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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借款后是否汇入个人账户不影响法人责任的承担。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函确认公司对借据载明的借款债务承担责任后,涉案款项是否汇入个人账户、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其他公司是否存在对外借款的需求、借据上公司的公章是否为当时加盖等均不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公司认为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归其个人使用、转嫁债务,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追索。

案例索引

《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钟才禄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020号】

争议焦点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借款后是否汇入个人账户能否影响法人责任的承担?

裁判意见

最高院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耀丰公司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以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8月5日,耀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功倍。本案所涉的七张借据中,有六张借据系张功倍以耀丰公司名义借款,且均注明借款用于“开发崇义物流中心”。2015年6月1日,张功倍以耀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个人名义出具承诺函,再次确认耀丰公司及其个人对六张借据载明的借款债务承担责任。

其次,耀丰公司主张涉案借据、承诺函、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但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发生,款项往来有据可查,耀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行为虚假。另外,涉案款项是否汇入个人账户、张功倍经营的其他公司是否存在对外借款的需求、借据上耀丰公司的公章是否为当时加盖等均不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审判决亦明确,如果耀丰公司认为张功倍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归其个人使用、转嫁债务,耀丰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追索。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耀丰公司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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