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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关于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报销

 提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专注业内 心无旁骛

专注业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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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问必答

我们有问必答

心无旁骛

我们服务同行

网友lynn77咨询单位为职工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支出会计处理。


对于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问题,零星也有网友咨询,比如常见出差附带的交通意外险,我们是记入差旅费的;单位的车辆保险,记入公务用车及运行维护费;还有妇女同志的两癌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等等。


还有浙江省专门下文统一为机关事业工作人员购买公共交通意外险:

机关事业单位已全方位进入了社会保障体系,现有的保障待遇有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加上住房公积金,俗称“五险一金”,现在生育保险合并到医疗保险,就是“四险一金”了,我们称之为社会保险。

以上除住房公积金外都是法律强制性的保障险种,反正我们是配套齐了,所需资金由财政预算保障。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都具有化解社会风险机制功能,社会保险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主体,商业保险是对社会保险的补充,由商业公司运营,分为财产、人寿、健康三类。


以上不是我们考虑的,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能不能买?怎么报?

1
能不能买

买当然能买,但不是所有的险种你都可以买?你花的公款,纳税人的钱,当然不能无节制。


购保险种:根据《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财金[2004]88号)规定的可购保险种:仅限于旨在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为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只能是未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或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在以上规定可投保险种中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是严禁公款购买。


特岗人员意外险:应为在具备行政执法的单位,具有较大意外伤害风险的岗位工作的特岗人员。


而诸如女同胞的两癌健康险属于女职工劳动保护,投保额度不大,且具备特殊意义,主要又是教育行业,尽管在此规定中无明文确定,但我们认为只要是教育系统统一组织投保,可以予以购买。


受保人员范围:单位在职和离退休职工,长期聘用人员、临时工在服务期间自然也可以享受同等待遇。

2
怎么报

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在单位的差旅费中列支。


特岗人员、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先在单位按照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的,党政机关在人员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附件提供保险合同、发票即可,如纳入政府采购另附采购审批表。


以上是2004年财政部门给出的财务列支渠道,那么时过境迁,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已经完善,我们就得规范使用。


小编整理

1、公务交通意外伤害险计入“30211差旅费”;


2、补充医疗保险计入“30104其他社会保障缴费”;


3、特岗人员、援藏援疆等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先在单位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的,行政计入“30199其他工资福利支出”列支,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金[2004]88号)

为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是指由单位缴付全部或部分保费,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商业保险产品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区分为以下两类: 
  (一)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中:党政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人事部和各地人事厅局有关文件确定的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仅限于旨在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为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一般仅限于单位在职的干部职工,但离退休人员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赴外就医的,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伤害险。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的费用在单位的差旅费中列支。特岗人员、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应首先在单位按照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的,党政机关在人员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四、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限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相关的险种。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只能是未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或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意外伤害险受保人员的范围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补充医疗保险受保人员的范围包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以及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的财务列支渠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五、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为特岗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对特岗人员的界定、具体的意外伤害险险种、以及购保资金的额度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级政府和中央部门审批确定。其中,中央单位由部级机关审批确定,报财政部备案;地方单位由省级政府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商省级财政部门报省政府审批确定,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为干部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承担的年度购保资金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4%(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口径执行);超出部分的购保资金,由受保人员自行承担,并由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购买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 
  (二)购买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购买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四)违反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挤占、挪用其他资金购买商业保险,以及私设“小金库”购买商业保险等; 
  (五)利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为单位领导干部或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八、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以上条款的规定,认真清理本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有关清退政策规定如下: 
  (一)清退范围的界定。对各单位用公款购买的商业保险,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商业保险险种、受保的人员范围,以及用私设“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购买的商业保险,一律纳入清退范围。保险已经期满或失效,个人领取了年金、红利等收益的,以及在本规定下发之前已办理退保并由个人领取了退保金的,也必须全部清退。 
  在本规定下发时受保人员已经死亡或正在接受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不列入清退的范围。 
  (二)退保资金的财务处理。对纳入清退范围的退保资金,属于用私设“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购买的商业保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属于用职工福利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等其他资金购买的商业保险,由单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收回。对于没有纳入清退范围,但财务列支渠道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不再进行账务调整。 
  (三)保费的清退方式。各保险公司在向原投保单位支付退保资金时,对由单位缴付全部保费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单位,不得直接向受保人员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缴费比例分配,退保损失也应按比例分摊,保险公司给单位的退保资金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四)允许个人自愿买断。在受保人员自愿用个人资金补偿单位已缴保费的前提下,允许个人续保。采取个人自愿买断方式的,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弥补个人应补偿给单位的款项或为个人续保提供赞助。 
  (五)清退时限及监督检查。各单位应由主要领导负责,高度重视清退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的各项政策和要求,并将有关清退结果报同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备案。各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清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查各单位清退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并对清退结果进行必要的抽查,切实保证各项清退政策的贯彻执行。各中央单位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汇总《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附后),形成清退总结报告,并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上报财政部。 
  九、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规章制度及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自身内部财务管理,杜绝用公款违规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 
  单位在规定的清退期限内拒不自查自纠,甚至弄虚作假、隐瞒不报,以及在本规定下发后仍违规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一经查出,购保资金一律没收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等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省级政府和中央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明确的各项政策和原则要求,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和清退方案,并报财政部、监察部备案。 
  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颁发的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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