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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解除限制高消费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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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5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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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来源  |  作者投稿《破产法实务》首发

近年来,各地法院在最高院部署下,纷纷刮起执行风暴,大力破解执行难题其中部分执行法官甚至采取了“一刀切”的限制消费措施,对企业法人在内的各类人员不分青红皂白一律纳入故,企业深陷债务泥潭而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越来越多,并且呈逐步扩大的态势。这些人群本是市场经济的活跃力量,但因为被限制高消费,生活和二次创业处处受限。那么,对诚实守信的被限高人员是不是就因此暗无天日了呢

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随着国家高度重视提升营商环境,将破产收案纳入各地硬性考核指标,将尘封已久的“破产”与“限高”问题“强关联”了起来。虽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定代表人等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但是,根据破产法概括清偿的价值理念和中止执行的操作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名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的立法追求,结合实践中广泛的司法案例仍然可以探索出一条符合实质公平正义的解决路径,有效化解企业相关人员被限制高消费问题,帮助备受困扰的创业者们走出限高令的阴霾。

一、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解除限制高消费的正当性

(一)反对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理由

1、进入破产程序并非解除限高的法定事由

《限高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此,如果被执行人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

2、解除与否对破产程序进行没有实质性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该条规定中止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解除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个别清偿,方便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置,而限制高消费是针对公司及其高管等高消费的限制手段,并不影响对公司财产的处理,故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无影响。

3、解除限高的时间应在破产宣告后再定为宜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因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性。如果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则该企业就将确定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就应当对该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

4、解除限高或会助长债务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

限制高消费措施实质是对违反市场交易的失信行为的一种惩戒,其目的在于对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人)等公司责任人员施以压力,造成某些特定交易行为的法律限制或阻碍,从而促使其主动履行职责。如果在进入破产程序时就解除限高,很可能无法有效防范其利用个人账户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助长债务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支持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依据

1、部分省市法院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应解除限高

广东高院2019年5月21日在《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十四条载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可见,广东高院认为被执行人破产申请一旦受理,则限制高消费措施应予以解除,其虽然属于地方性司法文件,存在适用地域的局限性,但有一定借鉴意义。

2、进入破产程序解除限高符合立法本意

限高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其以个人名义使用单位财产消费,或者先以个人财产消费事后公款报销规避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一切财产由管理人接管,法定代表人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权,不存在滥用公司财产用于高消费的可能。况且,最高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经营失败无偿债能力但无故意规避执行情形的企业家,要及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故进入破产程序解除限高,符合限高规定的立法本意。

(三)本文认为应当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三个原因

1、参照《失信名单规定》应解除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失信名单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故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失信被执行人可据此申请删除失信信息。然而失信名单的制裁范围和威慑力明显高于限制高消费措施,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解除其限制高消费措施。

2、限高措施兼具保全性和惩罚性

从保全性的角度来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和《民诉法解释》五百一十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解除被执行人的保全措施,因限制消费措施具有保全特性,此时限制消费措施亦应当解除;从惩罚性的角度来看,进入破产程后法律禁止个别清偿债权人,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督促履行意义,故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限制消费措施,此处与《失信名单规定》中“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删除失信信息”的规定的立法精神一以贯之。

3、有利于贯彻文明执行、避免过度执行

根据2020年1月2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执行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如果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清偿债务,已经符合破产的实质要件,那么通过破产实现所有债权人的概括受偿后,原公司法人等就不应再受到个案执行的信用惩戒。

二、破产程序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解除机制

虽然进入破产程序后,解除限制高消费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创业者们可以通过该途径,跳出债务的泥沼,实现逆风翻盘。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司法实践对此并无统一的操作方式,这给创业者们在解除限制高消费时带来了现实的阻碍。本文接下来将对目前实务界的操作乱象进行总结分析,为创业者们提供一套有效的解除机制,破解限高令解除难困局。

(一)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不统一

1、发起的主体不一

既有被执行人申请解除、被限制高消费人申请解除、管理人申请解除,也有执行法院自行解除、破产法院通知其他法院解除的情形。《善意执行意见》中规定,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可以申请解除限高措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人民法院发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因此上述规定的多样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发起主体不一。

如,西安中院202001破4号之八通知书:本院受理申请人董与被申请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指定破产管理人。现就有关债务人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措施和删除失信信息通知如下:请你院删除公司以及公司法人、股东的失信信息。特此通知。

2、申请程序有争议

既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也有向作出限制消费令的法院申请纠正的。其实执行异议与申请纠正程序的审查期限相同,均为十五日内审查、十日内申请复议、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或者决定。关于两者的审查范围,也无明显不同。因此就实践而言,两种路径并无本质区别,但是《善意执行意见》出台之后,不少判决书中法官释明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异议申请人应当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纠正申请,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处理。因此,正确的救济路径应当是向执行法官提出书面纠正申请,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如湖北省某法20220691执异22号:对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不服,救济途径应当为“纠正-复议”,而不是“异议-复议”。故异议人要求解除高消费限制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

3、处理的方式不同

既有执行裁决庭法官立执异字案号,经听证后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也有先申请恢复执行,取得执恢案号,作出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法院最后出具决定书或者通过执行笔录终结执行。同时,亦无需执行恢复立案,直接立执字案号,出具决定书”直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等方式。申请渠道的多样化,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法院处理方式的混乱

如浙江省某法20180903执982号: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浙0903执982号限制消费令。现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本院已裁定案件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舟山市海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消费行为的限制。

4、解除限高时间不同

部分案件在破产申请受理阶段申请解除限措施得到法院支持,有的在破产宣告后申请,有的在破产程序彻底终结,管理人已经注销企业时,申请解除高才获得成功。但总体而言,在破产宣告、破产终结阶段得到支持的多。

如山东省中院202211执复19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对被执行人等企业进行破产合并重整,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法实现倒逼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目的。因此,解除对闫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二)构建行之有效的解决机制

本文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后,限制高消费措施应当解除。从效率角度出发,对于一般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的法院及时通知或者债务人管理人告知相关执行法院债务人破产申请已经受理的情况,执行法院在知悉后尽快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如果是执行转破产的案件,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但是如果执行法院已经通过上述方式知悉,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解除,如何处理对此,如果是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通知的,则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如果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告知后,执行法院不予理睬的,则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是执行法院通知的,则可请求已知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若通过上述方式均未起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则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其违法执行责任线索。

三、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解除限高的人员范围

上文已经明确进入破产程序后限制消费措施的解除机制,那么哪些人员能通过上述方式摆脱限高令的桎梏呢?依据《限高规定》,能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人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法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这几类人均可按照上述方法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的时机也不仅仅限于破产程序下。但是对于这四类人员而言,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申请,都需要掌握诉讼策略,才能获得支持

(一)变更前后的法人  

关于法定限高常见问题是公司在纠纷发生之后的不同阶段发生法人变更,原法人能否解除限高措施。当然,对一些恶意逃债而变更的行为人,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对正常商业决策的变更行为,不当被采取限高的,可从以下五点重点突破

1、尽可能全面举证

虽然,部分法院仅从形式上审查营业执照和股东信息,便认定法人已经变更,也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就予以解除,大大降低了原法人的举证难度。但是《善意执行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不少法院认为,原法人除了提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以外,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并非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原法人在申请纠正时,注意在举证上未雨绸缪,争取一步到位。

如,湖北省高院2020鄂执复739号:应审查李某是否并非佳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事实。武汉海事法院在仅查明李不再担任公司法人、股东情形下,即作出决定书径行解除对李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撤销。

2、关注举证责任分配

同一事实,由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往往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当审查原法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必然会涉及举证责任分配。对原法人而言,需初步举证不再担任公司法人,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服,则应提交证据证明原法人属于实际控制人或对本案债务履行存在重大影响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未能充分举证的,则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法人的举证责任在前,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在后。

如,云南省某法202203执复28号:异议人提交的变更(备案)通知书、人事任免通知、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异议人不再担任被执行人法人,以及江晓力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复议申请人富滇银行曲靖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异议申请人江晓力属于被执行人融资租赁深圳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对本案债务履行存在重大影响的情形。故,对复议申请人富滇银行曲靖分行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3、变更法人程序合法

对于公司章程规定,法人需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应当遵照章程进行;法人转让股权时转让合同必须真实有效,否则,会造成法人逃避执行限制措施嫌疑。如果变更人所依据的任一法律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等出现无效情况,上述行为将丧失合法依据。此时申请解除原法人限高措施,结果可想而知。

如,河南省开封中院202102执异51号:公司未提交召开董事会并选举俞任董事长的证据,工商档案资料中仅有一份《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的《委派书》,不能证明公司变更法人已经遵循《章程》完成了董事会选举及章程变更程序,公司的委派亦非变更法人的合法程序,对异议人人已变更为俞的意见,不予支持。

4、确属经营需要无需举证

由于《善意执行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所以有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法人变更确属正常营业活动需要但是本文对此不予认同,该观点过于机械化是否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往往要与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一同判断。而法院更为关注后者,经营管理需要客观上无法单独举证。

如,安徽省法院(20210322执异90号: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导致法人发生变更以及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5、变更时间越早越能凸显正当性

法人变更的阶段,与能否解除限高密切相关。如在纠纷尚未进入审理程序之前依法变更,自然最好。但部分人恰恰选择在案件进入诉讼、甚至执行阶段时开始变更,必然引起当事人或者法官警觉,面临是否存在故意逃避执行的质疑。如果在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之前,完成法人变更登记,会大大增加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成功率。

如,四川省某法20220115执异46号:在作出限制消费令之前,公司已将其法人由张某变更登记为何,将管理人员也同时变更。无证据证明张某仍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故张某请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的理由成立。

综上,本文认为被执行人变更法人后,原则上应解除原人的限措施。虽然《善意执行意见》指出需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但是经营管理需要与否,需由被执行人内部自主作出判断,外部难以审查其行为合理性。况且,被执行人作为法律主体,有权变更法人,并不因是被执行人而丧失公司变更登记权;且变更后的原人不再行使和享有相应职权,也不再负担相应义务,故应当解除对原法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主要负责人

1、内涵与法定代表人本质相同

主要负责人的内涵界定,散见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法院的规定中,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中规定,本条各项限制措施中,“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又如广东高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提到,主要负责人是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本文经研究发现关于主要负责人的案例极为少见,但是由于主要负责人常与非法人组织对应,因此非法人组织在面临相近情况时可以参照适用。

2、有法院对此存在错误认知

有法院未能真正认识到主要负责人的法律概念,而是出于朴素认知,将负责经营公司的人简单界定为“主要负责人”,这一点不值得提倡。如辽宁省抚顺市中院202204执异6号:经查,单在公司任董事职务,且其为主要负责人,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院两次询问中的陈述予以佐证。因此,单提出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1、需根据职务身份、行为性质和后果综合判断

仅为股东,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不能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解除限高。如四川省法院20210182执异2号: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申请人为公司股东,其并非法人,也非公司高管,且无证据显示申请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清债务也非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其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异议请求于法有据。

虽非控股股东,也未担任公司职务,但与控股股东之间具有血缘关系,能对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可以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予解除限高。如,贵州省遵义市202003执异14号:公司两名股东是直系血亲,对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相互具有重要影响。从公司治理结构上看,异议人虽非控股股东,也未担任法人或其他职务,但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限制高消费符合法律规定。

2、高管辞去职务后可以申请解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限制消费执行异议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上指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是否履行债务具有决策权的董事长(非法人)等人员和财务、仓储管理等直接负责债务履行的人员,必须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职员,不得仅以其系被执行人的股东或原法人为由,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又如北京高院2019京执复30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徐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后徐辞去公司前述职务,已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当解除。

3、监事解除与否要看对公司经营有无决策权

对公司经营没有决策权的监事,不能认定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解除限高措施;但如果参与经营公司管理,则很可能无法排除在外。如四川省高院2020川执复139号:吴虽担任公司监事,但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不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设一名监事,由股东聘任或者解聘。且监事的主要职责是检查公司财务及监督公司高管的合规性并提出建议等,可见吴对公司经营并无决策权,无证据证明吴有其他影响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吴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四)实际控制人

1、一般根据公司法认定实际控制人

实践中不少法院借鉴了公司法上的概念,认定该人员为实际控制人即虽不是公司的股东或其他登记的权益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如代持股、家族企业、VIE协议控制等形式),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如2016最高法执监371号:两股东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以及洪担任被执行人两股东的法人,申请人主张洪控制或者能够影响被执行人公司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海口中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认定洪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妥。

2、持股比例为认定实控人的重要标准

一般而言,控股股东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可能性更高,从而无法解除限。如河北雄安新区中院201996执复5号:异议人胡虽不再是被执行人法人,但其在该公司的出资比例为98.04%,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驳回异议人申请并无不妥。

反之,若小股东持股比例低,且无其他法定情形则可从并非实际控制人角度申请解除限高。如,四川省高院2020川执监89号:王实际持有被执行人20%的股权,持股比例在所有股东中占第三位,该持股比例不能证明系实际控制人。又如,辽宁省区法院20220211执异84号: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仅为6.75%,尚无其他证据表明其为实际控制人。

结语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正当且合理。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司法实践中解除路径乱象丛生,没有形成统一的解除机制。本文为挣扎在限制高消费令阴影下的法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控制人,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解除机制,这四类人员可借此趁机摆脱限高令之锁链。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并不代表着解除,诉讼策略同等重要。因此,唯有找对申请之门,手握诉讼之钥,上述四类人员方可终免受限制高消费之苦。

附:撤销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书

异议申请人: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X室,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事项:对贵院在执行XXX号案件中限制陈XX高消费措施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立即依法撤销该项措施。

事实及理由:

贵院在上海XXX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上海Y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一案中【案号:XXX】,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因异议人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亦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0年X月X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2020年X月X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又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并进行了公告。目前,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正在顺利推进,贵院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已经失去制裁的意义和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陈XX是被执行人的法人,因贵院的执行措施已经受到限制高消费的影响,现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申请人有权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此外,根据2020年1月2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本案中,异议人的请求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亦非贵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但贵院至今仍然对异议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显属不当,异议人有权根据前述规定请求贵院予以纠正,立即撤销对异议人的限制措施。

        此致

上海市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二二年  月  日





主编  |  付军    编辑  |  熊慧  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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