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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通信领域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权侵权认定

美高文体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赵志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421号,以下简称“421号案”),是对于网络通信领域的公司或者使用网络提供服务的许多公司都有参考意义的案例。继在网络通信领域中广受关注的判决“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又提出了新的想法。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通过自己控制的组件实现部分步骤,并且可以控制其他组件中的模块运作,实现其功能,再现其他步骤,由于其导致了方法权利要求的所有步骤流程被完整再现,实现了方法权利要求记载所有步骤的效果,因此应认定构成“全面覆盖”,构成使用专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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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本案对于网络通信领域中常见的系统的侵权问题很有参考意义,下面详细介绍该案例的背景情况、法院的判断内容、以及其参考意义。

一、案例背景情况

421号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为美高文体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赵志勇。原审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原审法院判决,美高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并且赔偿赵志勇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后来,美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最高院经过立案、审理,最后维持了原判中的停止侵害专利权的判决,但在损害赔偿方面变更了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认定金额。

二、涉案专利内容

涉案专利的内容如下:

专利号:ZL200410028198.0

专利名称:通过无线网络实现多媒体播放的系统及其方法

申请日:2004年7月23日

权利要求1:一种通过无线网络实现多媒体播放的系统,包括有一个中央服务器、和至少一台利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与该中央服务器连接的多媒体广告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服务器至少包括:一个通信单元,用于与多媒体广告终端进行通信,可向多媒体广告终端传送控制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及消息数据,并接收来自多媒体广告终端登录信息或回复信息;一个加密单元,用于解密所接收的登录信息、回复信息及加密所发送的控制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及消息数据;一个用户校验单元,用于校验所述多媒体广告终端的登录请求中的登录信息,如果通过校验则允许所述多媒体广告终端登录,并与其建立一个连接,否则拒绝其登录;一个管理和控制多媒体广告终端的单元,其可以生成对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控制命令数据、并编辑要传送给终端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和消息数据;所述多媒体广告终端主要包括有无线通信模块、嵌入式处理器、多媒体播放模块、显示装置、存储装置、扬声器及用于供电的电源模块,其中:无线通信模块向中央服务器发送登录信息,通过公用无线通信网络与中央服务器建立连接,并与中央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传输;嵌入式处理器将从无线通信模块接受到的已经按某一协议变换了的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解密,如果接收到的数据是命令则执行该命令,如果接收到的数据是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或消息数据则将其传输到多媒体播放模块;并可将多媒体广告终端要传输到中央服务器的数据进行协议变换后加密,传送给无线通信模块;多媒体播放模块,包括音视频解码器,所述音视频解码器与所述存储装置连接,播放存储在存储装置上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消息数据;或把嵌入式处理器传送来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消息数据存储到存储装置中,或回复中央服务器对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查询;显示装置用于显示多媒体播放模块所播放的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消息数据。

权利要求8:一种通过无线网络实现多媒体播放的方法,其利用一个中央服务器及至少一台利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与该中央服务器连接的多媒体广告终端所实现,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无线通信模块通过公共无线通信网络向中央服务器发送登录请求;中央服务器接收该多媒体广告终端的登录请求后,校验该多媒体广告终端的登录信息,如果通过校验则允许该多媒体广告终端登录,否则拒绝其登录;中央服务器与通过登录校验的多媒体广告终端建立连接;中央服务器中管理和控制多媒体广告终端的单元生成或编辑需要传送的命令数据、多媒体流文件数据或消息数据,并将这些数据转换成适宜传输的格式,利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发送给特定的多媒体广告终端;该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无线通信模块接收中央服务器传输来的数据,将该数据通过串行总线传给嵌入式处理器;嵌入式处理器将该接收到的数据恢复原有的格式并解密,并判断该数据的类型,如果接收到的是多媒体流文件数据,将所述多媒体流文件数据转送给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由该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存储到与其相连的存储装置中;如果接收到是命令数据,则其根据该命令的具体内容,控制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作相应的动作;如果接收到的是消息数据,则控制多媒体音视频解码器以滚动文字的方式播出或将其存储于存储装置中;音视频解码器编辑对中央服务器的回复信息,利用嵌入式处理器转换格式并加密,并通过无线通信模块发送给中央服务器。

简要概述上述权利要求的内容,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1)终端向服务器发送登录请求;

(2)服务器与终端建立连接后向特定的终端发送包括类型的数据;以及

(3)收到该数据的特定终端按照该类型进行播放处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该专利方法包含由终端进行的处理以及由服务器进行的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断

二审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如何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美高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三、美高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一) 如何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最高院指出涉案专利是网络通信领域中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权利要求1、8分别属于装置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具有以下特殊性:

权利要求1记载的单元、模块与权利要求8记载的方法步骤之间相互对应,权利要求8按照方法流程的步骤描述通过计算机程序执行的功能,权利要求1则具体描述了装置的各个组成部分,方法流程中的各项功能是由哪些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

并且,最高院指出针对这种特殊的专利权,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同时依据方法权利要求和装置权利要求对使用行为提出诉讼请求时,应首先依据专利权人的主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最高院以原告赵志勇在原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拒绝追加提供终端的主体等作为共同被告为理由,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旨在追究美高公司作为最终使用者的侵权责任,以方法权利要求为依据对美高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进行侵权判定。

(二) 美高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

关于美高公司的被诉制造行为,最高院认定了以下三点事实: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被所购买的广告终端以及使用的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完整再现,只需要借助公共无线通信网络即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记载的装置的全部功能;

美高公司虽然在采购合同中,指定并要求系统的结构,但是其内容没有包含完整技术方案;

当广告终端机和服务器的性能确定后,与之相匹配的操作系统范围即已确定,美高公司并不能自由选择。

根据该事实,最高院判定为美高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 美高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关于美高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最高院认定了以下三点事实: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方法包含7个步骤,分别由广告终端机和中央服务器完成。广告终端机由美高公司控制,其完成的步骤应视为由美高公司完成,包括步骤1、5、6、7,其余的步骤2、3、4由中央服务器完成;

步骤2、3虽然由中央服务器完成,但中央服务器校验广告终端机的登录信息后与之建立连接的前提是广告终端机向中央服务器发出登录请求,由此触发中央服务器的校验;

步骤4中生成或编辑需要传送的数据,利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发送给特定的多媒体广告终端机,是美高公司通过登录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控制中央服务器完成的。

根据该事实,最高院判定为按照美高公司的操作指令对数据进行处理的操作步骤应当归咎于美高公司,由美高公司承担责任。

四、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要点在于:首先,关于系统集成商是否制造系统的行为,不仅要考虑系统集成商是否将软件安装于硬件中,完成了被诉侵权系统的制造的事实,也需要考虑系统集成商在制造该系统中,是否指定或者要求包含完整技术方案、对于技术方案是否具有自由选择。基于这些考虑点,笔者认为与后述的方法专利的使用相比,难以认定单独系统集成商的装置专利的制造侵权行为,因为一般而言专利权人不了解系统集成商的上述指定、要求或者由系统集成商自由选择的情况。专利权人可能需要考虑包括终端提供商、平台提供商的共同侵权的可能性。其次,关于作为服务提供主体美高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通过自己控制的组件实现部分步骤,并且可以控制其他组件中的模块运作,实现其功能,再现其他步骤,构成使用专利方法。这是非常有创新性的想法。基于该想法,无论实施方法的主体的数量是几个,在服务提供者以自己控制的组件为起点,使用其他组件提供某些服务的情况下,服务提供者都可能被认定构成使用该方法。在此之前,关于多个主体侵犯专利方法的情况,已存在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而基于421案例的判断,有可能在没有“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情况下,也会认定实施专利方法。因此,在网络通信领域的方法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按照最高院提出的上述新判定方法判断是否可能构成侵权,不能以最终实施者是终端用户,或者部分操作由不同主体进行来作为理由简单地否定侵权。

编辑:梵高先生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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