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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公报:合同撤销权行使典型案例|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4辑总第34辑至2017第4辑总第52辑部分典型合同撤销权纠纷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 受欺诈方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合同应有效


——银行作为虚假按揭的受欺诈方,明确以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因此消灭,借款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


2. 售楼宣传虚假,构成欺诈,但不必然导致合同撤销


——判定欺诈行为是否符合撤销合同条件,要根据欺诈行为程度、欺诈产生影响大小、受损害程度等综合因素来考量。


3. 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


——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结合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缔约背景和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


4.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同时受一年和五年期间限制


——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发生而非处分结果为前提条件;行使撤销权,应同时受1年和5年期间限制。


【规则详解】


1. 受欺诈方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合同应有效


——银行作为虚假按揭的受欺诈方,明确以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因此消灭,借款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


标签:合同撤销欺诈|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08年,发公司为套取银行贷款,以钱某名义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开发公司提供“抵押有效设立前”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后因钱某未依约偿还借款,银行诉请钱某、开发公司连带清偿借款。


法院认为:①虽然开发公司为融资目的与钱某恶意串通,以钱某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开发公司或钱某将上述情况告知了银行,亦不能证明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存在,故不能认定银行与开发公司及钱某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在与钱某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银行属于被欺诈方,银行因受欺诈而与钱某所签按揭购房合同属可撤销合同,银行作为被欺诈方,享有合同撤销权。现银行以诉讼请求表明放弃撤销权,撤销权因此消灭,据此应认定银行与钱某所签按揭购房合同有效。②案涉合同因银行放弃撤销权而归于有效,且银行作为被欺诈方,无需追究合同各方缔约过失责任,故本案并不涉及审查银行签订合同的过错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行与钱某所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故银行要求钱某还款的诉请应予支持。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开发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系案涉借款合同,现借款合同因银行提起诉讼而解除,开发公司与银行在保证合同中对主合同解除后的担保责任并无特别约定,而合同约定开发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为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本案诉讼阶段,抵押并未有效设定,开发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故保证人开发公司仍应对钱某因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钱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作为虚假按揭的受欺诈方,明确以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因此消灭,借款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4)宁商再终字第17号“某银行与钱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钱建明、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4/40:80)。


2. 售楼宣传虚假,构成欺诈,但不必然导致合同撤销


——判定欺诈行为是否符合撤销合同条件,要根据欺诈行为程度、欺诈产生影响大小、受损害程度等综合因素来考量。


标签:房屋买卖售房广告|合同撤销|欺诈


案情简介:2013年,刘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开发公司因虚构“中国房地产10强”“3小时狂销14亿”“中国驰名商标”等广告构成虚假宣传被工商局处罚。刘某以受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合同。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实施的广告宣传和价格公示行为已经有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且对于刘某的房意向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和误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应认定为欺诈行为。②《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述法律规定虽赋予相对方撤销合同权利,但并非意味着凡是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相对方一律可主张予以撤销合同。相对方只有在因欺诈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非真实意思表示,其才有权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影响订立合同与否的因素有很多种,判定欺诈行为是否符合撤销合同条件,要根据欺诈行为程度、欺诈对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作用力大小、受损害方损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③本案中,首先,房产属于价值较大的基本生活资料,根据一般认知,购房者在购房前必定对房屋质量、价格、地段、环境、生活配套设施、交通等关键性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后才会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开发公司虽在广告宣传或价格公示上有欺诈行为,对刘某购房意向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唯一或直接影响刘某决定是否购买的关键性因素;其次,案涉合同中对与刘某签订合同的出卖方为开发公司是明确的,对刘某所购房屋地理位置、结构、质量和价格等关键内容也是明确的,且系双方平等协商后达成的,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因此,开发公司上述行为并未使刘某对其所购房屋质量、价格、地段、环境、生活配套设施、交通等关键性方面产生错误认识,其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实务要点:相对方只有在因欺诈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非真实意思表示,其才有权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判定欺诈行为是否符合撤销合同条件,要根据欺诈行为程度、欺诈对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作用力大小、受损害方损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


案例索引:江苏泰州中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93号“刘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刘俊等诉靖江碧桂园房产公司因售楼宣传虚假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被判驳回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01/43:48)。


3. 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


——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结合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缔约背景和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


标签:合同撤销显失公平|判断时点|订立合同签约背景


案情简介:2009年,为配合证券公司上市,钢铁公司将所持证券公司股权作价1.4亿余元转让给投资公司,约定“受让方未来对外减持或转让证券公司股权所获全部增值收益”归钢铁公司。2014年,投资公司以受让股权现值8亿元、其4年来只获得8000万余元股利、前述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①依54条、第55条规定,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可见,“显失公平”仅是撤销权、变更权行使事由,而非合同无效事由。投资公司以撤销权、变更权的行使事由主张案涉争议条款无效,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应支持。②《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判断对象。本案中,投资公司主张案涉争议条款显失公平理由是,案涉股权升值所带来的几亿元增值收益全部归属钢铁公司,而其仅能获得8000余万元分红款。该观点仅以对比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双方收益数额的不同即认为争议条款显失公平,脱离了合同订立背景,脱离了合同本身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前述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认定标准不符。③从合同签订背景及约定内容分析,案涉争议条款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投资公司在预判案涉股权将在证券公司上市后增值的情况下,仍明确约定未来增值收益归钢铁公司所有,表明投资公司签约时所预期的投资收益并不包括股权增值收益部分。而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前一年,证券公司净利润情况,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应非股权转让时真实市场价值体现。综合考虑上述签约背景因素,探求当事人本意,股权转让方钢铁公司旨在获得股权未来增值收益,而股权受让方投资公司旨在通过享有除增值收益之外的分红权等其他股东权利获取相应收益。双方当事人据此安排合同内容并无不妥,关于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无不公平之处。④《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条款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作出的一致选择,体现着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出现法定情形,有权改变合同约定的仍只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商事主体,在合同中明确表述其投资收益不包括案涉股权增值收益部分,故双方之间可能出现的收益差距属于合同订立时其应能预见范围。在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4年多时间内,投资公司从未对案涉争议条款提出过异议,且投资公司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条款部分无效的诉讼,即并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是仅要求确认股权转让价款条款中关于未来增值收益归属股权转让方的约定无效。如投资公司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凭单方意志改变双方通过协商共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借以逃避本应承担的市场风险或获取原属对方的利益,这种结果有违双方订立合同初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对方钢铁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亦将损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秩序。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结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缔约背景和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4)苏商初字第0016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钢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上海星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201502/38:83)。


4.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同时受一年和五年期间限制


——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发生而非处分结果为前提条件;行使撤销权,应同时受1年和5年期间限制。


标签:撤销权除斥期间|处分行为|处分结果


案情简介:2001年,生效调解书确认餐饮公司欠资产公司借款171万元及利息。2007年,投资公司从资产公司受让上述欠款债权130万余元本息。2011年,投资公司以餐饮公司2008年将名下房产无偿转让给信用社为由诉请撤销。餐饮公司、信用社以餐饮公司2001年国企改制时已将房屋与土地整体转让给信用社以抵债、2002年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餐饮公司撤销权超过行权期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案涉房产转让系处于餐饮公司改制过程中,在主管单位主导及参与下进行,房产交易行为存在其特殊背景,并非普通市场交易行为。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再办理转让手续时,经过了评估、审批手续,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信用社2002年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信用社虽未办房产证,但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应认定同时转让。国有资产转让时要求进行评估、审批规定,系为防止国有资产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从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信用社以抵偿贷款本息行使,支付了房屋及土地对价,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情形,故虽未单独办理审批、评估等手续,亦不影响合同效力。餐饮公司未能及时还债,系因其负债较多,又处于企业改制特殊背景下,其将房屋、土地转让给信用社系用于抵偿贷款即解决职工安置等问题,主观上不存在为自己牟利之意,亦不存在故意逃避债务即规避执行恶意,更非故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不应认定合同无效。②《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发生为前提条件,其撤销的是债务人处置财产行为,不以为实现财产处分结果而进行的过户登记行为作为撤销权行使条件。即不论当事人财产转让需否办理过户手续及有无办理过户手续,如该处分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即具备行使撤销权条件。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间,应同时受1年和5年期间限制。换言之,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间是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1年之内,但如此时自债务人处分行为发生之日已满5年的,则该撤销权依法已消灭。本案中,投资公司主张撤销权既超过了1年期间,亦超过了5年的最长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故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发生而非处分结果为前提条件;行使撤销权时间,应同时受1年和5年期间限制。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中院(2015)苏民再字第00118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餐饮公司等撤销权纠纷案”,见《雅德咨询公司诉金湖饮食服务公司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被驳回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6/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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