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期文章精选
追 寻 法 律 适 用 的 精 义
洞 悉 法 律 行 为 的 规 范
用 逻 辑 和 经 验 去 感 知 法 律 生 命 的 温 度
往期文章精选
1.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
2.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
3.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
4.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
5.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6.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
9.最高院:人民法院向相关机构发出协助房产过户的通知后,虽因房产无权属初始登记而未能过户,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权利人已取得房产的所有权
10.最高院:查封物被出租后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程序随时主张解除承租人对查封物的占有,而不必另行诉讼解决
裁判要旨
即使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以及将房产交付使用,该判决也不能认定是对案涉房产的确权,房产交付也只是占有和使用的交付,并非所有权的转移。在原告所提供的的证据既无法证实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也无法证实其对涉案房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时,其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排除他人的执行。
案例索引
《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祥盛贸易公司)因与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投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2609号】
案情简介
湖南高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立投资公司的申请,依法执行(1994)湘高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对广东省惠州市龙峰上排6号小区东4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拍卖。针对上述房产,祥盛贸易公司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惠州中院于1998年3月2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主文内容为:祥盛贸易公司与海信公司、房产开发公司的《房产买卖合同书》、《商品楼宇转让合同书》等继续履行;房产开发公司、海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付房产给祥盛贸易公司使用。
争议焦点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判决是否可排除对该房屋的继续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祥盛贸易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首先,祥盛贸易公司提交的惠州中院(1997)惠中法房地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对案涉房产并未确权。湖南高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立投资公司的申请,依法执行(1994)湘高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对广东省惠州市龙峰上排6号小区东4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拍卖。针对上述房产,祥盛贸易公司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惠州中院于1998年3月2日作出(1997)惠中法房地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内容为祥盛贸易公司与海信公司、房产开发公司的《房产买卖合同书》、《商品楼宇转让合同书》等继续履行;房产开发公司、海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付房产给祥盛贸易公司使用。可见,该判决对案涉房产未进行确权,只是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和将房产交付使用,而房产交付是占有和使用的交付,并不代表上述房产所有权的转移。
其次,祥盛贸易公司承认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证、建设工程规划证和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等均登记在房产开发公司名下,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祥盛贸易公司对该房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
因此,祥盛贸易公司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事实上已由其享有,且经(1997)惠中法房地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祥盛贸易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