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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教你怎么用食品“假一赔十”维权

下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张进先发表在《中国审判》杂志上的一篇文章,这是新《食品安全法》生效以来有关食品假一赔十最权威的见解。这些观点和见解不仅对基层法院审理食品假一赔十的案件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而且对消费者依法维护自己的食品安全权益也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一)《食品安全法》修改内容。为坚决遏制有毒有害食品蔓延的势头,缓解违法成本低与维权成本高的矛盾,切实维护公众餐桌安全,《食品安全法》加大了对食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原《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制售不安全食品承担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为解决消费者购买、食用不安全食品遭受的损失大于价款10倍,维权得不偿失的问题,《食品安全法》增加规定,消费者购买不安全食品,可请求生产经营者赔偿损失3倍的赔偿金,损失数额不足1000元的,赔偿1000元,从而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诉讼中消费者对采取哪一种标准索赔具有选择权,但不应叠加计算。审判实践中,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四个问题: 

(二)关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损失”。有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仅适用于消费者购买、食用不安全食品后造成其人身健康损害的情形,亦即“损失”仅指人身健康损害造成的“损失”,只购买不食用或者食用后未对消费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不符合法律原意。第一,该法第148条并未规定只有造成人身健康损害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消费者花钱购买的食品不能食用,本身就是损失,而不论该损失是否涉及人身健康损害。如果说消费者必须在食用食品后遭受人身健康损害才算是损失,那对保护消费者是极为不利的,也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相悖。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第15条对此已作出明确回答。本条司法解释将赔偿“损失”与仅购买即可主张价款10倍赔偿金并列,明显否定了只有造成人身健康损害才有权主张价款10倍赔偿金的观点。

 (三)关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的“明知”。所谓“明知”就是明确无误地知道。这是《食品安全法》为食品经营者设定的最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由于“明知”属于行为主体对相关事物认识的状态,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要求制定司法解释时将其具体化,便于办案中适用。




笔者认为,宜认定下列销售食品的情形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明知”:

   1.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2.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召回或者责令下架的;
   3.自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的;
   4.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
   5.未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储存食品的。

(四)经营者“应当知道”能否参照“明知”处理。与“明知”不同的是,经营者“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推定,事实上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应知而未知,应推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譬如,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发现过期后还继续销售就属于“明知”,而有时候确因疏忽而忘记食品已过保质期而继续销售,在其两种主观状态并存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通常按“明知”来认定。因为销售安全食品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无论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而销售过期食品,均构成违法。如果将“应当知道”视为不知道,免除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精神,对消费者也很不公平。

 笔者认为,根据审判实践和以及生活法则,可以将“应当知道”作为“知道”处理。理由是:

  1.我国多部法律规定当事人“知道”(即明知)和“应当知道”承担同一法律后果。(如《产品质量法》第61条的规定);考虑到当前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情况普遍,市场诚信缺失,将“应当知道”排除在承担价款10倍赔偿责任之外,不利于遏制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明确“应当知道”参照“明知”处理。例如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案。孙银山在该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向该超市索赔未果,遂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最后该院判其胜诉。

(五)关于不安全食品的认定。制售不安全食品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因此,正确把握不安全食品的标准,是法官办案中必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对认定不安全食品的标准存在很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实质性标准,即只有当销售的食品本身有毒有害,才可以认定为不安全食品。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不安全食品包括两种情形:

1.食品本身不安全。例如,通过感官即可发现食品已发生霉变或者腐烂变质,或者食品外表状况良好,经检验发现食品有毒有害。


    2.依法推定的不安全食品,而实际包含了不安全食品和安全食品。例如,刚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生产的食品,经检验不一定全部不合格,但均应依法认定为不安全食品。笔者认为,食品的范围十分广泛,大致可归类为普通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地方特色食品,故认定不安全食品的标准也不尽相同。

结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宜认定以下三类食品为不安全食品:

 第一,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后可能致人疾病或健康状况下降;


第二,特殊食品不符合特定人群对食品质量的需求,影响身体发育或者体能的恢复。譬如,用普通面粉冒充婴幼儿乳粉,虽然普通面粉无毒无害,但缺乏必要的营养成分,对于婴幼儿这一特定群体的成长发育则具有危害性,故应认定为不安全食品;


第三,依法推定的不安全食品,这类食品经检验有的合格有的不合格,但由于生产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对合格部分的食品也应推定为不安全食品。

  适用推定的大致以下5种情况:

1.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无照生产经营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未进行实名登记等情形。未经政府许可即擅自生产经营食品很难保障食品质量。尽管这种食品有时检验合格,但因其生产经营的非法性和不安全食品隐患的存在,对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威胁,故应将其制售的食品推定为不安全食品;


2.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过期食品为法律所禁止。尽管刚过保质期的食品不一定有毒有害,但其存在不安全隐患,为维护食品安全,应将过期食品认定不安全食品;


3.“三无食品”(即无生产厂家、无保质期、无生产日期的食品)。制售“三无食品”为法律所禁止。食用“三无食品”可能有的安全有的不安全,但因其存在超过保质期消费者不知道而仍然购买的情形,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利益,故应将这类食品推定为不安全食品;、


4.非法添加药品的食品。除食药同源的物质外,食物与药物具有不同性质,一经非法添加就会改变食品性质,可能影响消费者健康,故应将这类食品认定为不安全食品;


5.走私进口的食品。走私进口的食品逃避国家检疫检验和关税,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即使经检验合格,也应认定为不安全食品。


  在认定不安全食品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正确区分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不安全食品属于不合格食品,但不合格食品并非都是不安全食品。因为国家鼓励企业采用高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这类食品标准被称为推荐性标准,经常列入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即使食品未达到推荐性标准,但是达到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就不能认定为不安全食品。审判实践中,切忌将不合格食品等同于不安全食品,把惩罚性赔偿扩大化。

2.正确处理不同食品安全标准的关系。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其中前两个标准是政府制定的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是在没有前两种的情况下企业采用的标准,推荐性标准是企业自愿选择的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标准。审理食品纠纷案件应以哪个标准作为认定食品是否合格的依据?


(1)就食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而言,国家标准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只要有国家标准,就不得适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只要有地方标准,在其行政区划内就不得适用企业标准,没有前两种标准的,适用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标准;


(2)就推荐性标准而言,这是严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标准,只要食品企业选择适用这个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就应当据此来衡量食品是否合格。但是,如果经鉴定证明采用推荐性标准的食品实际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请求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果经鉴定证明食品达到了食品安全标准,但尚未达到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也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于尚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新品种食品,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食品安全的基本标准作为认定食品是否合格的依据。

3.正确区分不安全食品与安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缺陷。《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作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例外。办案中应注意把握两点,第一,食品本身是安全的,只是标签、说明书不完整;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本身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应认定为不安全食品。第二, “三无食品”、在标签上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应当认定为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认定为不安全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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