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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矿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的性质 | 美邦搜案


如何认定矿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的性质 美邦搜案



一、案例价值

 

本案是少见的北京高院二审改判北京一中院的案例。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聘请律师,合同写的很不规范,在矿业公司中更是常见。本案合同杂糅了各种条款,而且内容与合同名称也不完全吻合。本案中,如何认定矿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的性质,是个关键问题。这对于我们在分析非典型合同案件及制定相关诉讼策略,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 京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12.09

 

三、主要看点

 

1.区分是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核心是看涉案标的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本案《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项下的资产所有权并未实际移转,仍在标的公司太子山公司名下,因此法院是看合同的实质内容,而非合同名称。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

 

2. 诉讼时效中断,核心是看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本案当事人向对方公司曾经的工商注册地址快递催款通知书,对方并未实际收到,但法院认定债权人已经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3. 尽管本案进行了改判,但二审判决注明,这是因为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故一审法官关于改判率的考核指标(如有)不受本案影响。

 

4. 实践中会遇到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把无关第三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便到庭询问相关事实,实际上这样做不符合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

 

5.本案法院对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给出了清晰的表述。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资产转让是资产所有者将其拥有的资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二者从转让的客体看,最主要的区别就是一个是股权的转让,一个是资产的转让。


四、案例原文

 

为了便于阅读,将案例原文复制在分割线下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傅仁华,男,19641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云,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中资国信(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1号楼5B-2-502


法定代表人:杨文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玲,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学明,男,19626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甘南州太子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江卡拉。

 

上诉人傅仁华因与上诉人中资国信(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国信公司)、被上诉人赵学明、原审第三人甘南州太子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4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云,上诉人中资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玲、崔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学明、原审第三人太子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仁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3)一中民初字第9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傅仁华的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中资国信公司支付傅仁华股权转让款1750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资国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傅仁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傅仁华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虽然没有明确的日期,但从录音内容可以推断出录音日期为2008117日;22010年,傅仁华与中资国信公司开始通过民事诉讼、刑事举报处理涉案纠纷,傅仁华积极向中信国资公司主张债权。20106月,中资国信公司首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后撤诉。傅仁华在反驳中资国信公司诉讼请求的同时,主张中资国信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201011月,太子山公司以与中资国信公司相同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201010月,傅仁华、赵学明向碌曲县公安局报案中资国信公司、蓬莱市黄金总公司伪造签名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涉嫌诈骗。2010113日,傅仁华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中资国信公司主张权利,该证据已经在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中查明。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遗漏诉讼主体。一审诉讼中,傅仁华起诉书所列当事人中有第三人蓬莱市黄金总公司(后因蓬莱市黄金总公司已注销,变更为其清算主体蓬莱市人民政府)。但在一审判决中,却遗漏了第三人蓬莱市黄金总公司。

 

中资国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傅仁华要求给付转让款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蓬莱市黄金总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主体,在其注销后,傅仁华无权要求追加蓬莱市人民政府。综上,傅仁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傅仁华的上诉请求。


中资国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3)一中民初字第9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赵学明、傅仁华返还资产转让款7640万元;三、依法判令赵学明、傅仁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不能等同于股权转让合同。涉案合同签订主体、款项支付均与股权转让合同不符,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是错误的。(一)、《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从形式到实际履行均与股权转让合同要件不符。1、签订主体不符。资产转让方是太子山公司,实际股权变更后的股东并非只有中资国信公司。2、本案资产价款的接收、资产的交接及流转符合资产转让的构成要件。3、被上诉人赵学明、傅仁华与中资国信公司有明确的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仅以此份股权转让合同签名非本人签订为由否定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能成立。不是本人签订不等于无效,此协议签订后二人履行交付手续并办理变更,足以说明二人对此份协议认可。(二)、《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包括股权变更内容不等同于《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就是股权转让合同。《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资产收购,一部分是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是与第三人太子山公司完成的,股权收购是由中资国信公司与蓬莱市黄金总公司及赵学明、傅仁华完成的。收购依据不同合同完成、签订主体也不同。二、涉案合同无论作哪种认定也无法否认合同目的是实现对拉尔玛金矿矿业权的收购。一审法院将合同目的偷换成股权变更是完全错误的。(一)、《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价款为1.65亿元,太子山公司实物资产仅价值200万元,巨额资产转让款支付是为了购买拉尔玛金矿矿业权。1、太子山公司资产或股权不对应拉尔玛金矿矿业权,整体资产转让中所涉及矿山资产及机械设备转让也就失去意义。2、《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转让拉尔玛金矿。3、无论是中资国信公司还是傅仁华的证据,太子山公司资产价值均是以拉尔玛金矿矿业权计算得出。(二)、太子山公司不是拉尔玛金矿合法权利人,中资国信公司支付巨额款项后无法取得拉尔玛金矿矿业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1、一审法院以采矿权证办理应由中资国信公司完成故意掩盖太子山公司不是拉尔玛金矿权利人的事实。涉案合同2006年签订,早在2004年甘肃省地矿局第三地质矿产勘察院(以下简称“三堪院”)就已是拉尔玛金矿合法权利人。因此,拉尔玛金矿不具备办证的必备法定条件。2、太子山公司及赵学明、傅仁华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无视中资国信公司提交证实欺诈的证据,审理结果变相鼓励欺诈。太子山公司及赵学明、傅仁华交给中资国信公司的《地质详查报告》只有权利人才能取得,该报告后被证实为虚假资料。且赵学明、傅仁华还给了中资国信公司多份政府文件,证实其是拉尔玛金矿权利人。20067月,碌曲县地矿局对太子山公司违法开采进行了处罚,责令停产。20068月,太子山公司及赵学明、傅仁华将该矿卖给中资国信公司,诈骗意图明显。三、一审程序存在诸多违法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一)、傅仁华不是《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签订主体,其无权要求支付资产转让款。傅仁华起诉的案由为优先权认购纠纷,一审法院为配合傅仁华违规立案。(二)、本案傅仁华的起诉金额为1750万元,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三)、中资国信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

 

傅仁华辩称,一、既然傅仁华不是合同的主体,中资国信公司就应当要求太子山公司返还7640万元,而不是要求傅仁华返还。二、中资国信公司所说的拉尔玛金矿没有转让给他们,资产存在瑕疵是不真实的。三、关于程序问题,中资国信公司一直在滥用民事诉讼权利。


傅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资国信公司支付傅仁华股权转让价款175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中资国信公司承担。

 

中资国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傅仁华和赵学明共同返还资产转让款76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傅仁华和赵学明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88日,太子山公司与中资国信公司签订了《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合同注明的出让方为太子山公司,受让方为中资国信公司,双方作出如下约定:第二条定义:太子山公司所属公司整体资产包括公司所有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包括公司所属院内冶炼厂全部资产及设备、碌曲县拉尔玛金矿以及矿山所有资产和设备(不含债权、债务和现存冶炼厂金精矿粉)。第三条权利义务:3.1.1太子山公司保证所提供资料及法律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3.1.2太子山公司提供公司完整的国土资源厅采矿证以及冶炼厂的全部批准文件(详见办证所用的详查地质报告);3.1.3太子山公司保证转让资产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抵押、对外合作,没有任何争议;3.1.4太子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公司变更为中资国信公司所有;3.1.5太子山公司负责办理采矿证甘肃省境内周边50平方公里的政府相关协议,费用中资国信公司负责;3.2.1中资国信公司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向太子山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第四条转让费用:太子山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折合10650万元转让给中资国信公司。第五条:合同双方签字后,中资国信公司支付订金2000万元。第六条: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太子山公司45日内将采矿证、冶炼厂所有文件及手续开始清点交接,并停止采选工作,同时办理公司法人及股东的变更手续,中资国信公司支付5000万元。第七条:变更手续完成后,中资国信公司15日内向太子山公司支付余款3650万元。第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定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太子山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傅仁华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200695,中资国信公司付款2000万元,并于915开始盘点接收太子山公司的资产。

 

2006118,太子山公司与中资国信公司又签订了《资产整体转让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注明的出让方为太子山公司,受让方为中资国信公司,补充合同约定:按照《资产整体转让合同》规定,太子山公司负责办理采矿证等相关手续,但由于各种原因,太子山公司至今尚未办理完毕。根据目前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合同。第一条:《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第3.1.2条约定,太子山公司提供公司完整的国土资源厅采矿证以及冶炼厂的全部批准文件(详见办证所用的详查地质报告)。现太子山公司将矿区采矿证事宜交由中资国信公司办理,太子山公司负责协助办理,太子山公司向中资国信公司支付采矿证办理费用1260万元,此款项从整体转让费用总合同款中扣除。第二条:《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自转让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太子山公司45日内将采矿证、冶炼厂所有文件及手续开始清点交接,并停止采选工作,同时办理公司法人及股东的变更手续,中资国信公司支付5000万元。由于太子山公司在45日内未完成采矿证手续办理,并将采矿证办理事宜交由中资国信公司办理,现双方重新约定:中资国信公司向太子山公司支付3500万元的同时,太子山公司进行公司法人及股东的变更及其他所有文件、手续、矿山的交接。第三条:《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与此补充合同共同使用生效。太子山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傅仁华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2006112324日,中资国信公司付款3500万元;1126,中资国信公司接收太子山公司的档案材料、证照、印章、土地使用证等;1127,太子山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股东由傅仁华、赵学明变更为蓬莱市黄金总公司、中资国信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由傅仁华变更为邹广松;124,工商部门核准了上述变更事项。200741772,中资国信公司付款2140万元。至此,中资国信公司付款共计7640万元,傅仁华和赵学明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

 

一审诉讼中,傅仁华称《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第七条的“变更手续”系指太子山公司股权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手续。中资国信公司称《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第3.1.5条的“政府相关协议”系指采矿证,并称其在签订《资产整体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前曾到拉尔玛金矿实地进行考察。傅仁华、赵学明、中资国信公司均确认目前蓬莱市黄金总公司已经注销,且中资国信公司所持有的太子山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

 

一审诉讼中,针对中资国信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傅仁华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其在2008117日曾向中资国信公司主张债权,但中资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长拒绝签字。中资国信公司虽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该份证据无法显示具体的时间,不能证明傅仁华在200811月曾催收过,退一步讲,即便能证实2008117日曾催收过,但傅仁华于2011年提起诉讼,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另查,《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签订时,太子山公司的股东为傅仁华和赵学明,二人各持有太子山公司50%的股权。在甘南州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中,附有两份落款日期为200611月的《甘南州太子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甘南州太子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记载,傅仁华和赵学明同意将其在太子山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资国信公司和蓬莱市黄金总公司,转让价格为500万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碌曲县公安局分别委托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协议以及落款日期为2007526日、内容为“今收到蓬莱市黄金总公司交来500万元”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三份物证鉴定书,结论为上述两份协议及一份收条中“赵学明”、“傅仁华”签名字迹均不是赵学明和傅仁华本人书写形成。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性质问题,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在《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太子山公司依约将公司变更为中资国信公司所有,第六条约定了太子山公司在签约后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手续,在《补充协议》第二条重新约定了在中资国信公司向太子山公司支付3500万元的同时进行太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上述合同内容不仅涵盖了资产转让,更包含了股权转让及变更的内容;第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中资国信公司已于20061126日接收了太子山公司的档案材料、证照和印章等,随后又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完成了上述变更登记,但合同项下的资产所有权并未实际移转,仍在太子山公司名下;第三,根据物证鉴定书,在工商档案中所附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收条中赵学明和傅仁华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而二人作为太子山公司原股东在公司对外收取近亿元转让款的情况下,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未收取对价便将公司股权让于他人,亦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傅仁华代表其与赵学明同中资国信公司围绕太子山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所签署的协议,各方当事人通过上述协议形成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上述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约定了采矿证的办理等事宜,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对于中资国信公司有关傅仁华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资国信公司以傅仁华无法交付拉尔玛金矿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第3.1.2条约定太子山公司提供采矿证,第3.1.5条约定转让方负责办理甘肃省境内周边50平方公里的政府相关协议,现中资国信公司已认可上述条款中的“政府相关协议”指的仍为采矿证,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转让方已将矿区采矿证事宜交由中资国信公司办理,相应的对价是转让方向中资国信公司支付采矿证办理费用1260万元并从整体转让费用总合同款中扣除,由此反映出中资国信公司对矿区的权利情况是知晓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资国信公司已通过实地考察等方式,对涉案的矿山进行了前期考察,并已盘点接收了太子山公司的档案材料、证照、印章和相关资产,还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又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在此情况下中资国信公司再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傅仁华和赵学明返还转让款,依据不足,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傅仁华要求中资国信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中资国信公司认为傅仁华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傅仁华则提供了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其已主张过债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规定,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第七条,中资国信公司应于太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后15日内支付余款。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变更登记已于2006124日办理完毕。虽然傅仁华提供了录音证据,但一方面,录音证据本身并未直接体现录音的具体时间节点,无法直接证明傅仁华是否系在2008117日进行的催收;另一方面,即便录音的时间确为2008117日,但根据傅仁华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后的两年内曾再次向中资国信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傅仁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驳回傅仁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中资国信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傅仁华向本院新提交了3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收据的原件,用以证明诉讼时效因傅仁华的权利主张而中断。中资国信公司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傅仁华应提供快递签收单,中资国信公司并未收到该快递。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中资国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994年冶金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的规定》以及1998年冶金部《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通知》,用以证明傅仁华提交的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在2000年已经失效。傅仁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傅仁华提供的其与中资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长、李化利、王庆海的谈话录音,涉及以下内容:“傅仁华:咱那个合同,这事得往后续续呀。杨文长:118号是吧?……杨文长:这个东西我拿着?是吧?傅仁华:你拿着,你给我签个字。杨文长:我怎么给你签字?我签啥?傅仁华:你拿着没有用!不给我签字你拿着有啥用?给你一千份有啥用?你没给我一份。就证明我找过你,就说这个期间这两年之内我找过你。剩下的事,咱俩以后解决,现在不能解决是吧?杨文长:现在解决不了,签字的话吧,我不签。大哥你理解我就行了,这个我拿着。傅仁华:你拿着没有用,你不签字拿着有啥用?拿着有啥用?你告诉我。就证明我来过,找你要过钱,咱们解决过这个事儿就行了,你不能说我两年没着过边儿啊!杨文长:我不说,……。李化利:今天几号?杨文长:7号,今天7号。”

 

2008117,傅仁华向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紫光发展大厦B2单元5层寄送了EMS特快专递,收件人为中资国信公司。在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内件品名一栏中记载“给中资国信公司催款通知书”字样。2010113,傅仁华分别向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紫光发展大厦B2单元5层、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141号楼聚鑫仁和宾馆101室寄送了EMS特快专递,收件人均为中资国信公司。在两份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内件品名一栏中记载“太子山公司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尚欠转让款3890万元的催款通知书”字样。

 

2011年,傅仁华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资国信公司、太子山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中资国信公司、太子山公司连带偿还部分转让款1750万元及利息。


中资国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141号楼聚鑫仁和宾馆101室的地址为公司在2010年的工商注册地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性质。

 

中资国信公司上诉称,本案《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不能等同于股权转让合同。涉案合同签订主体、款项支付均与股权转让合同不符,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资产转让是资产所有者将其拥有的资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二者从转让的客体看,最主要的区别就是一个是股权的转让,一个是资产的转让。从本案的情况看,《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仅约定了公司资产的转让,还具有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和本质内涵。在《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太子山公司在签约后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手续,在《补充协议》第二条重新约定了在中资国信公司向太子山公司支付3500万元的同时进行太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上述合同内容不仅涵盖了资产转让,更包含了股权转让及变更的内容。最为重要的是,《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项下的资产所有权并未实际移转,仍在太子山公司名下。同时,中资国信公司已于20061126日接收了太子山公司的档案材料、证照和印章等,随后又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完成了上述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中资国信公司认为《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不能等同于股权转让合同,傅仁华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傅仁华代表其与赵学明同中资国信公司围绕太子山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所签署的协议,各方当事人通过上述协议形成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傅仁华、赵学明是否应返还7640万元的问题。

 

中资国信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对拉尔玛金矿矿业权的收购,太子山公司不是拉尔玛金矿合法权利人,中资国信公司支付巨额款项后无法取得矿业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太子山公司及傅仁华、赵学明存在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太子山公司及傅仁华、赵学明没有违约行为,亦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7640万元的返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同时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中资国信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撤销权消灭。因此,本案并不涉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二)在涉案合同有效成立,且没有被撤销的前提下,只有傅仁华、赵学明违反合同约定,才应当赔偿中资国信公司相应的损失。中资国信公司认为,傅仁华、赵学明始终未能交付拉尔玛金矿,因此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1、所谓拉尔玛金矿的交付,其核心是矿业权的交付。因我国对矿产资源开发采取审批制,故探矿权证或采矿权证的交付本应是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中资国信公司及傅仁华、赵学明对此均应是明知的。涉案《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太子山公司提供公司完整的国土资源厅采矿证,并限定在《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完成。但随后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太子山公司将矿区采矿证事宜交由中资国信公司办理,太子山公司负责协助办理,太子山公司向中资国信公司支付采矿证办理费用1260万元,此款项从整体转让费用总合同款中扣除。至此,各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对采矿证的办理达成了新的一致意思表示,傅仁华及赵学明按照合同约定没有交付采矿权证及探矿权证的义务。同时,从《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中没有关于探矿权证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对采矿权证办理义务人变更的约定也可以看出,中资国信公司对太子山公司在《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签订时没有有效的采矿权证及探矿权证的实际权利状况是明知的。特别是之后中资国信公司接收了太子山公司的证照、公章及财务资料,办理了太子山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实际控制了太子山公司的经营活动,傅仁华及赵学明的合同义务已仅剩协助办理采矿权证的义务。现中资国信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及傅仁华有不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行为,因此傅仁华、赵学明没有违反《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2、中资国信公司认为三堪院是拉尔玛金矿合法权利人,由于《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中对拉尔玛金矿的坐标位置等具体情况并无约定,故本院无法认定三堪院拥有探矿权的区域就是本案《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约定的拉尔玛金矿的区域。退一步讲,即便是同一区域,由于探矿权的权利人这一事项属于政府对外公示内容,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公司或个人均可获知,因此在中资国信公司签约前已做相关调查的情况下,中资国信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三堪院拥有拉尔玛金矿探矿权这一事实。另一方面,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虽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就已失效,但没有证据证明傅仁华、赵学明故意隐瞒失效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傅仁华、赵学明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承诺太子山公司拥有拉尔玛金矿的探矿权证或采矿权证,而《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采矿权证办理的约定,恰恰说明中资国信公司对于太子山公司没有采矿权证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中资国信公司关于傅仁华、赵学明应返还资产转让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傅仁华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该规定主要是防止债权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中资国信公司应于太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后15日内支付余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变更登记已于2006124日办理完毕,故傅仁华起诉中资国信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061219日。傅仁华提交录音证据,用以证明2008117日,其向中资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长主张过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傅仁华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录音证据本身并未直接体现录音的具体时间节点,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后的两年内曾再次向中资国信公司主张过债权,傅仁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妥。在二审审理期间,傅仁华向本院新提交了3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收据的原件,且中资国信公司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08117日,傅仁华向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紫光发展大厦B2单元5层的地址寄送收件人为中资国信公司,内容为中资国信公司催款通知书的特快专递,该收件地址虽不是当时中资国信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但结合傅仁华提供的其与中资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长、李化利、王庆海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傅仁华在2008117日,向中资国信公司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因傅仁华的权利主张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所谓“应当到达”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真正到达相对人,但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该能够到达债务人。因此,一般而言,如果权利人有积极主张权利的内心意思以及行为,即使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债务人,但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曾对债务人发出该意思表示,就应认定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2010113日,傅仁华再次向中资国信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紫光发展大厦B2单元五层、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141号楼聚鑫仁和宾馆101室的地址寄送了催款通知书。虽然中资国信公司称未收到相关邮件,傅仁华亦不能提交中资国信公司收到邮件的证据,但由于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141号楼聚鑫仁和宾馆101室的地址是中资国信公司当时的工商注册地址,在通常情况下该邮件应该可以到达中资国信公司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认定邮件已经送达中资国信公司,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傅仁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傅仁华按《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相关义务,中资国信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故傅仁华关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资国信公司应向傅仁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50万元的上诉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傅仁华在二审提交的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收据的原件并非二审审理期间新形成或新发现的证据,傅仁华有义务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导致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傅仁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二审上诉费用由傅仁华自行承担。

 

四、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

 

(一)中资国信公司认为本案傅仁华的起诉金额为1750万元,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中资国信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对中资国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裁定驳回,中资国信公司并未上诉,且按程序进行应诉,一审法院的裁定已经生效,中资国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本院二审程序审查的范围。

 

(二)傅仁华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即第三人蓬莱市黄金总公司(后因蓬莱市黄金总公司已注销,变更为其清算主体蓬莱市人民政府)。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1222日颁布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蓬莱市人民政府作为蓬莱市黄金总公司的清算主体,对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且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傅仁华将蓬莱市黄金总公司在起诉书中列为第三人,仅是其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是否追加第三人由一审法院决定。因此,傅仁华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傅仁华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资国信(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傅仁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75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6800元,由中资国信(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1900元,由中资国信(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00元,由傅仁华负担126800元(已交纳),由中资国信(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3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士卿

审判员  龚晓娓

审判员  徐英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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