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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管理相关政策十六问

一问:目前国家是否继续实行食盐专营管理政策?

答:根据国务院新修订并于201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因此,目前国家明确实行的是食盐专营管理政策。

二问:国家禁止销售哪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答: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三问: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四问:《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答:《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规定: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规定: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五问:完善食盐批发环节专营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明确,“坚持批发专营制度,以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为基数,不再核准新增食盐批发企业”,“其他各类商品流通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

六问:改革食盐生产批发区域限制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国发〔2016〕25号文件明确,“取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只能销售给指定批发企业的规定,允许生产企业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自主确定生产销售数量并建立销售渠道,以自有品牌开展跨区域经营,实现产销一体,或者委托有食盐批发资质的企业代理销售。取消食盐批发企业只能在指定范围销售的规定,允许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盐并开展跨区域经营,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开展经营。鼓励盐业企业依托现有营销网络,大力发展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开展综合性商品流通业务。”

七问:改革食盐政府定价机制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国发〔2016〕25号文件明确,“放开食盐出厂、批发和零售价格,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食盐品质、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监测,配合盐业主管机构采取措施,保持价格基本稳定,特殊情况下可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其他紧急措施,防止普通食盐价格异常波动。”

八问:改革工业盐运销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国发〔2016〕25号文件明确,“取消各地自行设立的两碱工业盐备案制和准运证制度,取消对小工业盐及盐产品进入市场的各类限制,放开小工业盐及盐产品市场和价格。”“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严格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九问:改革食盐储备体系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国发〔2016〕25号文件明确,“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和原碘的安全供应。各省(区、市)根据本地食盐供需情况建立政府食盐储备,储备量不得低于本省(区、市)1个月的食盐消费量,……。”“完善企业食盐储备制度,限定食盐生产、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防止食盐市场供应短缺和企业囤积居奇,其中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十问:在改革过渡期内,国家明确的食盐销售经营活动主要有哪些方式?

答:根据工信部办公厅、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明确,“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改革过渡期内,食盐批发企业(含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开展食盐销售经营活动可以通过以下四种方式进行:(一)通过自建物流系统或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商超、销售网点以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二)通过自建分公司进行食盐销售业务,自建的分公司不得委托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资质的单位、个人开展经营活动;(三)通过自建销售网点直接开展食盐销售业务;(四)通过现有渠道开展食盐销售业务。”

十一问:在改革过渡期内,国家对食盐企业电子商务管理有哪些明确规定?

答:根据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文件明确,“食盐批发企业可能开展食盐电子商务,并参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要求,将营业执照及其他资质证书正本扫描件置于电子商务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并标明销售区域范围。无食盐批发许可资质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展食盐电子商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其平台上的食盐销售企业无食盐批发许可资质或走出食盐销售区域范围,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十二问:目前国家对规范食盐物流配送方式上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明确,“食盐批发企业可以通过自建物流系统或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并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百货商店、超级市场、零售商店、专卖店等食盐零售网点,以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食盐批发企业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物流企业签订物流配送合同。自建物流系统或第三方物流企业应依法设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涵盖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服务等经营范围;应拥有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库;应履行配送合同做好食盐配送服务,不得转卖转批食盐。食盐批发企业应直接对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销售票据。”

十三问:目前国家对有序开展自建渠道销售食盐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文件明确,“改革过渡期内食盐批发企业可以通过自建分公司或者自建销售网点开展食盐销售业务。自建分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设立;自建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违法责任由食盐批发企业承担。自建的分公司或者自建的销售网点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十四问:目前国家对食盐批发企业信息告知范围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文件明确,“食盐批发企业在开展跨区经营时应将8项信息主动告知销售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应于收到告知信息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在机构门户网站公布企业的8项信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公布。省级及省级以下盐业主管机构不得将食盐跨区经营信息告知作为行政审批事项,不得新增告知事项,不得扩大告知范围,不得增加告知频率。 “自建物流系统或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食盐批发企业,应向盐业主管机构提供物流企业资质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三方物流企业还应提供委托配送食盐合同复印件以及自有运输工具和仓库等的证明材料;自建分公司的应提供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自建销售网点的应提供销售网点地址、名称等注册信息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十五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了哪些处罚措施?

答:根据国务院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务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现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在第五章《罚则》中规定了6条处罚措施:(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二)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问:因治疗疾病需要购买非碘盐应遵守什么规定?

答:根据现行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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