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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小议最高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11条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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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邮箱 : judgelamp@126.com

               

张特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

背景法条:

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一审

2013年12月30日,公司在A银行B支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甲公司账户存款余额本该为5300万元。

2014年1月17日,甲公司发现,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该账户的存款余额为零。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A银行、B支行支付甲公司存款530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A银行、B支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查明有多个储户在B支行开立资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被转走,被转走资金的情形以及资金流向,均与甲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走的情形以及资金的走向相同,现储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甲公司的起诉。


二审

甲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即某高级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理由如下:该案是储蓄合同存款纠纷,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甲公司的存款事实成立,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没有犯罪嫌疑,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0条的规定,即使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因与甲公司所诉储蓄存款合同无关,应按照“刑民分开,分别审理”的原则处理该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

甲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本案认定为“涉嫌经济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并依法裁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做出判决。

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

1、甲公司到B支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B支行为甲公司开立了帐户,并出具了《活期存款开户通知书》,视为双方建立了存款关系。对待甲公司的起诉,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A银行、B支行支付甲公司存款5300万元及利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2、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1]第1条“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第(二)项关于“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均应受理”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有误。

3、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至于B支行在存款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本案是否涉及经济犯罪以及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是立案受理阶段审查的问题,应待实体审理中查明并依法判决。

最终,最高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简析

从此案的审理过程可以看出,甲公司历经了一审、二审的败诉,直到最高法院再审审查后的裁定作出,才取得了胜诉结果,道路不可谓不曲折。究其原因,本案属于刑事民事交叉的范畴,交叉意味着复杂且难以预期。

以笔者的办案经历分析,刑民交叉情形大多见于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类案件中。2013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还专门就这类案件进行了总结讲话:“在刑民交叉的程序处理上,对于尚未形成群体性、大面积纠纷事件的个别案件,要慎用驳回起诉和中止审理。例如黑龙江的高山诈骗案,中行一个支行的行长高山以中行的名义吸纳多个企业存款,后卷款长期在逃,犯罪事实短时间内难以查清,但是存款企业完全是受害人,其和中行存在民事关系,而且当时的证据不能表明受害人也涉嫌刑事犯罪。这种情况下,存款企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而不必要驳回起诉或者等待刑事程序来附带民事程序”。

这里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于本案的最终裁判意见,和张勇健庭长讲话中的观点一脉相承。由此,也可窥得刑民交叉类案件中如何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1条的规定,笔者对此有如下三点体会:

1、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缔结的时间节点,来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而不能依据后面的犯罪行为机械、直接地否定先前的民事法律关系。

2、判断民事法律关系缔结行为和涉嫌的犯罪行为是否处于一个法律关系之中。如并非一个法律关系,一般不宜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阻却原告的救济之门。

3、犯罪事实难以查清,原告(受害人)本身也不涉嫌刑事犯罪的,对于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审理,而不是简单地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

          

[1]法释〔1997〕8号。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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