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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 丨张保生:事实认定及其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
来源:证据科学工作坊

事实认定及其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

引言:认真看待事实

审判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它们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推理过程。然而,法律推理的典型三段论逻辑形式也给人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法律推理小前提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这造成法律推理研究的两个偏向:一是热衷于探究法律适用中的实质推理问题,却忽视证据推理和事实认定对法律适用的决定作用;二是把疑难案件仅仅视为法律适用的疑难案件,而无视大多数疑难案件实际上是事实认定的疑难案件。针对这种现象,特文宁教授评论说,法学家们总是将“法律推理”局限于关于法律问题的推理,直到最近,那些对经济分析、后现代主义以及批判法学感兴趣的人,才把其注意力转移到证据问题上。

在中国,法律推理一般被视为法理学的研究领域,但法理学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和国外基本一样,也处在“热衷规范而不顾事实”的阶段。不仅法理学,整个中国法学似乎都将事实视为“形而下”的“器物之学”而不屑一顾,尽管中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学依然固守着其“法律之学”的传统。对此,张文显教授曾提出法官“三大知识板块”理论,他认为,法官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政策为导向”,相应地,就需要具备证据科学知识、法律科学知识和政策科学知识。但由于我国法学教育先天性不足,过去16门法学核心课程都是关于法律适用的,而疑难案件90%以上都是事实认定问题。因此,法学院应当加强证据法学课程建设,使我们培养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能够掌握证据科学知识,以适应未来法律工作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冤假错案成因的反思基本上都停留在外在反思层面。例如,2012年福建省高院念斌案重审判决,将该案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主要归咎于侦查机关取证瑕疵、鉴定机构检验错误等现象,并未深入到法律推理主体即一审法官对念斌杀人动机所作的荒唐的证据推理错误。这种外在反思,对如何完善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并无益处。推进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对庭审实质化进行内在反思,关键在于如何提高法律推理主体的证据裁判能力。

因此,事实不仅是证据法的逻辑起点,也应该成为法律推理乃至整个法学的逻辑起点。法学不仅应该认真看待权利,更应该认真看待事实!因为事实是先于权利和义务而存在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取决于事实,取决于准确的事实认定。艾伦教授说:“权利和义务固然都很重要,但启蒙运动更根本的理念是认识论上的革命,即认为有一个客观上可知的外在于我们思想的世界;然而,对洛克、贝克莱、休谟乃至康德认识论著作中关于这种主张的引用,却非常之少且相去甚远。这就颠倒了事实与权利/义务之间的实际关系。事实先于权利和义务而存在,并且是权利和义务之决定性因素。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就会失去意义。”对此,李学灯先生也说:“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

法庭认识论中的事实认定

1.法庭认识论的目的是求真

信息论的创始人申农,把信息看作是人们对事物了解之不确定性的消除或减少。证据法的目标也不是追求事实认定的确定性,而是努力消除或减少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它通过规制证据推理过程而促进对过去事实的观念重建,查明事实真相。因此,斯坦是把“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与“使错误风险最小化”划等号的。 

证据法的求真目标主要是通过相关性规则来实现的,它要求对事实主张进行理性证明,这给控诉方施加了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与古代神明裁判的非理性事实认定方式相比,现代证据制度是建立在理性主义基础上的。“理性主义传统的核心信条是,裁判法(或诉讼法)之主要目的是在裁判中达到‘裁决公正’,就是说,法律正确适用于证明为真的事实。”因此,该信条假定,那个目的之实现涉及通过理性方式对“事实真相”的追求。由于相关性原则使间接证据受到重视,从而为证据在审判中的广泛运用敞开了大门,这显示了人类对自身认识能力的信任与尊重。

证据法求真目标实现的另一个重要途径,是对证据可信性品质的推论。如此一来,依据何种品质的证据进行推理,就成为决定事实认定准确性的一个重要问题。在证言三角形中,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诚实性和叙述能力是证言可信性的四种品质。事实裁判者作为听者,在对说者(证人)传送的信息进行接收和加工的过程中,均受这四种证言品质影响,这远比一般的通信理论要复杂得多。因此,对证据的可信性进行评估,需要一种高超的辨证据真伪的能力。在审判中,这个问题是通过交叉询问和弹劾证人来解决的。可信性不仅包括狭义的证言可信性,还包括实物证据来源的可靠性或同一性。斯坦认为一般性地谈论“信息越多,真相越可能”的主张是错误的,他说:“单纯增加相关信息,而没有其他方面的改善,不会使事实认定者更接近真相,只有当他接收的信息是可信赖的,而不仅仅是与决策相关的,事实认定者才会更接近真相。”

在审判过程中,事实认定者要通过证据推理对争议性事实作出认定,实际上是要在其信念中达成一项关于过去事实之发生可能性的真理性认识。何福来认为,事实认定者面对一个争议性事实主张(p),可以持有三种信念状态:①相信它实际上是真实的;②相信它实际上是虚假的;③既不相信它实际上是真实的,也不相信它实际上是虚假的。这三种信念状态,哪一种最后能够被事实认定者所接受,从而成为事实认定者自己所相信的信念,这至少取决于以下三种因素:一是争议性事实主张(或待证事实)的提出者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履行对事实认定者的说服责任。二是可采性规则允许哪些证据被采纳用来证明争议性的事实主张。三是司法成本的考虑。

2.法庭认识论的逻辑主要是归纳推理

作为证据推理过程的事实认定,涉及推理主体复杂的认知过程。在审判中,由于事实认定者与事实客体之间没有任何直接联系,不能像证人那样亲眼看到案件中发生的事情,只能通过证据对过去事实发生之可能性进行推论。这是一个由证据到推断性事实、再到要件事实,最后与实体法要件联系起来的归纳推理过程。在这个证据推论链条中,控辩双方举出的证据,支持的只是各自的事实主张。事实认定者必须对证据的相关性、证明力和可信性作出评估,才能对不同事实主张成立的可能性作出判断。一个证据对要件事实的证明有无相关性,或者有多大的证明力和可信性,只能由事实认定者根据常识性概括来作出判断。这决定了事实认定之归纳推理性质。概括在证据推理中的作用具有双重性:必要却危险。其必要性在于,什么东西对证明要件事实具有相关性,什么证据具有较高证明力或可信性,这些只能依据常识才能回答。然而,概括的危险性在证据推理中同样显而易见。在念斌案一审判决书中,由概括所造成的证据推理逻辑错误虽然显而易见,但重审该案的福建省高院视而未见。其实,念斌案原审之错,主要错在法官的证据推理,但省高院重审法官未能深入到这个法庭认识论层面进行一种内在分析。该案一审《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念斌看见快走到他的食杂店门口的顾客,转向进了丁云虾的食杂店,故对丁云虾怀恨在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念斌从家中拿出一包老鼠药将其中的一半用矿泉水瓶中加水溶解后,倒入丁云虾放在与他人共用厨房的铝壶中。”在上述推论链条中,被害人抢走了被告人的商机是一个事实,但“抢走商机”这个事实能否证明“起了杀机”这个要件事实,却是一个常识问题。遗憾的是,一审法官并未对这个概括的合理性产生任何怀疑,而是直接从这个动机推断出关于念斌杀人行为的事实认定。显然,用危险的概括来支撑证据推论,推出错误的结论就在所难免。

更令人遗憾的是,福建省高院在念斌案重审中,也没有发现一审法官的这个证据推理错误。这一方面说明,我们培养的法律人才还缺乏证据推理能力。另一方面也告诫我们,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一个概括虽然不能证明一个证据推论是真实的,但它对法官或事实认定者判断一个推论的合理性会产生重要影响。要推进庭审实质化,实现“裁决公正”,关键在于提高法律推理主体的证据推理能力。

3.法庭认识论的动力是控辩审三方互动

事实认定作为审判的第一阶段,是一个受法律推理规制的证据推论过程,这是控辩审三方共同从事的证据信息加工过程。在这个认识互动过程中,一方面,诉讼双方都试图通过举证、质证,“用证据证实或驳斥一项所主张的事实”,这既是一个旨在说服事实认定者的证明过程,又是控辩双方相互影响的过程。从总体上看,控辩双方在证明过程中的理性互动,对准确认定事实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认识互动,也可以使事实认定者兼听则明,从而发挥积极的说服作用。证据推理最终获得的事实真相产生于控辩审三方互动的合力。

事实认定是一个发现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操作

1.三段论法律推理以归纳推理为前提

法律推理是一个法庭裁决过程,其典型逻辑形式是三段论演绎推理。但是,从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观点看,法律推理的实际操作却不遵循先大前提、后小前提的顺序,而是先通过事实认定(主要是运用归纳法的证据推理)去发现小前提,然后,再根据所认定的事实真相去检索大前提。显然,准确的事实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如果小前提虚假,法律检索必然出错,演绎推理就会误入歧途。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决定法律推理的正当性,说的也是这个意思。

2.事实认定以法律规则为指引

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存在着复杂的相互作用。在法律推理过程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两个阶段的划分,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事实认定者实际上并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而进行所谓纯粹的自然推理,而总是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就已经开始在适用法律。这不仅包括适用程序法和证据法规则来规制司法证明过程,而且,还包括适用实体法规则来确定证据推理的方向。“法庭并不是分别考虑法律和事实,然后再试图将法律适用于事实。不仅证据的相关性,而且事实调查的范围都是由法律所决定的。”这说明,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事实和法律是被协同考虑的,而且需要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不断地彼此进行调整适应。

首先,证据相关性虽然是一个逻辑问题,但归根到底是由法律所决定的。在审判过程中,什么证据具有相关性,这实际上也离不开法律。因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对于待证要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而什么是一个案件的要件事实,这却是由实体法来规定的。在判断某个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时,法官必须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提出该证据,对于证明案件的一个“要件事实”是否相关?这个问题称为“实质性”问题,是指运用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属于依法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二是提出的证据,对该实质性问题是否具有证明作用。一个证据必须使一个要件事实“更可能或更不可能”,才是相关的。

其次,在诉讼中,要件事实是由实体法确定的。例如,在一项合同索赔案中,必须证明一个要约已经作出,它已被接受,存在着对一项条款的违反等。

再次,事实调查的范围也是由法律决定的。“法院要等某人提出控告,开始起诉,才开始工作”:刑事控告必须有实体法规定的罪名;民事控告要向法院指明侵害了原告的何种法定权利,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最后,“实体法通过对要件和抗辩的规定来确定谁负有说服责任,要件和抗辩之间的唯一区别就是谁承担说服责任。”这些关于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对司法证明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例如,当被告人提出积极辩护主张时,控诉方的反驳证明就应当达到充分的程度,否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3.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是真相而非事实

莫尔说,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前提是事实、法律和解释,结论是表述本案裁决的主张。”这个观点强调了事实与法律在法律推理前提中具有同等地位,但它忽视了事实与真相之间的差别。人们在审判中所要认定的事实,是过去发生的历史事实。这种历史事实与事实认定者没有任何直接联系,事实认定者只能通过“证据之镜”,感知和加工过去事实发生时留下的证据,再运用证据推理得出其认识成果。显然,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并非案件事实(fact)本身,而是经法庭控辩审三方举证、质证和认证之互动过程所获得的事实真相(truth),它是证据推理的认识成果或事实认定者的“思想产品”,即概率真理。

在审判中,“证据之镜”对事实认定来说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没有这面镜子,就不可能认定案件事实,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确立的根据;另一方面,有了“证据之镜”未必能准确认定事实,这是事实真相具有盖然性的主要原因。特文宁教授等论述了基于证据的结论必然具有盖然性的五个基本理由,即证据的不完全性,非结论性,含糊性,不和谐性和不尽完美的可信性等级。事实真相的盖然性集中体现在证明标准中。

法律推理和事实认定中的正当理由

1.法律推理的正当理由

法律推理的本质特征是理由论证,旨在为司法结论提供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因而“有助于巩固社会组织制度所需的智力内部结构,在此制度内争论表现为论证和反论证,而不是使用暴力的威胁。”

法律推理首先是“在法律论证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对于法官而言尤其是如此,他们只能通过说明理由的推理活动来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从法律理由的来源和形式看,一方面,法律理由直接来源于规则,这并不限于从法律检索中获得的实体法规则,还包括审判过程中必须遵守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它们共同构成了法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由。另一方面,法官的推理形式并不限于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的三段论推理,还包括寻求法律推理小前提即事实真相的归纳推理。尽管法律适用构成了法律推理的核心,但适用法律规则必须以证据推理所获得的事实真相为根据。

法律推理又是一个运用正当理由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一致地适用规则虽然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但规则的精确性又成为一种局限,使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得不常常援引法律原则等目的标准来进行解释。法律解释是“获得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旨在确定法律规则对特定事实的意义。法律解释具有建构性和创造性,这对法律推理来说既是必要的,又具有危险性。必要性在于,通过法律解释,可以使含义模糊的规则变得清晰起来,从而使法律推理的结果更加接近实质正义。从危险性来看,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可能被谋私者利用来充当为专断裁判辩护的工具。从法律推理标准的层次性来看,正义、利益、人权等目的标准,是法律推理的逻辑前提,也是法律适用的最终理由。规则、程序和方法是由目的标准派生的具有手段意义的操作标准,是法律适用的直接理由。

2.什么是事实认定的正当理由? 

从准确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来看,法律推理的正当理由应当包含事实认定的正当理由。这个问题是如何提出来的?要回答它,需要从事实认定的性质入手。事实认定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完整过程,狭义的事实认定有时候特指认证。认证是事实认定者加工证据信息并得出结论的评议过程,或者,是对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而给出裁决的过程,它是指:①事实认定者的认知过程;②事实认定者在该认知过程中对关于争议事实主张所提出的证据和论证进行评价;③从而决定要相信什么;④这样做的目的是认定该主张是否成立。”认证的目的是给出一项关于被告人罪行或责任的裁决。一般来说,事实认定者对自认为已得到证成的真信念,更可能作出肯定性认定。事实认定者必须仅对他信以为真的东西作出肯定性认定,形成被证成的真信念,这是事实认定之正当理由的来源。

事实认定的理性特征,决定了“事实认定者必须对自己作出的事实认定有充足的认识论正当理由”。然而,如何判断一个事实认定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这涉及知识理论。从知识的来源看,审判中的信息主要来自于证人证言。然而,根据证言三角形理论,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诚实性、叙述能力这四种品质,都对证言可信性有重要影响,事实认定者必须对这些证言品质进行推论,才能形成自己的可信性判断。而且,由于诉讼双方的事实主张相反,经常会出现“一个事实,两个故事”,甚至像“罗生门”那样多个故事的情况。这样一来,事实认定者通过证据推论作出正当裁判的问题,就演变为依据何种品质的证据进行推论才能获得真相的问题。就是说,事实认定者不能把证人证言直接当作事实真相,而需要经过证据推理在自己头脑中获得被证成的真信念。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3.事实认定的盖提尔难题

法庭认识论的目标要求事实认定者作出关于最终争议事实知识的裁决,即该裁决不仅是真实的,还需有认识论上的保障或正当理由。帕尔多用两个假设案例解释了盖提尔的事实认定难题:

在案例1(被诬陷的被告)中,事实认定者基于假的证据产生了真的信念。尽管证据本身为假,但在该案设定情境中,事实认定者却并无任何途径获知证据为假,因而自认为有罪裁决不仅为真,而且具有正当理由。但问题在于,用以支持事实认定之真实性和正当性的证据却是假的。就是说,事实认定者并不是基于其证据推理获得的正当理由而锁定事实真相,而是某种偶然性使得事实认定者碰运气作出了真实的事实认定。在案例2(假冒的出租车)中,事实认定者基于不充分的证据作出了事实认定。如果事实认定者知道“镇上还有上百辆看起来和被告的车相同的假冒出租车”,就不会贸然作出被告担责的裁决。尽管这个事实认定为真,但以不充分的证据为基础而展开的证成活动不足以保障真相的获得,那么,根据民事证明标准,支持原告的裁决就缺乏正当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最终作出的符合真相的事实认定也是碰运气。上述两个案例为我们揭示了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在真相与证成之间存在一条沟堑,它阻碍了知识的获得。事实认定的盖提尔化为知识怀疑论提供了批判的空间。

那么,知识和信念究竟是什么关系?根据柏拉图所谓“已证成的真信念”(Justified True Belief,简称JTB):S知道p,当且仅当:(1)p为真;(2)S相信p;并且(3)S有正当理由相信p。因此,JTB理论主张,当且仅当这三个条件同时得到满足时,我们才能够认为S具有关于p的知识。但盖提尔提出两个反例证明:这三个条件并非构成知识的充要条件。在这两个假设的案例(十枚硬币和巴塞罗那)中,根据“得到证成的真信念”(JTB)理论,史密斯理应获得了相应的知识。然而,在第一个例子中,史密斯不知道自己将获得了那份工作,并且不知道自己口袋里装有十枚硬币。在第二个例子中,史密斯既不知道琼斯拥有一辆福特车,也不知道布朗在巴塞罗那。据此,盖提尔对自柏拉图以来的传统知识构成论提出了挑战。于是,对于大多数认识论学者而言,“证成”不再是知识的有效保证,退而成为了一种促进或接近真相的机制。

4.知识与真相:已证成的真信念依然具有盖然性

关于知识、信念、真相与证成的关系,雷莫斯指出:“一个信念是否得以证成及其证成的程度,常常是(即使并非总是)人们支持它的证据函数。”费尔德曼等进一步提出:“一个信念之认识论证成,取决于相信者支持该信念之证据的质量。”就是说,我们从别人那里获得的间接知识,实际上仅仅是一个信念,我听别人说某人如何如何,我就相信了,但我的相信也许没有证据支持。只有获得高品质证据支持的信念,或者得到认识论证成的真信念,才能称得上知识。因此,知识的真理性是相对的。通过证据推理所获得的真知,都具有相对性和盖然性。胡适曾引赫胥黎的话说:“只有那证据充分的知识,方才可以信仰,凡没有充分证据的,只可存疑,不当信仰。”我们信仰真理,因为真理是被证据充分证成的知识;我们怀疑没有充分证据的知识,正是这种怀疑促进了知识的证成。

盖提尔针对JTB提出的两个反例,提出了“错误裁决不可避免”的问题:一个得到充分证成的裁决却可能是错误的,我们将如何解释这种矛盾呢?原因可能有三个:第一,事实认定者几乎永远不会获得“全部”证据。 特文宁教授等论述了基于证据的结论必然具有盖然性的五个基本理由:(1)我们的证据总是不完全的,我们永远不会掌握所有证据。(2)证据一般是非结论性的。(3)证据常常是含糊的,我们不能确定证据告诉了我们什么或传达了什么信息。(4)证据实体通常是不和谐的,不同的证据也许支持不同的主张。(5)证据来源于其所具有的不尽完美的可信性等级。由于这些原因,证据可能无法为事实认定者导出真知提供完全的支持。第二,即使证据是充足的并且不存在特文宁等所说的那五个严重的缺陷,但由于归纳推理依据概括,概括本身的危险性也会造成“不可避免的错误裁决”。就是说,无论事实认定者多么小心翼翼地进行证据推理都不能保证一定成功。第三,证据和知识之间的差别是相对的,并且二者是相互证成的。威廉姆森主张E=K(证据等于知识):(1)所有证据都是命题的。(2)所有命题证据都是知识。(3)所有知识都是证据。(4)所有而且只有知识是证据。这四个似乎构成循环论证的命题,揭示了证据与知识的微妙关系:一方面,证据可以为知识提供证成;另一方面,直接或间接的知识在证成过程中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5.正当理由的制度性因素与最佳解释推论

何福来从推定和罪有应得两个方面论述了事实认定的正当理由问题。南希说,“正当性在本质上是或可能是系统性或制度性的”,这可从两个方面来考量:其一,事实认定作为法律推理第一个阶段或组成部分,不仅应当在相信什么和认定什么的问题上拥有自身认识论和价值论上的正当理由,还应该分享法律推理的正当理由。实际上,事实认定的正当理由不仅来源于认识论证成,而且还来源于正义和人权等目的标准。事实认定的正当理由有两个主要来源:一是寻求真相的证据推理,“只有当人们有正当理由相信一项主张之内容的真实性时,事实认定者作出一项肯定性认定或裁决才是正当的。”二是公正、和谐与效率等价值考量。在事实认定中,“求真”和“求善”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它们共同构成一项判决的正当理由。

其二,事实认定之正当理由的制度性因素还涉及正当程序问题。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完善的、不完善的和纯粹的三种:完善的程序正义固然完善,但理想色彩太浓,它要求手段和目的之完美结合,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为了达到准确认定事实的目的而设计的,但由于“证据之镜”原理在发挥作用,要将其设计得总能达到正确的结果也是难以做到的。因此,即便法律程序被仔细遵循,还是可能出现错误的结果。例如,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事实认定者只能通过“证据之镜”来认定案件事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除了疑罪从无,也许没有比它更好的办法来达到实质正义。因为绝对的正义可望不可即,人们只能退而求其次。

如同法律适用的疑难案件需要法律解释一样,事实认定的疑难案件则需要证据解释。从本质上说,认证是事实认定者的一个内心确信过程,或者,是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能动解释的过程。实际上,大多数疑难案件是事实认定意义上的疑难案件,这是由上文特文宁所述证据具有不完全性、非结论性、含糊性、不和谐性和不尽完美的可信性等级等特性所决定的。因此,诉讼双方在运用证据来证明己方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事实主张时,常常需要对证据进行解释。这种解释推论同样需要运用概括这样的经验知识。

在司法证明理论的发展中,对证据进行精确的概率解释是一种尝试。但概率论解释的问题在于,它只是针对证据片段,并试图用赋予假设概率值的方法将证据模型化,这可能会得出荒谬的结果。鉴于这种困境,艾伦教授另辟蹊径地提出以最佳解释推论(IBE)或“似真性”理论来取代概率论解释。这是一种整体性解释方法,即不局限于一个个具体的证据,而是关注由证据拼合出来的完整案情或故事。它有三个步骤:第一步是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或检控方举证,就事件提出竞争性解释的版本。第二步,对方则提供关于该事件的反驳性版本,或提供事件的其他版本来解释证据。最后一步,事实认定者并不受制于当事人明确提出的潜在解释,而是可以建构自己的解释。将最佳解释推论应用于民事诉讼,事实认定者可以在似真的有责案情与无责案情之间进行比较,原告和被告的故事哪一个更似真(更接近真相),哪一方便应该赢。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没有似真的犯罪案情,此人就是无罪的;如果有似真的犯罪案情,且没有似真无罪案情,此人就是有罪的。如果有似真犯罪案情和似真无罪案情,此人就是无罪的。例如,在念斌案中,关键证据鼠药从何而来、如何投放等,经审判都没有得到证明,就无法得到一个似真的犯罪案情。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只能宣告此人无罪。

结  论

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其任务是运用证据推理寻求事实真相,这是一个发现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操作。由于事实认定者与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之间没有任何直接联系,只能通过“证据之镜”对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事实主张存在的可能性进行归纳推理,其结论必然具有盖然性。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不仅取决于事实认定者对证据相关性和可信性所做的判断,也取决于控辩审三方在证明和证据推理过程中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合力。

事实认定的正当理由有两个主要来源:一是通过寻求真相的证据推理,获得被证成的真信念,但即使最终得到具有正当理由的真信念,它依然是概率真理,这揭示了人类知识的相对性;二是公正、和谐与效率等社会价值的考量。控辩审三方运用证据推理为事实疑难案件进行证据解释,从而为自己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提供正当理由。在事实认定中,“求真”和“求善”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它们共同构成一项判决的正当理由。

盖提尔的事实认定难题对传统的知识构成论提出了挑战,即“证成”虽然是确保主体获得知识的可靠路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却无法实现该预期目的,不能保证“已证成的信念”必然为真,更无法保证基于证成所获得的信念即为知识。因此,“证成”无法为知识的获得提供绝对保证,它只是为寻求知识提供了一种可靠路径,或者一种促进或接近真相的机制。在审判实践中,未经证成的真信念或者没有正当理由的事实认定,固然谈不上准确性;但被证成的真信念或者具有认识论上正当理由的裁决,也未必不会犯错误。解决“错误裁决不可避免”的问题有三个途径:一是认清证据和证据推理的局限性,把握证据和知识的相互证成关系,消除知识神秘论;二是运用最佳解释推论或似真性理论来取代对证据的概率论解释,用整体性解释方法把握由证据拼合出来的完整案情;三是发挥证据法“求真”“求善”的双重功能,开发事实认定之正当理由的制度性因素,在寻求真相的过程中实现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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