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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中以后款归还前款时挪用数额如何计算

[ ]相较之于其它贪污受贿类犯罪,挪用公款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时复杂而尤显重要。一次或者多次挪用公款在数额计算上并不存在什么争议,按照实际挪用数额计算即可。但是,对于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情况,其挪用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关键词]挪用公款;后款归还前款;数额;计算

一、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张某,系邮政局某邮政所工作人员,从事邮政储蓄业务。200910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私自将储户朱某的定期存款7.7万元清户取现后,用于赌博。

20091120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私自将储户褚某的定期存款10万元清户取现后,将其中的7.7万元用于填补此前清户储户朱某存款的亏空,余款2.3万元用于赌博。为掩饰其挪用行为,张某于同年124日以工作差错为由,借款后为储户褚某重新办理存款、更换存单。

20091130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私自将储户唐某的定期存款5万元清户取现后,将其中的4.32万元用于填补其妻账户空存交易的亏空,余额0.68万元用于赌博。

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以后次归还前次挪用公款行为的数额认定给出了“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然而,这一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就存在着难以解决的现实冲突,从而使得对于挪用公款后款归还前款的数额计算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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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累计计算。理由是:多次挪用公款行为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连续实施的犯罪,对于相类似的盗窃、贪污等侵犯财产类犯罪都是累计计算数额的。如果不是累计计算,就会出现多次挪用公款每次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全部挪用的公款,案发时行为人把公款全部还上了,从而挪用公款未还数额是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情况。这将造成部分涉嫌挪用公款罪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计算。理由是:挪与用不同,用才构成对国家财产使用权的侵害,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使用权,行为人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后次挪用公款行为并没有使公款使用权受到新的侵害,因为后次挪用的公款又归还了单位,此时公款仍归单位占有,挪用行为所侵犯的公款数额,只能是行为人实际使用的那部分。刘一手鼻正膜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最后一次挪用的数额计算。理由是: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最后一次的挪用起着关键作用,因此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与此相关还有一种观点是以多次挪用公款中的最大数额作为认定数额。即无论挪用次数多少,仅以其挪用公款数额中最大的一次作为挪用公款的认定数额,其余数额不作为认定数额,仅作为挪用公款情节予以考虑。

四、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该案应根据各种具体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多次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以后又挪用公款用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案发时,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的,应当按其用于进行上述活动的公款数额,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后次挪用的数额超过前次挪用的数额,则应当按照前次挪用的数额加上后次挪用尚未归还的数额来定罪处罚。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数额较大,以后又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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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用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各次挪用的时间应分别计算。这样的处理才最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理由如下:1.《解释》是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为计算标准的,但如果机械地依据上述解释,在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全部挪用的公款的情况下,由于案发时公款已全部归还,容易得出挪用公款数额为零的结果。那是不是说,凡是挪用公款,不论多少次,也不管数额大小及其用途,只要在案发前归还了,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做势必有悖设立挪用公款罪的本意。即使对后次挪用因为是用于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该项公款实际未脱离单位控制,可以不追究其挪用公款的法律责任,也决无理由将其已经成立的挪用公款罪一笔勾销。这种犯罪处理结果必将出现司法解释与现行刑法相抵触的情况。2.以最后一次挪用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较之《解释》更可能导致罪刑失衡的后果。因为最后一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可能远远小于前次挪用的数额,其不足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仅能部分归还,那么至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便可能大于最后一次挪用的数额。在以未还的实际数额计算挪用公款数额都有可能造成重罪轻罚的发生,这样的结局将导致在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情况下计算挪用公款数额时追责轻之愈轻的情况。

五、本案探讨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先行挪用储户朱某存款7.7元,后又挪用褚某10万元存款,7.7万元用于归还前款,2.3万元用于赌博。如果按照全额累计计算,那么这两笔挪用公款数额一共是17.7万元,如果按照案发时未还数额,那么这两笔挪用公款数额就是0元,如果按照最后一次或最大一次挪用数额定,那么就直接认定一笔10万元,但我们认为应该认定的是前面用于赌博的一笔7.7万元和后面10万元归还后剩余用来赌博的2.3万元。因为前面一笔用于赌博属于非法活动,无论案发时是否已经归还,数额都应该计算在内,后面10元中的7.7万元用于归还之前挪用的公款,虽有挪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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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7.7万元公款始终是在单位,所以这7.7万元应该不予重复认定,但剩余的2.3万元又用于赌博,所以该两数字之和予以认定。

这两节事实其实还算简单的,在现实办案中可能还会存在如下一些更加复杂的情形:

情形一:前次挪用7.7万元用于购车等个人使用,后次挪10万元,7.7万元用于归还前次挪用款,剩余2.3万元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

这种情形就涉及是否超过3个月的问题,更关键的是这3个月是从哪一次起算,笔者认为若有一次挪用的公款数额超过立案标准,则挪用公款的时间从挪用的数额超过立案标准的那一次挪用时开始起算,未超过3个月的不作为犯罪处罚,也就是说涉及这7.7万元归还的时间是否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按照10万元计算,没有超过3个月,就按照2.3万元计算。 那么这3个月有没有超过,又如何判断,

这就涉及3个月终结日期的认定了。对于非后款归还前款的挪用公款还是较好认定的,但对于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情形,例如在情形一中,用后款归还这7.7万元,行为人个人实质上没有用自己的“私款”归还过“公款”,公款使用权始终处于持续、不间断地被侵犯状态,所以不能认为这7.7万元是真正意义上的“归还”。该笔公款只有在行为人个人用自筹款项归还后,其使用权被侵犯状态才中断,被挪用时间应该计算到被中断那一天,从而判断有没有超过三个月。

情形二:在情形一中,2.3万元如果不是用于赌博而是也用于购车等个人使用了,这同样也涉及2.3万元的归还时间是否超过3个月的问题,这就使得该情形中同时出现两个挪用起始日的问题,如果这笔钱循环往复出现多笔“后款归还前款”的情形,将出现数个挪用起始日。当然,为使得该问题看的更明白一些,我们还是以情形二为例。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该以7.7万元与2.3万元的各自挪用起始日计算起始日期,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从后笔10万元挪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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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算起始日期。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这在一次“后款归还前款”的情况下还不明显,如果出现数次或数十次以至更多次后款归还前款”的情况且每次相隔又大多超过三个月的话,会出现挪用数额畸高的问题,毕竟这与非“后款归还前款”的多次挪用公款还是有本质区别的,主观恶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还是不小的,而且犯罪嫌疑人毕竟有了那种归还的想法。至于归还日期与刚才讲到的问题是一样的,必须是用自筹款项归还而不能是再次用后款归还这笔前款。

既然讲到自筹款项,那么这自筹款项是否就必须是合法款项,

笔者认为,如果这归还的款项是自己的合法收入或者向他人或机构的借款,当然是没有问题。但如果是用了其他非法手段归还了该笔钱款,比如盗窃、抢劫、诈骗而来,那么根据我国赃款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用以归还的公款处于随时有被追赃的可能,一旦追赃,公款仍处于未归还状态,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视作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

情形三:前次挪用7.7万元用于赌博,后次挪用10元,用于赌博后再行归还先前的7.7万元

这种情形就涉及后次最终用于归还前款所挪用的10万元把它看作是归还前款的,还是看作是用去赌博的,这就很关键了。因为后种情况不属于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形,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有较大差别,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据此,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将后款挪用后没有直接归还前款,而是用于其他用途,这个时候就应将该笔公款的挪用视作一笔新的挪用,按照一笔单独的挪用公款来对待处理,因为这个时候单位对于这笔公款已经失去了控制,行为人让公款处于一种未知状态,也就是说这个时候就需要按照总额累计,按照普通的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计算方式进行计算了。

根据以上三种情形,我们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去理解挪用公款“后款归还前款”问题,就是后次挪用公款中直接用来掩盖前面挪用犯罪事实的,可以不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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