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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时当事人是否有权对此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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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来源】郭晓光著 《民事诉讼管辖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52页


送管辖在学理上可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是否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进行的移送,可分为依职权移送和因管辖权异议移送。前者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的移送,又可称为主动移送;后者是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审查之后进行的移送,故可称为被动移送。根据移送管辖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可分为广义的移送管辖和狭义的移送管辖。前者包括依职权移送(主动移送)和因管辖权异议移送(被动移送);后者仅指依职权移送(主动移送)。

1.依职权移送管辖(主动移送管辖,狭义的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在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职权主动审查和判断自己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当发现自己无管辖权时,主动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这个过程中,通常没有当事人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但是也不排除有的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因该异议未完全具备管辖权异议的要件(例如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间),而不被法院当作管辖权异议对待。但是,如果异议的理由确实成立,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过,此时的裁定不同于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此时的裁定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的,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后者是法院经过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后作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允许当事人上诉。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情形包括:

一审诉讼中的依职权移送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1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此,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审诉讼中的依职权移送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4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予以维持。”以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为例,如果第一审法院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受理了案件,但是裁判结果正确,第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笔者认为,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理,应当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1条,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第一审法院违反了专门管辖的规定受理了案件,但是裁判结果正确,第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1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4条的规定,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笔者认为,专门管辖在性质不同于专属管辖,因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1条的特别规定,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4条的一般规定,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2.因管辖权异议移送管辖(被动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并未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而是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经审查,发现自己确实无管辖权,因而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管辖问题所提出的异议,并不当然等同于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有其构成要件,包括异议的主体要适格(通常是被告),异议的客体要适当(针对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包括主管),异议的时间要正确(答辩期内提出)。只有这三个要件同时具备,当事人对管辖问题提出的异议才能成为《民事诉讼法》所特指的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附裁判文书样式:

民事裁定书(依职权移送管辖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初……号

原告:×××,……。

……

被告:×××,……。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原告×××与被告×××……(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

×××诉称,……(概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移送的事实和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制定,供第一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职权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用。

2.案号类型代字为“民初”。

3.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裁定移送的,可以同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4.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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