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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决层出不穷:未经许可销售玉米种子构成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该县看守所,同年2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三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马伟、殷三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宁某、杨某受南某委托,准备从甘肃省张掖市的彭某1处购买每斤5元的玉米种共计80万元。彭某1又通过甘肃省酒泉市的被告人王某1以及岳某等人购买玉米种,王某1等人在没有获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4.8万斤“隆平206”玉米种、1.2万斤“先玉335”玉米种卖给彭某1,彭某1支付给王某1货款78.4万元。同年11月份,该批玉米种运到驻马店后,经检验发芽率达不到国家标准。后杨某把该14.8万斤“隆平206”玉米种退给彭某1。2016年6月,驻马店市农业局行政执法队对剩余的1.2万斤“先玉335”玉米种查封并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种子发芽率为56%,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劣质种子。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

:1.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由案发地甘肃省的法院管辖;

2.王某1交付时种子发芽率应是达标的;

3.王某1本人所培育的1.2万斤“先玉335”玉米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4.王某1经营玉米种的过程中有其他人员参与,王某1在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未追究其他人员犯罪的情况下不应追究王某1的刑事责任;

5.王某1未谋取利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漯河市所属县区种粮大户共同委托种粮大户南某购进玉米种。2015年10月份,南某委托驻马店市的宁某购买玉米种并通过宁某给付钱款。宁某通过杨某委托甘肃省张掖市的彭某1购买16万斤玉米种,彭某1又通过甘肃省酒泉市的被告人王某1及岳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玉米种。王某1等人在没有获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4.8万斤“隆平206”玉米种及1.2万斤“先玉335”玉米种卖给彭某1,获得货款78.4万元。2015年11月份,该批玉米种运到驻马店后,经检验发芽率达不到国家标准。后杨某把14.8万斤“隆平206”玉米种退给彭某1,1.2万斤“先玉335”玉米种被驻马店市农业局查扣。

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杨某退回宁某玉米种款50万元;同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1退回宁某玉米种款20万元,宁某对王某1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1侦查阶段及庭审供述:2015年4月份,张掖甘州区的彭某2找他做技术员并拉“隆平206”玉米种到村里种。同年9月份,因干旱较严重、地也不好,收购这笔玉米肯定赔钱就没收购。农户不愿意,他迫于农户压力按彭某2与农户协议价格收购72吨玉米种放在镇上的仓库。同年10月份,彭某1找他购买玉米种,双方协商价格每斤5元,让给其利润,彭某1留1角钱利润。11月份,彭某1找两辆半挂车拉玉米种,因“隆平206”玉米种数量不够,就将他本人的几吨“先玉335”玉米种也卖给彭某1。彭某1给他78.4万,其中现金38.4万元,通过刷王某3的POS机转账40万元。次日,这40万元转给清水村付玉米种款。2016年3月份,彭某1给他打电话称种子发芽率不够。同年4月份,他和彭某1、杨某商量退款,对方要求退款60万分两年付清。对方把72吨“隆平206”玉米种拉回屯升乡粮库,他给彭某129万元,其中4万元给杨某付运费。同年9月份,彭某1联系他让把钱给对方,他不愿意,后被抓。

2.证人证言

(1)宁某证言:2015年10月份,她受种粮大户南彦邦委托购买玉米种,后又委托杨某代购。同月12日,她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某50万元货款。同年11月份,杨某给她联系称发货了,后她在十三香路接到一车货,另一车货发给了南某。收货后,她委托驻马店市农业局种子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质量检测,结果发芽率低于国家标准,后又委托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结果为发芽率仍低于国家标准。他们得知检测结果后通过杨某多次找岳某、王某1、王某2协商此事,但该三人不愿协商。

(2)杨某证言:2015年10月份,他和宁某受种粮大户南彦邦委托代购玉米种。同年11月8日,他委托彭某1让按照农户要求购买16万斤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隆平206”玉米种。几天后,彭某1打电话称酒泉市清水镇的岳某、王某1、王某2有适合农户要求的玉米种,销售价格每斤4.9元。同月11日,他把货款78.4万元支付给彭某1让其购买,银行转账两笔共计40万元、一笔是现金38.4万元。彭某1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给岳某、王某1、王某2三人后于同月14日将16万斤种子分两车通过物流公司送到驻马店市十三香路宁某处。接到种子后,宁某按照规定委托驻马店市农业局种子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是发芽率为83%,低于国家85%的标准,后宁某又委托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发芽率78%。知道检测结果后,他们多次找岳某、王某1、王某2三人协商此事,但是岳某、王某1、王某2三人一直都不承认将种子卖给他们。

(3)彭某1证言:2015年11月8日,杨某让他帮忙给驻马店的承包种地大户代购一批玉米种。王某2称清水镇的王某1、岳某有一大批玉米种,他通过王某2介绍和王某1见面,双方协商后于同月11日达成协议,由王某1、岳某给他提供16万斤玉米种,每公斤按照9.8元价格代购,总货款78.4万元。当日,他找物流联系两辆大货车到清水镇将玉米种装车。次日2时许,他将4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1、岳某他们,另38.4万元通过岳某的连襟王某3POS机分两笔刷到王某3的银行账号,王某1、岳某他们收到钱后,才让发车。第三天后,驻马店收到这批货。过一段时间,杨某打电话称这批种子有问题,发芽率达不到国家标准,让联系卖家协商此事。王某1、岳某他们开始还接电话,后来电话也不接。他和杨某到清水镇找过他们两次,他们也避而不见。

(4)王某2证言:2015年11月份,彭某1问他是否认识清水镇的王某1,称要进一批玉米种。他把王某1电话告诉彭某1。2016年1月份,彭某1给他打电话称其买王某1的这批玉米种有问题,让联系王某1协商此事,他让双方自行协商。

(5)王某3证言:2015年11月12日,他通过POS机收到20万、18.4万元两笔款,共收取100元手续费。当日,岳某给他1.6万元现金和一张酒泉农商行的卡,让转到这张卡上40万,他到银行才知是转给何某40万元。

(6)何某证言:2015年3月份,王某1与清水村口头协议种植280亩玉米,按实际收成收购。同年11月,王某1按照协议按每公斤2.8元收购玉米14万多斤并支付每亩200元的服务费,共支付67万元,其中4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

(7)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1日,彭某1到张掖货运部要两辆车拉玉米种子到驻马店,公司派两辆车跟着彭某1到酒泉清水镇装货,这两辆车安全到货。

3.书证

(1)委托购买协议书及种植户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承包土地农户委托南某购买玉米种及南某于2015年10月1日委托宁某购买达到国家标准的玉米种16万斤的情况。

(2)酒泉市肃州区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彭某1、王某1、岳某等人均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3)玉米种生产管理合同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农户亲本种子实用数量统计表,证明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与种植所签玉米种生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种植户不得将该公司所提供的“先玉335”玉米种亲本种子和合同约定的种子转卖他人及王某1属先锋良种有限公司“先玉335”玉米种的种植户。

(4)驻马店市农业局案件移送函、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明2016年6月23日,驻马店市农业局执法人员将涉案的1.2万斤“先玉335”玉米种查封。

(5)收条、谅解书,证明2016年1月29日,杨某退回宁某玉米种款50万元;同年2月21日,王某1退回宁某玉米种款20万元,宁某对王某1出具谅解书。

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2日,宁某转给杨某50万元;同年11月11日,杨某转账给彭某140万元;次日,彭某1通过POS机分别刷卡20万元、18.4万元给王某3账户。

5.鉴定意见,证明2016年1月14日,经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批玉米种抽检结果为发芽率78%;同月20日,驻马店市农业局种子质量监督检测站对该批玉米种抽检结果为发芽率83%,所检测玉米种子发芽率均低于≥85%的标准值。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玉米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大部分赃款已退回并取得谅解,且未造成农户实际损害,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管辖权问题的意见,依照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结合本案,涉案玉米种系从甘肃案件发生地运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后案发并查获,属犯罪结果发生地,该结果发生地属本院管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交付时种子发芽率应是达标的意见,经查,宁某收到涉案玉米种后即先后委托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农业局种子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结果均未达标,且王某1亦供述因当年干旱较严重、地不好,他迫于农户压力收购“隆平206”玉米种且不在当地出售,能够证明其对该玉米种质量差系明知,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本人所培育的1.2万斤“先玉335”玉米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根据玉米种生产管理合同约定王某1对其种植所得“先玉335”玉米种不得作为种子自由随意向他人交易的权利,仅能将其所种植的“先玉335”玉米种作为种子卖给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且其不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资质,不能在社会对玉米种进行市场交易,故对该批涉案的“先玉335”玉米种交易数额应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经营玉米种的过程中有其他人员参与,王某1系从犯,在未追究其他人员的情况下不应追究王某1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现有王某1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玉米种从种植、收购、交易及事后的交涉、还款等行为均由王某1参与并主导,其他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王某1犯罪的成立,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未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现有在卷证据显示王某1收购涉案“隆平206”玉米种并支付每亩200元的服务费共支出67万元,加其自种1.2万斤“先玉335”玉米种按其销售价格4.9元/斤计算,其总价与出售价格78.4万元存在较大差价,该差价系为其获益数额,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1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4万元。

三、查封的1.2万斤“先玉335”玉米种由查封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荣海

审判员殷长河

人民陪审员黄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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