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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破产程序中银行类债权(审核小结)

在破产程序中,无论破产企业是主债务人还是担保人,银行作为主债权人均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现就银行类债权审核中的基本问题进行总结:

一、银行债权申报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述:

综合授信合同:明确授信金额、期限及授信业务种类,如借款、保函等,对于合同中明确的担保主体及形式,若与抵押合同等不一致,以实际签订的抵押、保证合同为准;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注意借款主体、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对于合同中明确的担保主体及形式,若与抵押合同等不一致,以实际签订的抵押、保证合同为准;

支付票据:可明确本金、利率、计息起算时间等;

保函申请合同:明确受益主体、金额、期限、利率等;

垫付票据:确认垫付时间、垫付金额等;

承兑汇票:明确金额等;

信用证申请:明确申请金额,币种等;

抵押\质押合同:需明确抵押人、抵押物(抵押物明细)、抵押登记(注意抵押物抵押范围,担保的业务种类,关系到银行债权优先部分的确定)、抵押期限等,质押合同,需注意质押物的范围,期限等,尤其要注意是否存在“脱保”现象;

保证合同:有法人及自然人的保证合同。一般为最高额保证,明确保证人、保证期间、保证金额、业务种类等;

法院文书:经诉讼的案件,注意是否已经执行,申报金额是否扣除已执行或履行金额;

银行流水单:确认贷款事实、利息计算等;

二、银行债权申报金额一般由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组成(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等),审核应注意以下问题:

1、本金部分:

破产企业为主债务人部分,根据银行提供的材料,针对贷款本金进行梳理,一般银行都涉及多笔借款,与破产企业账面进行逐笔核对,确认金额是否一致,核查是否有明显清偿行为或是法院执行部分。若是企业账面数据因后期管理混乱,没有进行及时地记录等,则可根据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进行核对确认。

另,对于破产企业为担保人的情形,企业账面一般不会有显示具体的担保金额,此时审核本金,无处可查,只能尽可能地从破产企业查找相关材料,与银行方面提供的材料结合起来审核;若破产企业材料查找不到,且根据债权人提供的材料能够明确债权事实,则可以根据举证规则相应对金额予以确认。

2、利息部分:

对于利息部分的核算,根据《破产法》第46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所有申报的利息均计至企业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利息计算以欠付借款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根据贷款借据上的日期确定起息日,进行利息核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或月利率/30)。有多笔借款的,则分笔计算利息,最后总计。

3、罚息部分: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一般合同中约定为贷款利率上升50%。罚息的计算:以逾期贷款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息期间为逾期之日至破产受理之日。多笔贷款的情况下,根据不同贷款的到期时间不同,进行分笔计算。

4、复利部分: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是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复利,则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的司法判例((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可知: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复利的计算应为:应付利息金额*罚息利率*逾期天数。

三、对于已经法院审理的,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审核时应注意:

1、本金部分:可按照判决结果予以确认,但前提是要核实在审判之后,是否有已履行或强制执行情况;

2、利息部分:法院审理确定的利息,可按照判决结果确认,但要注意计息截止时间,是否超过破产受理之日。

3、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4、对于债权人申报的诉讼费用,根据判决结果代为债务人支付,该笔金额应由其向法院申请退回,但判决有明确说明该笔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支付,法院不予退回的除外。




                        重整与重组

重组与重整都是在公司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时,进行救助的一种措施。由于两者称谓相似,措施相近,目的相同,因而易引起混淆。但两者也存在本质差异,如法律依据、程序、参与主体、效率等各方面均有本质区别。

一、重整与重组的相同之处

1、前提条件相似

公司企业面临重大财务危机,陷入生存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是二者的共同前提。

2、目的相同

通过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引入战略第三方,公司企业整体转让,易主经营等措施,挽救困境中的企业,以使企业获得新生,避免公司破产带来的消极后果。

 

二、重整与重组的区别

1、定义不同

(1)重组,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约定成俗的称谓(通俗讲,法律从未针对重组作出任何规定)。约定成俗的“资产重组”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收购兼并。(2)股权转让。(3)资产剥离。(4)资产置换。等

(2)重整,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法律依据在于《企业破产法》的明文规定,其内涵、程序、效率、后果均由法律明确规定。 

2、自主性不同

(1)重组,由于没有法律框架约束,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协商都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比如,谈判的时间、债权人的清偿率等等,均是自由确定的,没有法定约束。

(2)重整,由法院主导,属于法庭内的重整,受到法律框架的约束。比如债权人的清偿顺序,重整时间等必须按照法律规定。 

3、司法保护程度不同

(1)重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司法保护的情形,比如,无法有效阻止司法冻结和法院执行。

(2)重整,法律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护。比如,阻止司法冻结和法院执行、阻止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限制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限制企业股东行使股权等等。

4、成本不同

(1)重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法律成本

(2)重整,破产重整程序属于诉讼程序的一种,必然存在一定的法律诉讼成本,但同时也有收益。比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入重整之后债务停止计算利息,对于债务庞大的企业而言,重整期间停止计算的财务利息要远远大于法律诉讼成本。又比如:管理人通过解除不利的、无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可以极大地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再比如:法院主导的协商机制,往往可以让债权人作出重大让步。等等。 

5、对企业经营现状的影响不同

(1)重组,完全属于自愿,即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任何影响。

(2)重整,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解除权,管理人行使这种解除权不属于违约行为,企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只能够依据公平原则,主张实际损失赔偿,属于普通债权。所以,这样的权利使管理人在谈判中享有主动权,可以使管理人解除所有不利的、无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极大地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

6、计划方案的通过条件不同

(1)重组方案,完全属于自愿,必须取得所有债权人的同意,否则重组方案对不同意的债权人无效。

(2)重整方案,并不需要所有的权益人同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需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在某种情况下,即使重整方案未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强行批准重整方案。

7、时间效率不同

(1)资产重组的期限,由个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没有实质的限制。

(2)重整,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否则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于达不成一致重整方案就面临破产清算的后果,所以,各方当事人均会认真对待,加大谈判诚意,减少了不必要的扯皮,提高了效率。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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