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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期-【前沿·案例】公司停缴职工住房公积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编者按:公司擅自停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后,如何确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关键在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案中,主审法官根据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将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于正常人可合理预见的风险范围,以此来完成对法律上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陈某诉北京先进公司侵权案


1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4日,陈某入职先进公司,先进公司为陈某缴纳了住房公积金,但自2014年9月起,先进公司停止了为陈某缴纳住房公积金。陈某于2014年11月11日转到现在公司工作。陈某在2014年12月5日与恒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由于先进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停缴住房公积金,导致陈某的公积金账户冻结,无法申请公积金贷款,只能使用其配偶的账户申请公积金贷款,另商贷59万。如果先进公司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其可以公积金贷款120万,商业贷款只需16万。致使发生贷款的利息差额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已发生的8个月额外进行商业贷款的利息损失共计11 411.36元。先进公司未就为何停止为陈某缴纳住房公积金做出答辩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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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陈某起诉先进公司在2014年9月后违法未履行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侵害其权益,造成其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而多发生贷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先进公司在2014年9月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停止为陈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其主张的购房贷款利息损失与先进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陈某的财产损失应为先进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进行单位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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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应进行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单位应当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先进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存在,在2014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无理由停止履行为陈某缴存、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侵害了陈某对其住房公积金所享有的财产权,造成其财产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陈某所受损害的赔偿范围

先进公司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陈某主张的购房贷款利息损失是否是先进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该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先进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损害是非法行为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结果。在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不仅属于侵权行为法基本规定的内容,而且构成了其他几乎所有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陈某在其住房公积金停缴、更换工作后,才决定买房,而是否购房、购多大面积的房、首付比例、商贷多少、还款年限等问题都是自己决定的,在最终商业贷款的利息是否发生及数额上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故不能认为其所主张的购房商贷损失完全是由先进公司造成的,先进公司的行为与购房商贷损失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陈某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数额为600元,单位缴存数额为600元,单位停缴给陈某造成的损失是2014年9月之后至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期间的单位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鉴于庭审中,陈某认可2014年11月11日即到其他单位工作,故法院认为其所受损失为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单位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共计1200元。先进公司在2014年9月之后未再给陈某缴纳住房公积金,导致其账户中的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减少,存在过错,违法侵害了陈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应补足上述差额损失。对陈某超出以上数额的损失要求,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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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结果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先进数通融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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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公司擅自停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后,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毋庸置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负有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如公司擅自停缴住房公积金,构成对职工财产利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有疑问者,在于公司停缴住房公积金又无法补缴的情况下,职工在购买房屋时无法进行公积金贷款而只能进行商业贷款的贷款利息损失,是否属于公司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而对损害赔偿范围的把握,就涉及到法律上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我们知道,无论是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都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不可或缺的要件。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前因后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运用。但法律上如何判定因果关系,历来存在争议,主要有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观点的争论。

持条件说的学者认为,凡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都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要无此事实即无该结果,则认定事实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如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内在、本质、必然联系,则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又有直接联系说、决定说与现实说等不同观点。必然因果关系说在我国曾有很大影响,但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某一事件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者,还不能断定二者有因果关系,只有在有同一条件可发生同种的结果时该条件才为该结果发生之原因,二者间有因果关系。依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分为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两个步骤第一步,法官需要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有事实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第二步,法官在确定被告行为与损害间有事实因果关系后,还要进一步判断二者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是损害发生的充足原因。英美侵权法中采用此种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在事实原因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价值观念、公平正义的法律政策确定哪种原因是法律上的原因或最近原因(近因,proximate cause),第二种层次上的因果关系又被称为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1]有学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可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来表述:从积极方面看,如被告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会导致已发生的某个损害结果,或至少它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某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么该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相当原因;从消极的方面看,如被告行为造成了损害,但这种损害的发生仅在非常特殊情况下发生,或按照事物的正常过程非常不可能发生的,那么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损害发生的相当原因。[2]可见,侵权法上理论上对于因果关系,区分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前者用于确定行为与损害间的事实联系,后者则用于对责任范围的限制,实际是借由法律价值的判断,考虑多个因素在特定案件中的不同影响,来确定行为主体须就受害者的何种、多大范围内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法官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的学说,借鉴了英美侵权法上法律原因的可预见性理论,将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于正常人可合理预见的风险范围,以此来完成对法律上因果关系或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依据英美侵犯法上的可预见性理论,过失侵权人对且仅对其可预见范围内的、加害行为的自然、正常、可能之结果承担责任,对行为主体的预见标准采用一般理性人的预见标准。笔者认为,相关因果关系学说、可预见性理论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限制于正常人可合理预见的风险范围内,是建立在社会经验基础上的、恰当合理的责任限制机制,避免了法律对于人们行为自由的过度干涉,有助于实现权利人利益保护与行为人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本案中,公司停缴住房公积金,并非陈某发生购房商业贷款与公积金之间贷款的利息损失的必要、充分原因,这种贷款的利息损失是否会实际发生、实际数额如何,并非公司停缴陈某的住房公积金时所能合理预见到的。事实上,陈某在其住房公积金停缴、更换工作后,才决定买房,而是否购房、购多大面积的房、首付比例、商贷多少、还款年限等问题都是自己决定的,其本人在最终商业贷款的利息是否发生及数额上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发挥“最后一枪”的作用,故不能认为其所主张的购房商贷损失完全是由先进公司造成的,先进公司的行为与购房商贷损失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法院进而从公司的合理预见范围角度分析,认为陈某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数额为600元,公司缴存数额为600元,公司可预见的停缴住房公积金给陈某造成的损失,是2014年9月之后至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期间的单位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陈某认可2014年11月11日即到其他单位工作,故其所受损失为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单位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先进公司仅对以上范围内的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承担补足差额的侵权赔偿责任。


[1] 庞一然:《英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4期,第101页。

[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384页。

李颖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审判员

编辑:曹红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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