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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法院是否保护?

老王在驾车上班途中被另一辆车追尾,老王的车受损严重。在走完了正常的报警、定损、维修等程序后,老王与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在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老王的车是购买使用了不到一年的“准新车”,平时也爱护有加,看见爱车损坏,老王心疼不已,坚持要求对方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而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已经按照老王的要求在4S店维修完毕,老王就不应当再提出其他的赔偿要求,于是坚决不予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老王遂一纸诉状将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爱车的“贬值损失”。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出乎老王的意料,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总结下来大致是这样的:

1、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要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比如因维修导致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情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在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平,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和支持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在现阶段各级法院对于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持保守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2年1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中未将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列入车辆损失范畴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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