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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观点


股东资格的确认离不开股权获得所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确认,包括公司设立时或公司增资时的原始取得,基于股权转让、继承等方式的继受取得等。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形下,与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外转让股权,第三人能否获得股东资格、从而享有股东权利,是值得关注的敏感问题。笔者拟从一起亲自代理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出发探讨上述问题,以供同仁们参酌:

案情回顾

原告冷炳腾与被告杭州班克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海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15)杭滨商初字第816号]

2012年3月22日,第三人徐海波(系被告杭州班克控股有限公司股东)与原告冷炳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为被告杭州班克控股有限公司员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海波将其在被告杭州班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克公司”)持有的0.45%共2.72万元股权转让给冷炳腾,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另行签订协议交割。

同日,冷炳腾与徐海波签订《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交割等的协议书》,补充约定:共2.72万元股权的转让价款共计2.72万元,支付方式为:冷炳腾先期支付1.82万元给徐海波,享有对应的1.82万股的表决权及分红权;剩余的0.90万元股权享有相关的表决权及分红权作为股权激励,与冷炳腾是否继续在班克公司任职相关联。若激励条款约定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双方同意按公司章程执行。并且约定,徐海波收到转让款后,由被告班克公司申请在2012年4月10日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登记冷炳腾为股东;公司变更登记完成后十五天(或一个月内),由被告向原告签发持股证明。

2012年3月30日,冷炳腾将股权转让款1.82万元支付给徐海波。

2015年5月29日,因班克公司和徐海波不予配合办理股东身份确认相关手续,冷炳腾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持有被告2.27万元公司股权即持股比例为0.38%;2、被告五日内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至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1、冷炳腾于2011年11月22日进入被告班克公司工作,于2012年10月17日辞职。

2、班克公司于2012年2月1日成立,设立时的股东为阮伯虎、周川哲、徐海波、方建强。2014年12月18日,公司股东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阮伯虎、周川哲、方建强、徐海波、项杨花。该公司章程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并未做出特殊约定,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和第七十二条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3、股东方建强、阮伯虎表示不同意徐海波将股权转让给冷炳腾。且股东方建强表示在同等条件下,愿意优先购买徐海波的股权。

法院判决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816号判决:冷炳腾与徐海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冷炳腾不享有股东资格,驳回冷炳滕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徐海波作为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冷炳腾转让股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现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股东方建强愿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股权,因此,法院认为徐海波与冷炳腾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并判令驳回冷炳腾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观点

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例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利,分取红利权利和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利等)的基础,也是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受让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并不必然获得股东资格,其股东资格尚需要基于获得股权所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认。对此,笔者认为: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条件与实质条件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条件

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看,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标准主要有四种:

1、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

2、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3、置备股东名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4、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前三种主要是公司内部形成的文件,约束的对象是公司股东,对公司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最后一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则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转让行为的效力基于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只要该协议不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有效。股东资格能否得到确认则基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对股东名册的具体规定。简言之,股东资格的正当性既来源于无效力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授权,也需公司章程规定,获得公司内部的授权;而股东资格的确认无需看合同效力,只需看公司章程。

(二)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对外转让给第三人后,出现以下情况时,出于保护受让人利益考虑,可以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资格,也不宜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

例如,其他股东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优先购买权;或者在不能证明其他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知情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已经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办理了变更登记或者其已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满一定的期限,公司其他股东在该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而受让股东对公司已做出实质性投资或管理付出,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该受让股东已经与公司其他股东形成了稳定的管理秩序,为保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大多数股东的利益,更应确认受让股东的股东资格。

案例: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首先,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万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双河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宏瑞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二、本案冷炳腾不能确认股东资格

(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或无效,不能确认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公司股东徐海波出让其股权给第三人冷炳腾前,未履行班克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和《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未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方建强并未放弃优先购买权,反而明确表示愿意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股权。徐海波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班克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即该案股权资格确认的基础法律关系之股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冷炳腾不符合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不符合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条件

冷炳腾未被班克公司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在班克公司内部不享有股东资格,班克公司亦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股东名单,即不符合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条件。

2、不符合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条件

本案中,未有冷炳腾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或者作为股东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其他证据,例如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未有冷炳滕签名,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资料中未有冷炳滕签署的文件,即冷炳腾亦不符合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条件。

综上,在现行《公司法》框架内,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仍是一个公司法实务纠纷中的难点和热点。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均需注意到,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有赖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确认受让方即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能否得到确认还需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形式条件和实质要件,否则将面临丧失股东资格的巨大风险。

附: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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