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纵鉴定(SKYLABS)注意到在二〇二〇年十一月的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即2020 最高法知民终624号案),在此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鑫通公司)的申请继续推进鉴定程序的情况下,仅以另一方当事人(蓝翔公司)不同意鉴定为由即决定终止鉴定程序,进而认定蓝翔公司应为其不同意鉴定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该处理是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鉴定事项证明责任后果规定的不当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依法纠正,并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衡量个案情形是否符合法律关于依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的条件时,应当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在全面审查申请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是否准许证据保全申请作出审慎判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商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这里的“协商不成”,应理解为既包括“双方均同意鉴定,仅对鉴定部门无法协商一致”,也包括“一
方申请鉴定,而另一方不同意,导致协商不能”的情形。对于后者,可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对于一方提出鉴定申请,仅是另一方不同意鉴定的,不存在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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