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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和分析 |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债务清偿问题

某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甲为该煤矿的负责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9日期间,甲代表该煤矿向乙借款多笔。2008年9月17日,甲与丙签订《转让协议》,经工商局核准,煤矿投资人变更为丙。2008年12月20日,丙与丁签订《转让协议》,经工商局核准,煤矿的投资人变更为丁。

此后,乙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煤矿支付乙借款及利息、保证金、投入款若干,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的,由甲、丙、丁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甲、丙、丁不服并上诉,上级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煤矿、丁不服,申请再审。

丁主张,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煤矿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属原投资人甲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变更投资人后的个人独资企业及现任投资人丁承担,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煤矿及丁的再审申请。


六和点评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属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换言之,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对该条款可以理解如下: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法人主体资格,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终极责任人,这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明显不同。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财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一部分为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也正是基于此,个人独资企业会成为其他组织这类独立的民事主体。然而,这样的区分并非是在所有权层面上的,因为所有财产得最终所有人是投资人个人,而做这个区分的意义仅在于理清债务的清偿顺序。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及债务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是包括财物、权利及事实关系构成的企业财产及债务的转让,是各种权利客体的概括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般会对企业的债务转让、债务承担事宜进行约定。但是由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仅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便受让人以其与转让人之间有债务承担的相关约定为由提出抗辩,但并未通知第三人并征得其同意,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不论合同如何约定,从赔偿责任讲,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受让人的救济,就是受让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根据原先转让合同的约定,向转让人追偿。   


个人独资企业受让人的风险防范

目前而言,国内并没有相关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债务的承担主体作出明确规定,这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所在。因此,在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建议个人独资企业的受让人,除了与转让人签订转让协议时,对企业的债务转让、债务承担事宜进行约定外,还可以要求与转让人双方联合发布债权债务通知公告,明确告知相关债权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债务,否则,受让人将不承担相关责任。这种防范措施的作用在于,万一债权人提起诉讼,受让人可以向法庭出示相关通知公告的证明,以对抗债权人和转让人。此外,在法律修改前,企业登记机关也可以善意提醒受让人进行债权债务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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