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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以物抵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施汉博


一、善意取得概述及问题的引出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无权处分场合,为了交易安全,保护受让人而忽略真实权利人的一种利益平衡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成立善意取得要满足如下要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受让人取得了不动产登记或动产占有,取得不动产登记或动产占有时为善意,取得标的物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与传统的大陆法系的理论相比,“支付合理对价”这个要件,是我国法律特别予以规定的,例如熟悉台湾地区法律的读者应该知道,台湾地区成立善意取得不要求支付合理对价。


从“支付合理对价”这个要件可以看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从逻辑出发点和法律要件方面,与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制度均有不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出发点,不是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公信力,也不是占有的公示效力。我们保护的所谓交易行为,与大陆法系相比,少了一些形而上学,多了一些实用主义。我们不认为信赖了权利外观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均属于交易行为,我们的交易行为,是指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市场交易。所以,虽然大陆法系的理论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其所谓的保护交易安全,本质为保护权利外观。而我们所谓的保护交易安全,更加注重实际经济效果的公平。


实践中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是买卖,但无权处分行为不止表现为买卖,还可以表现为赠与、“以物抵债”等。无权处分的赠与,必然不符合支付合理对价这个要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对于“以物抵债”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呢?


由于上面分析的我国善意取得的理念与其他大陆法系的理念有所不同。因此,其他大陆法系的分析结论,我们是不能照搬照抄的。因此,即便是王泽鉴教授根据台湾的法律规定,认为“以物抵债”的行为可以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我们也不能当然的就认为,在中国大陆,“以物抵债”也当然的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以物抵债”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要根据我们法律的立法精神,通过恰当的价值判断,得出较为可靠的结论。当然,我国善意取得的几个要件,在“以物抵债”情形下,主要的争议点为“支付合理对价”这个要件。即在满足其他要件的情况下,“以物抵债”是否能够认定为支付合理对价?


二、“以物抵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价值判断


为了回答本文提出的问题,我们必须对无权处分是买卖和“以物抵债”的场合,各方当事人的不同利益状态进行分析,以明确我国法律规定的“支付合理对价”这个善意取得的要件,到底是为了保护什么法益。


(一)买卖和“以物抵债”两种情况下的利益状态


在无权处分为买卖行为时,发生无权处分行为前,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发生无权处分行为后,买受人获得了标的物,但丧失了价款。若否定了无权处分行为,需要将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全额返还,买受人才能恢复至无权处分发生前的状态。但返还价款存在不确定性,这就给买受人带来了一定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在买受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对其不公平,所以法律采用了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买受人。


但在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抵债的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前,受让人享有一个债权。抵债行为的发生并没有使得受让人付出新的代价,只是受让人承诺消灭一个早已存在的债权而已。否定无权处分的效力,受让人可以恢复债权,然后直接回复到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完全可以视为无权处分行为没有发生。此时,无论受让人善意与否,因为受让人没有任何多余的损失,也无需承担价款不能返还的风险,只不过是无权处分这个“天上掉下的馅饼”没有了而已,因此没有给予特别保护的必要。但是,若承认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则会造成真正权利人对标的物权利的丧失,反而是对真正权利人的不公平。


(二)财产保护与交易安全的恰当平衡


罗马法最初设立的规则是“任何人不能转让不属于他自己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对财产权的保护。后世,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法律才逐渐引进了善意取得制度。但任何一个法律制度均不可能走极端,也不能矫枉过正。财产权的保护,依旧是民法的核心价值理念之一。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判断真正权利人和无权处分的受让人谁更应该获得优先保护,必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作出价值判断。在没有“动态”的交易安全需要特别保护的情况下,“静态”的财产安全应该首先保护。根据上面对买卖和“以物抵债”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利益状态的分析,显而易见,在无权处分是买卖的情况,交易安全的保护应胜过财产权的保护,而在“以物抵债”的情况,财产权的保护应该是首位的。


(三)认可“以物抵债”适用善意取得,必然引发道德风险


大家知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善意首先是由法律推定的,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真正权利人承担举证义务及证明责任。而实践中除非有书面材料,否则想要证明受让人的“恶意”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在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受让人由于没有付出任何机会成本,因此即便是“恶意”的受让人(明知标的物为他人所有),也会毫不犹豫的接受标的物抵债。这就是“恶意”受让人的道德风险,或称为机会主义行为,“恶意”受让人把主张自己为恶意的证明义务留给了真正权利人,即便在个别情况下,真正权利人能有幸证明了受让人的“恶意”,受让人也可以回复到无权处分之前的状态,而大概率的,真正权利人是不能证明受让人“恶意”的,此时“恶意”受让人就可以理所当然的获得“不义之财”。这难道是法律希望获得的结果吗!


而在无权处分为买卖的场合,完全不会发生上述道德风险。若买卖的受让人明知标的物为他人所有,是不会以合理对价进行购买的,因为,总会存在着真正权利人能够证明自己为“恶意”的风险,自己真金白银的以合理对价去买东西,为什么不买那些所有权更加有保障的呢!


三、“以物抵债”不影响工程款优先权的类比分析


基于上文的分析,笔者已经完整的论证了“以物抵债”因不符合支付合理对价这个要件,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在此处,笔者想以一个利益状态相似的情况,进行一个类比,以加深读者对本文论点的形象认识。


笔者拟类比的情况是,“以物抵债”是否可以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物抵债”是否可以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在尚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将承包人承建的工程,用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给了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承包人向接受工程的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支持?


“以物抵债”是否可以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以物抵债”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由于取得标的物时,均有没有再支付新的对价,优先权与真正权利人的物权,效力上又非常相当,因此是两个利益状况非常相似的情形,可以进行类比思考。


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大家知道,根据上述《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以物抵债”和支付购房款的消费者,主要区别何在呢?笔者认为,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取得房屋的同时,是否付出了新的对价。“以物抵债”情况,是不付出新的对价的,而支付购房款购房,是要支付新的对价的。法律保护支付购房款的消费者,而不保护“以物抵债”的其他债权人,隐藏于其背后的价值判断,与上文第二大部分所详细描述的价值判断应该是完全相同的。


四、结论及题外话


本文认为,“以物抵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因为不符合“支付合理对价”这个要件。


但最后,笔者也要承认,因为价值判断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以价值判断为逻辑起点的论证,要想说服他人,必须读者与作者有基本相同的价值判断理念,即对一个给定的法律状态,读者与作者对公平正义的感觉应该相似才可以。作为法律人,对实践中出现的每一种法律状态,其实均有自己内心中的价值判断,而我们要做到的是,根据自己内心的价值判断,并遵循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争取得到自己心目中最为公平正义的结果。在立法已经基本完善的情况下,这应当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法律实务工作者面临的主要课题。


秉持内心的公平正义,是相当重要的,对于一个具体的人来讲,公平正义可能只有一个结果,但若主观上有心搞腐败,朝向非正义的结果,会有一万条道路,绝对是防不胜防的。阿克顿勋爵有一句名言“权利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丹宁勋爵在讨论权利腐败时,讲到政府会腐败、媒体会腐败,需要有人来监督他们,这个监督人就是法院,但监督政府、媒体的法院,又由谁来监督呢?法院的绝对权力,是否也要导致法院的腐败呢。丹宁勋爵转而写到,如果公众不得不相信一个作为最终裁判者的机构,那就请相信法院,丹宁勋爵认为,就英国的法官而言,几乎100%的法官都是内心秉持公平正义的,法院是值得公众信赖的。


丹宁勋爵曾说过一句很有名的话“我可能会犯错误,但我从不模棱两可、不知所云”,借用这句话,司法者应该做到可以这样说“价值判断我可能会犯错误,但我从不主动偏离公平正义”,因为面对强权,法官是良心的最后一道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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