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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申报及审核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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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4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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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申报及审核指引(王贺)


作者  |  王贺

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

来源  |  作者投稿《破产法实务》

前  言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牵涉利益广泛、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各类债权应该如何认定、受偿,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程序中重要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债权审核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确认极易引发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笔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分析结合实务研究成果及观点,初步归纳梳理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审核要点及债权申报指引,以期共同讨论。

一、概念及立法沿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具有担保性质的法定特别优先权,从立法趋势来看,自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行使条件经历了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吸纳了原合同法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同时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则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由原来规定的六个月改为十八个月,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也从工程竣工之日增加到“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在我国立法上有一个逐步发展、保护逐渐加强的过程,具体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本意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劳动人员基本生存权,是针对建筑市场上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提出的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对策。建设工程本身是施工人劳动物化的结果,尤其在施工人包工包料施工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更是施工人的人力、物力、财力的集中体现。施工人将建设工程交付发包方以后,在发包方未付清建设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人对其建造的建设工程并没有取得相应的对价,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即是对施工人劳动物化结果的替代和补偿。

二、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查要点


(一)申报主体

关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收偿权的主体,详细规定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梳理如下:

1.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收偿权,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收偿权:基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

2.合法分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收偿权:基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或者以《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之范围为债权及其从权利,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即应包括在代位权范围内。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他人并通知发包人的,从确保承包人债权尽快实现并合理保值的角度出发,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应认定该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有权对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及(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案观点);另一种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得以实现,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12)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基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收偿权并不具有人身属性,亦并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债权受让人基于受让债权依法有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收偿权。且从社会利益实现出发,允许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收偿权有利于高效确保承包人债权实现,亦能实质维护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益。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收偿权不适用于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关系:勘察、设计、监理工作成果未物化到建筑物价值中,无法折价亦无法拍卖,因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第364页.]

5.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包括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但需满足一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第384页-第385页.],具体为:(1)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发包人虽然不是所有权人,但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2)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只能是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不包括自然人;(3)承包人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修装饰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8《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快速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案件的意见》妥善处理。

(二)行权期限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主张权利。关于十八个月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可参照以下几种情况分别给予认定:

(1)工程合同对于应付价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起算;

(2)工程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在后续的结算过程中达成结算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的支付时间或结算协议的签署时间起算;

(3)工程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无其他文件确认应付时间的,可以结合工程交付情况或是结算文件提交情况综合认定;

(4)工程合同解除的,如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前的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并约定支付时间的,以约定为准;如双方当事人虽达成结算协议但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的,以结算协议达成之日为“应付之日”;若未约定支付日期、亦未提交结算的,以合同解除日为应付之日,在破产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未主动解除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迟自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起两个月期限届满日(视为合同解除日)开始计算;

(5)工程合同未解除、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合同及双方均无约定的,应以当事人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之日为“应付之日”。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依照现行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包含成本、利润、税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人申报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履约保证金等因并非工程款,未作为工程成本物化到建筑物价值内,不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内,经审核确认的,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具体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建标[1999]1号)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的构成。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四)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清偿顺位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梳理对于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各类优先权中清偿位阶如下(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1.拆迁安置补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已失效,但司法实践中仍采取以上司法解释意见,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终112号、(2021)鲁06民终497号)

2.消费者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九条](须先支付为实现消费者所购房屋而发生的共益费用,如保管、维护费用、续建费用、税费等)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先支付为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产生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包括税款))

4.一般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须先支付为实现一般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而产生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包括税款))

5.其他破产费用、其他共益债务

6.职工债权

7.社会保险费用及破产人欠付的其他税款

8.普通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已失效)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5条:“【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问题是,对于其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对于其中“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五)权利限制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出于立法政策及建筑领域实际情况的考虑,设定的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完成竣工验收无关,但有如下限制条件:

1.土地使用权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因承包方在整个建设的过程当中,承包人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在在建工程当中,已经和在建工程不可分离,所以基于所有权的转化方式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土地使用权仅为建设工程载体,承包方的建筑材料、劳动力等成本并未物化在土地上,因此从立法的背景和出发点来看,土地不应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2.不宜折价拍卖变卖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无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终的权利实现需要通过折价、拍卖实现,实践中,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类型并不少见,如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军用设施等公有物和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等公用物,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的范围,因其性质的特殊性不宜折价、拍卖,亦不宜由承包人优先受偿。

三、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及破产程序中申报要点

(一)行使方式

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多数情况下系因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从而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承包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一并进行主张,除诉讼和仲裁之外,承包人能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主张:

1.签订《抵债协议》,协商折价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4574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本案中,华盛六分公司与菩萨崖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通过以房折价方式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王保双与菩萨崖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在王保双为实现借款债权在2018年申请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时,法院认为华盛六分公司已经就案涉房屋折价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对案涉抵债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2.以自身名义向发包人发《催款函》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

裁判要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法条规定内容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能源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龙鑫能源称中冶天工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3.以调解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5361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家福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偿权仅能通过法院裁判方式确认,不能通过当事人调解形式确认,缺乏依据。家福公司与二建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二建公司在家福公司欠款(包括利息,不含停工损失)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并不违法。

4.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参与分配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

5.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债权申报

案例索引:(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527号

裁判要旨:兴泰公司在申报债权时,虽然提出行使留置权,但要求从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南阳万方破产管理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报告》【(2011)宛万电破管字第10号】内容中,也载明收到兴泰公司对于140余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申请,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兴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要点

1.债权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要以明示的方式提出,即在债权申报表上明确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否则容易与上述案例一样错过了主张期限而使债权不再具有优先性,最终变成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法院认为:“关于顺达公司向华懋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工程债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顺达公司认为根据11号复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其申报案涉工程债权即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11号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

2.申报流程及申报材料

(1)破产债权申报流程

  • 联系管理人,了解债权申报的方式和所需要的证明材料;

  • 收集能证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相关证据,并依照管理人的要求进行整理,汇编成册;

  • 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限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交证明文件,领取优先权申报的回执;

  • 管理人根据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债权审核结论;

  • 债权申报人对审核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管理人提交复核申请;

  • 债权人会议根据债权申报人的复核申请需要再次进行审核,并出具复核结论;

  • 债权申报人对复核结论仍不服的,在复核结束后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2)债权申报材料

  • 按照指示填写《债权申报表》

按照《债权申报表》的要求填写申报的债权金额、有无担保、有无诉讼、裁定或裁决以及债权形成基本情况等事项。

  • 提交证明债权申报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 提交证明债权发生事实及其数额的材料

①各类合同书等债权原始材料及票据、转账单、对账单等合同原始履行凭证及结算验收凭证,如《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双方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总承包结算书等原件(核对后归还)和复印件;

②债权如有担保的,还须提交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合同及相关的登记证件(包括但不限于他项权利证)等担保原始材料原件(核对后归还)和复印件;

③债权的发生及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转移、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债权债务重组、抵销、清偿)等原始材料原件(核对后归还)和复印件;

④在除斥期间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材料:如涉及诉讼、调解、保全、仲裁、执行,则须提交诉讼、仲裁、调解、保全、执行有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判决正在执行或正在进行中的案件的起诉书、仲裁申请书、诉讼保全申请书、保全裁定书、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执行申请书、法院执行裁定书、法院执行案件通知书等)、《催款函》、《律师函》、《抵债协议》等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

⑤能够证明债权发生、变更、存续、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及其金额等情况的其他材料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

⑥债权人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明资料,如催款、催收通知等;

⑦可证明债权情况的其他材料。



主编  付军  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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