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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丨最高法出大招化解执行领域的僵尸案件!

作者:连蕊

经授权转载自公众号:法眼看企业

微信号:xinyuetx2016


没有有力的执行,一切胜诉判决书都是浮云。


您有没有经历过跑了很多次法院执行局,连法官的面都见不上的时候;有没有申请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发现它早已被多家债主拉黑;有没有在带执行法官去银行查封被执行人账户的时候发现您已经轮候到5、6位了;有没有在联系好协助执行人之后被通知已经有另外一个申请执行人执行了该笔债权?


在市场不好的年景,有些公司把工作重点放在了“要债”上,然而还是收效甚微。踏破了法院执行庭的门槛,跑遍了全国各地的银行,被执行人还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你会发现很多企业虱子多了不咬,债多了不愁,破罐破摔,而你的胜诉判决只是一纸空文。


像这样长年累月趴在执行法官手里无法执行的案件在法院的执行局有很多很多,他们把这种案件称之为“僵尸案件”,案件已死,但却永远不能盖棺定论。


执转破规则


2015年2月4日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正式确立了执转破规则,从制度上打通了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让我们看到了一个破解僵尸案件难题的新思路。但是由于民诉法解释的内容、体例和篇幅限制,其对程序繁琐、细节甚多的执转破问题只能作出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更加具体详尽的规则还需要另行细化和明确。


千呼万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终于于2017年1月20日颁布实施。本文将根据《指导意见》向您介绍执转破规则。


什么是“执转破”?


“执转破”简单来说就是将执行不能的企业法人依法转入破产程序。


什么样的执行案件可以转?


《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

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执转破应限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自然人和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适用执转破规则。执转破也应具备当事人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这一意思表示要件。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无疑直接表明了其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在当事人未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征询其意见,如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表明其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在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执转破程序。在执行环节判断是否应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时,要以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作为依据。


执转破的流程?


执转破主要包括决定程序、移送程序、审查处理程序。


【关于决定程序】《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关于异地移送】《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关于送达移送决定】《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关于执行程序的中止以及鲜活品的处理】《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保持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受移送法院的强制接收义务】《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关于破产审查与受理】《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关于受理后的财产移交】《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执转破程序不得重复启动】《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以上为《指导意见》中的主要内容,好的制度只有在实践中充分实施到位才能体现出价值,真心希望各级法院能够贯彻实施该《指导意见》,做好执行法院与破产审查法院的衔接配合,逐步消灭僵尸案件。


作者简介:连蕊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电视台科教频道第三调解室嘉宾律师,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客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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