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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于债务人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时,因该约定并未区分债务的性质,应当认定只要是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并且在担保金额范围内的债务均属于担保的债务。因此,不论本案所涉两笔贷款是否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均要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88号】
案情简介
中国银行本溪分行与华厦房地产公司为借新还旧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中行本溪分行与北台钢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北台钢铁公司为中行本溪分行与华厦房地产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9790万元及项下全部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合同担保债权为自2003年6月29日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
争议焦点
北台钢铁公司是否应就本案所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行本溪分行与北台钢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北台钢铁公司是对2003年6月29日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9790万元及项下产生的全部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并未区分债务的性质,应当认定只要是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并且在担保金额范围内的债务均属于北台钢铁公司担保的债务。本案所涉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均签订于2003年6月29日之后,且贷款本金金额未超过9790万元,应当属于北台钢铁公司担保的范围。因此,不论本案所涉两笔贷款是否用于借新还旧,北台钢铁公司均要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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