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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的退与不退|审判研究

诉讼费,是指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交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如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在2014年12月18日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前,对于诉讼费的负担与退还在实践中并无太大分歧,讨论的焦点集中在对于一些具体案件应当如何收取诉讼费的问题上。

然而,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后,各地法院关于诉讼费退还操作实践中引起了较大争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7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应该说,这条规定较为明确,这一规定出台后,笔者在实践中也碰到不少当事人申请退还诉讼费的。

目前,已经有地方法院根据人大代表建议和当事人反映,开展了退费专项整治行动。然而,笔者不揣浅陋,认为第207条的规定尚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7条的合法性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这一规定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规定是一致的,均是规定在诉讼费用这一章节。

就实践中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而言,目前适用的是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具体规定了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标准,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诉讼费用的负担,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20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同时该办法规定了应当退还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的情形,包括: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而没有使用预交

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中,虽然在案件受理费的交纳中使用了预交,但在应当退还诉讼费的情形中,并未明确应当退还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活动,应当交纳诉讼费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直接使用了“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表述。该条中关于退还胜诉方交纳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的规定,显然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文意解读的范畴,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以及是否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无疑值得商榷。

诉讼费用收取以后,并不是由人民法院使用。根据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诉讼费用收取后是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严格说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这一规定并不符合国家财政预算、使用的规定,容易造成大量诉讼费的暂时流失。实践中,原告胜诉的案件占了绝大多数比例,现状则是确有大量案件因被告无履行能力而无法执行到位。如果胜诉方的诉讼费退还了,在败诉方处又长期无法执行到位,最终必然造成的一个后果就是诉讼费长期不到位甚至流失。笔者以为,出台这一规定,或许是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出于特殊的考虑,即为了应对实践中大量胜诉案件无法执行到位,当事人反映花钱赢了官司非但拿不到本金还搭进去诉讼费用这一诉求。

然而,从法律实施的实际效果角度来看,司法解释第207条的规定,直接导致《民事诉讼法》第118规定的立法本意难以落地,客观上容易造成大量诉讼费的缺位甚至流失。


二、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7条的合理性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活动,应当交纳诉讼费。如果仅仅因为胜诉,已经交纳的诉讼费应当由人民法院退还,尽管裁判的结论是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但正如前文所述的执行不到位的原因,从原告获得胜诉的当事人角度来说,形成的实际效果就成了免费打官司。那么,在某种程度上,有必要反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7条的合理性。

这里,更需要从当事人和诉讼费的关系加以分析。具体而言:

1 . 判决胜诉方对诉讼费享有的应当是债权利益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活动的必要支出,人民法院会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支持的程度判决诉讼费用的负担,在人民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后,胜诉方为诉讼活动支出的诉讼费用就成为对败诉方享有的债权,债权可以通过败诉方自动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如果退还胜诉方诉讼费用就把诉讼费转变成了人民法院对败诉方享有的债权由人民法院自行去向败诉方追讨诉讼费用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一个问题

实践中,除了案件受理费以外,胜诉方还会交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相关人员的出庭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用等,这些费用也属于诉讼费用,一般情况下这些费用是直接支付给相关人员的。

上述费用,如果退还给了胜诉方,在败诉方处又执行不到,那么这些相关人员的费用由谁来支出?

2 .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活动应当自行承担风险

诉讼是有风险的,包括败诉的风险、胜诉后因败诉方没有履行能力无法实现债权的风险、虚假诉讼的风险等。不能仅仅因为通过执行程序胜诉权益无法实现,就要求人民法院把交纳的诉讼费用退还。只有充分意识到这些风险才能在经济交往活动中更加谨慎特别是选择交往对象的时候避免将诚信缺失、履行能力差的相对方作为交往的对象

如果说诉讼费要退还给胜诉方,那律师费呢?

是否律师费或者律师收费办法也要规定法院判决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后,已经收取的律师费应当退还给胜诉方?显然,不可能这么规定!尽管律师费和诉讼费在性质上有所不同,然而,这些费用同样是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活动时应当预见到的风险。

3 . 给胜诉方退还诉讼费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滥诉、乱诉行为

有不少学者提出,当前人民法院诉讼案件剧增与诉讼费收费标准较低有关。虽然不一定完全准确,但从实践中来看确实有一定因素。另外,实践中存在大量民间借贷类案件(职业放贷人),可能涉及高利贷等因素,但是囿于证据的限制,法院很难最终查明借贷情况或者无法认定属于高利贷而判决原告胜诉,这类案件从法官内心的角度来说是法律意义上的胜诉,而非道德意义上的胜诉。如果这种案件都退还诉讼费用,只会助长这些不道德不诚信的行为。

民事诉讼活动不是简单的纯粹的公共服务活动,而是由当事人启动、借助公权力并为其主张私益的行为选择,不应由公共财政为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支出进行买单。诉讼费用实行的是收支两条线,诉讼费用属于财政非税收入。人民法院的运转是由国家财政全额保障。因此,诉讼费用的处置应当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提供的并不只有人员的支出,还有场所、设备、技术,甚至给当事人送达的各类文印纸张、邮寄费用等支出。如果胜诉方交纳的诉讼费用退还,判决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又有大量无法执行到位,那诉讼活动就无异于免费的公共服务了。

反过来分析,避免让诉讼活动演变为免费的公共服务,让诉讼费归位为胜诉方交纳后形成的对于败诉方的债权,亦有助于当事人慎重启动诉讼、慎重考虑诉请的合理性,有助于制止现实中存在的大量滥诉、乱诉行为。

4 . 实践中因没有能力交纳诉讼费而打不起官司的情形不多

应该说,《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收费标准并不高,而且大量案件在实践中是减半收取诉讼费。

即使存在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凭相关的证明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一般情况下,只要相关部门出具了当事人经济确实困难的证明材料后,人民法院均会予以准许。

另外,胜诉方交纳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的退还问题,会给各地法院特别是中、基层法院带来巨大的工作压力。诉讼费用退还有着严格的发起、审批流程,涉及法院和政府财政部门,基层法院承担着全国法院将近90%的审判、执行任务,而且民事诉讼案件85%以上是原告胜诉或者部分胜诉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该条司法解释操作,大量案件需要退费,无疑会给法官和财务部门带来巨大的工作压力,因为法院需要处理的不仅仅是诉讼费用这一块,还有保全费、执行款、保证金等。

综上,笔者认为,胜诉退费的规定是不合法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也不具有合理性,有进一步修订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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