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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实施一般殴打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刑辩葵花


一、争议焦点

行为人因民间纠纷与被害人互相厮打,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导致有特异体质的被害人发病死亡,对该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被告人都某,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原系某市供销总公司业务员。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都某及其子都某乙在某市一高校宿舍区亲属家中吃过晚饭后,都某准备驾驶轿车回家。其间,适逢住在该宿舍区另一幢楼房的该高校教授陈某(被害人,殁年48岁)驾车回家取物。陈某将其驾驶的车辆停在宿舍区两幢楼房前方路口,堵住了车辆行进通道,致都某所驾车辆无法驶出。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后陈某报警。在此过程中,都某乙与陈某的妻子邵某发生拉扯,并将邵某推倒在地。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都某父子带上警车,由陈某驾车与其妻跟随警车一起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双方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都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都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都某仅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都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处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25.19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都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都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都某无罪,并依照双方责任大小重新确定民事赔偿数额。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都某应当预见击打他人头部、腹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仍拳击、脚踹被害人头部、腹部,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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