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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承包方均为佳乐公司,曾贵龙系以佳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应当认定为是荣达公司与佳乐公司。曾贵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荣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曾贵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荣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荣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案件索引
《曾贵龙、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77号】
案情简介
荣达公司(发包方)与佳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曾贵龙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一栏上签字,合同双方盖章确认,曾贵龙以佳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同日,曾贵龙就所涉工程项目向佳乐公司出具《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责任书》,并承诺:1.在本工程施工中,由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税款自负。2.在本工程中一切违法行为,由我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后佳乐公司(甲方、发包方)又与关荣仿(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所涉项目部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项目部向佳乐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电汇凭证注明用途为”管理费”,该缴款凭证由曾贵龙持有,且曾贵龙作为佳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缴纳了相关施工所需劳动保险等费用。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载明:项目的实际承建人系曾贵龙。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载明:曾贵龙的身份是贵阳温泉花园北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曾贵龙向贵州高院起诉请求荣达公司、佳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3388555.90元。贵州高院认为曾贵龙虽系案涉一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曾贵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范围,导致本案无法进一步对其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认定,故驳回了其诉请。
曾贵龙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在曾贵龙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情况下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曾贵龙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与佳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通过向佳乐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方式借用佳乐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承包方均为佳乐公司,曾贵龙系以佳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应当认定为是荣达公司与佳乐公司。而在佳乐公司与曾贵龙之间,根据曾贵龙向佳乐公司出具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责任书》载明,”我已于2009年5月31日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虽然曾贵龙未提交该《内部承包协议》,但从《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责任书》亦可看出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有比较明确的约定,曾贵龙与佳乐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上述约定内容进行判定。曾贵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荣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曾贵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荣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荣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曾贵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荣达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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