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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商品混凝土行业增值税管理的思考
敖军
阳江作为新兴的三线城市,近几年房地产业蓬勃发展,大型基建设施、公路、市政等工程持续上马,由于政府出台措施限制基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从而带动了商品混凝土行业的发展。 按照“评估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的工作思路,阳江市国税局在2010年下半年对全市商品混凝土行业进行了实地调查摸底和纳税评估。笔者就前一段时间对商品混凝土行业摸底调查和纳税评估的情况,谈谈加强商品混凝土行业增值税管理的思路。
一、我市商品混凝土行业税收征管现状
阳江在全省来说属于三线城市,城市建设发展相对较慢,且居民一直以来以自建房为主,所以商品混凝土行业起步较晚。全市第一家混凝土生产企业成立于1998年,只有一条生产线,且产量低,直至2005年才有第二家企业成立。但随着近几年城市化发展的不断加快,大型基建设施、公路、市政等工程持续上马,全市特别是市区周边限制私人建房,高层商品住宅发展迅速。同时,政府出台措施限制基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促使全市混凝土行业得以迅速发展,从原来的两户企业发展到14户企业,其中12户企业基本上都是在2008年成立,在2009年成立并投产的就有6户,还有3户处于筹建阶段,未正式投产,行业企业基本遍布全市各县(市)区。
目前,阳江市商品混凝土企业以股份制、民营企业居多,14户企业当中,仅有一户央企和一户集体企业控股企业,股份制和民营经济企业约占总数的87%。14户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中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11户,其中10户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1户按销项减进项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另3户处于筹建阶段的企业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全市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增值税申报销售收入和税款的缴纳呈逐年递增的态势,2008年向国税部门申报销售收入1685万元,缴纳增值税101万元,2009年向国税部门申报销售收入4629万元,缴纳增值税228万元,2010年向国税部门申报销售收入15200万元,缴纳增值税856万元。
二、商品混凝土行业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1.隐瞒销售收入。商品混凝土行业的经营特点从销售环节来看,其产品的销售对象主要是房地产建筑商、开发商和自然人,客户以缴纳营业税为主,不受增值税链条制约,客户无需要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甚至不索取发票,在利益诱惑下,隐瞒销售收入偷税行为容易发生。从初步调研情况来看,我市11户正式生产经营的企业都不同程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情况。主要表现在:
一是不计少计收入。该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决定了其产品产量即销售量,在实际操作中大部分企业隐瞒产能,少计销量,从而不计少计收入。
二是不计少计价外费用。商品混凝土销售收入包含商品混凝土收入和泵送收入,泵送收入作为商品混凝土混合销售收入应一并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企业人为把泵送收入与混凝土收入分离,泵送收入全部以现金的方式向客户收取,有意分割隐瞒价外费用收入。
三是通过变换经营方式刻意隐瞒销售收入。一般情况下商品混凝土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比较少,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个别企业将产品销售收入转换成加工费收入,人为隐瞒销售混凝土的销售收入。
2.兼营其他产品按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的主要产品是以水泥为原料的商品混凝土,享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税收优惠。同时,企业根据客户的需要也生产提供砂浆产品,砂浆产品的销售按政策规定不能按简易办法一并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企业不按规定申报砂浆产品的销售收入,将砂浆产品的销售收入并入商品混凝土销售收入按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从而少计增值税。
3.账务核算不健全,存在做假账、做两套账的现象。商品混凝土企业在原材料购进和商品销售环节都普遍存在大量的现金交易情况,特别是主要原材料砂、石的购进大量使用不规范发票以及税务部门代开的普通发票,甚至使用自制白头单入账,从而导致成本核算混乱,会计核算帐实不符,帐外设帐。
4.主要原材料砂、石的购进普遍取得由税务部门代开的普通发票进行帐务处理。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砂、石的购进大部分是向个体经营者购买,这部分个体经营者基本上没有纳入税务管理,因此,需要向商品混凝土企业提供发票时,只有到税务机关代开。
三、加强行业增值税管理的思路
(一)深入剖析商品混凝土行业经营和税收征管特点
1.了解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商品混凝土是利用水泥、矿粉、粉煤灰、河砂、碎石、外加剂及水等材料按一定比例配制搅拌而成的一种建筑材料,通过远距离运输方式广泛应用于土木工程。其生产流程大致是: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根据客户需要,由技术部门核定商品混凝土配合比,通过计量按比例称量后加入搅拌机搅拌,再由搅拌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其产品根据强度可分为C10-C80标号,在我国商品混凝土中,约70%是使用标号C20-C40。该行业投资大,占地多,产业规模大,总投资额往往过千万元,有的甚至达好几千万元。大部分企业至少拥有两条生产线,每条生产线生产混凝土的最大生产能力一般都在120立方/每小时,每年生产混凝土的能力均在40万立方以上;大部分企业都拥有至少一辆混凝土泵车以及9立方混凝土搅拌车20辆以上,集搅拌、运输、泵送于一体,具有很强的运输泵送混凝土能力。该行业特点比较明显,产品单一,均以销定产,生产工序流程、加工工艺基本相同,且同类产品不同企业的附加值基本一致,产成品不能存放,不存在着在产品和产成品库存,销售环节简单固定,没有中间环节,税收计算简单。
2.熟悉企业生产线的产能。根据资料显示,在一般的搅拌站标准设计中,每天生产时数为10小时,一年生产天数为300天,这与建筑工程的施工周期(每年生产时数)是比较吻合的。对于C25—C30混凝土,每搅拌一槽(3立方)混凝土只需要30秒左右,装满一车9立方混凝土只需6分钟左右,最长也就8分钟。因此,一条3立方的生产线,每天生产量为670方,每月为1.6万方,一年为19.2万方。按230元/立方(不含税价)计算,一条3立方混凝土生产线一年的增值税应税收入达4000万元左右。可见,这样得到的产量比较适中,在这样的生产产量和实现的产值下,搅拌站可以有一定利润可图。
3.做好小时产能的实地测算。主管国税机关对辖区内每一户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熟悉企业基本情况的前提下,应对企业每一条生产线进行一个小时的实地产能测算,通过能耗测算的方法真正掌握企业的实际产能,从而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该行业的税收征管,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提高纳税人自觉纳税的遵从度。
4.掌握电耗量。由于商品混凝土行业产品单一,生产机械化程度高,每罐混凝土的生产周期比较固定。因此,每小时的产能和电的能耗密不可分,我们只要掌握了企业电表的月度运行数据,剔除生活用电及线损,基本上可以通过能耗测算法推算出企业当期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产量。需要注意的是:部分企业为了隐瞒自己企业的真实产能,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往往通过分拆电表、以他人名义装表、按生产线多寡装表等形式,隐瞒实际产能。因此在实际征管中,要求我们要深入企业认真调研,摸清企业实际情况,并通过供电部门的配合,全面掌握企业的真实能耗。
5.吃透政策。商品混凝土企业的涉税政策税法有明确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第6点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可选择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一般纳税人选择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是一项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明确。因此,企业必须要在帐上准确、清楚核算简易办法征收货物的销售收入,与其他应税项目的收入要分开核算,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免税、减税,也就是说,企业将不得选择按简易办法征税,而是要按一般纳税人销项减进项的方法计算应交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第一条第四款和第七条的规定,如果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且经省级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国税机关对上述税收政策必须要全面掌握,在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同时防范企业钻税收政策的空子,规避税收执法风险。
(二)建立适用的行业监控模型。
针对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机械化程度高,产能与电耗密不可分以及主要原材料水泥、黄砂、石子、外加剂等耗用都有严格配比且无库存产品这一特点,建立商品混凝土产量监控指标体系。
1.以电耗指标监控企业的产品产量。混凝土生产企业耗电较多,并且电耗与企业生产产量成正比,但每个企业由于生产设备的新旧、性能的高低、线损的大小、混凝土生产线容积率的大小以及生产厂区周边配套设施到位与否的情况都对企业生产能耗有较大的影响。根据前期我们对该行业各个企业调研的综合电耗测算得出,商品混凝土企业每生产1立方混凝土电的耗用范围基本上在1.5~3度之间。因此,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自己管辖企业的实际,通过实地核查,掌握企业生产设备的新旧、性能的高低、线损的大小、混凝土生产线容积率的大小以及生产厂区周边配套设施到位与否的情况并经测算后,在电耗范围内确定本地区管辖的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每立方米混凝土的实际电耗,通过电耗指标来监控企业的实际产量,对企业进行日常监控和开展纳税评估。
当期商品混凝土产量=当期耗电量/每立方米混凝土电耗指标。
2.以原材料配比指标源头监控产品产量。商品混凝土生产所耗用的原材料主要是水泥、黄砂、石子、粉煤灰、减水剂和水,依据产品规格的不同,其耗用各种原材料的配比有一定的差异,各个企业之间对同一规格的混凝土产品其耗用各种原材料的配合比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两种差异都不能偏离该产品的法定设计配比值。根据我们前期调研结果以及各个企业提供的主要产品原材料耗用情况,结合住建部门质量监测站提供的数据进行综合分析,我们以企业生产最常用的C25产品耗用各种原材料为基准,拟定每立方米商品混凝土生产所耗用的主要原材料的配比系数。(见下表)
每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原材料耗用参考指标(系数)
原材料
产品规格
水泥
粉煤灰
减水剂
容量合计
C25/m3
269
804
1071
73
6.5
170
2393.5
单位:公斤(KG)
原材料
产品规格
水泥
粉煤灰
减水剂
容量合计
C25/m3
269
804
1071
73
6.5
170
2393.5
注:商品混凝土产品规格根据产品强度不同可分为C10、C15、C20、C25、C30、C40至C80(C为强度等级代号,数值越大强度越高)等多种规格,C25是最常用一种产品。
主管税务机关对商品混凝土企业原材料耗用的监控,可在C25产品各种原材料耗用指标系数的基础上,水泥和黄砂按±5%的浮动幅度掌握,石子按±3%的浮动幅度掌握。然后,结合电耗指标测算企业的当期产量,从而掌握企业当期水泥、黄砂、石子的耗用总量,实现源头监控,促使商品混凝土企业在帐上能够如实反映混凝土的实际产量,进而如实申报提高纳税遵从度。
∑当期水泥耗用量=当期商品混凝土产量×系数(系数在95%-105%之间)
∑当期黄砂耗用量=当期商品混凝土产量×系数(系数在95%-105%之间)
∑当期石子耗用量=当期商品混凝土产量×系数(系数在97%-103%之间)
(三)规范纳税人建帐建制,健全产品核算。
1.要规范企业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帐务处理,企业必须要在帐上准确、清楚核算简易办法征收货物的销售收入,与其他应税货物的收入要分开核算,并按兼营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按照产品规格规范产品销售明细帐。商品混凝土产品规格根据产品强度不同可分为C10、C15、C20、C25、C30、C40至C80(C为强度等级代号,数值越大强度越高)等多种规格,每种规格产品原材料的配比都有差异,销售价格不一样,在生产和销售环节企业都很容易区分。因此,为了更好地掌握混凝土企业每个产品的销售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必须要求商品混凝土企业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按照产品的不同规格设立产品销售明细帐,准确记录各种规格商品混凝土销售的数量、单价和金额,如实反映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
3.规范原材料购、领、存明细帐。商品混凝土生产所耗用的原材料主要是水泥、黄砂、石子、粉煤灰、减水剂和水,每立方米产品主要原材料的用料量必须按照一定的配合比进行生产,并且保证在一定的容重量范围。根据这一特点,主管税务机关必须要求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立原材料购、领、存明细帐,在帐上准确记录生产商品混凝土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的购进、领用和库存情况,要有数量、单价和金额的反映,并指定专人管理。如果企业有发生受托加工业务的,还必须按规定建立受托加工原材料备查帐,准确记录受托加工业务原材料的领用存情况。同时,企业购进的各项原材料必须取得合法凭证进行帐务处理。
(四)建立商品混凝土企业税源分析体系。
1.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商品混凝土企业税源分析体系,对商品混凝土企业每个月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信息采集。根据商品混凝土行业自身经营的特殊性以及今后对该行业涉税监控管理的需要,商品混凝土企业申报时除填报国税机关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另需报送《商品混凝土企业信息采集表》,逐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月商品混凝土出库量明细、当月原材料消耗总量明细、当月能耗明细等涉税数据。主管税务机关要督促管辖的混凝土企业及时填报《商品混凝土企业信息采集表》,并定期将采集表信息汇总反馈给税收管理员,税收管理员要及时核实企业报送的《商品混凝土企业信息采集表》中填列信息的真实性、合理性,并将日常核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向政策法规部门反映,由政策法规部门牵头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2.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要整合建立企业基础信息库,分品种、强度确定不同等级混凝土耗用水泥、砂、石子、粉煤灰、电力的数量,建立健全的《企业物耗、能耗台账》,完善企业持续的数据信息。
3.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电耗指标、原材料配比指标逐月对商品混凝土企业进行分析,全面推行以产定销、以耗定产管理。通过核实企业耗用不同品种原材料和电力的数量,合理测算企业每月生产混凝土的数量,从而促使企业如实申报,堵塞行业税收征管漏洞,增加税收收入。
4.主管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对商品混凝土企业按增值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进行纳税评估一次。对其中纳税申报异常、混凝土出库量异常、原材料耗用异常、电耗异常的企业及时提出质询,企业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供举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将案源信息反馈给稽查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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