顺利完成清算任务并能够最大限度的使债务受偿。3、本案中股东非法处置资产、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基于《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赔偿义务的执行承担,应该能追究其故意不清算的责任。依据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执行及时的原则,从实现执行的终极追求和法律的公平正义,不能无视违法行为的存在。所以无论从执行效率还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讲,本案中止执行不能算是一种最佳选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可以继续执行。本案泰安H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应依法解散。该公司两股东张某某与张某作为清算义务人,应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终止公司,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但两人一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进行清算,导致深圳Y公司债权无法得以实现。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公司法》第20条及司法解释(二)第18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案件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第102条的规定,该案可依法追加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两股东对深圳Y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小结】

  营业执照是公司存在的标志,意味着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和独立的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资格,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解散时,应依法组织清算,终止法人资格,规范的退出市场。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借解散之机转移资产、脱壳经营、逃废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也给被执行人为公司法人的债务案件执行带来极大的困难。

  因此,在该类案件的执行中,应当寻找、甄辨被执行公司是否存在以下现象:一是是否存在被执行公司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的现象;二是是否存在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歇业后无偿接受其资产而导致无清偿能力的现象;三是是否存在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改制,而成立新公司,脱壳经营的现象;四是是否存在企业未按法律规定分离,对原债务未按分得资产比例进行清偿的现象;五是是否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的现象;六是是否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现象;七是是否存在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现象等。

  当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实或法院查实以上情形后,均可遵循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精神,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走到前台,依照《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规,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从而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4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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