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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借款当即支付利息的法律分析——对《人民法院报》一起民间借贷案例的质疑

 

案情

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陈某随即向刘某账户打入100万元。刘某收到借款后,当即向陈某支付一年利息12万元。后刘某未偿还借款,引发诉讼。(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1754日)

评析

原文作者认为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12万元,系偿还利息,该民间借贷本金仍系100万元。笔者对此实在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88万元。其12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而不是利息。理由如下: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

1.实质论解释

这里首先涉及民事法律行为(以下简称法律行为)的解释,正常情况下应当以实质论来解释,而不应当拘泥于形式。毕竟法律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应当以外在形式作为判断标准,只有在无法查明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才借助外在形式予以推定。

因此,对法律行为的解释应从实质角度进行分析,而不是追求徒具法律形式的僵尸。

2.以法律行为目的作为解释依据

解释法律行为首先应当考虑该法律行为的真实实现目的作为依据,民间借贷中,借款应以使用款项为目的。如果根本就没有使用,显然违背常理,且立即从本金支付利息,与常理显然相悖。

在根本无法实现目的的情况下,对该法律行为应当作出怎样的解释?很显然,应当从实现借款目的的角度进行解释。

二、应当区分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性质的区别

银行系专业从事借、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发放贷款、回收本息,均有其系统性,按照约定逐步回收,一般不会出现高利贷情形,即使偶尔有很快回收本息情况,其金额与贷款本金金额相比也是非常微小的比例。

民间借贷根本不具备金融行业专业性、系统性、正规性,因而,其钻法律空子也更加严重。本文所涉及的案例中,其利用时间差提前回收12万元款项,占本金达12%,金额不可谓不大。

显然,法官在依法判决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复杂性,不可被表象迷惑。

三、应当区分高利贷和一般民间借贷的区别

市场经济发展,借贷也完全市场化,然高利贷与一般民间借贷有着本质区别。一般民间借贷金额一般不大,一般仅限于亲友之间,不会出现多起民间借贷纠纷。

而发放高利贷者则会一段时间里发生多起借贷纠纷,且借款人与其往往并不熟悉,涉及金额会较高。

这两类借贷差距很大,关于高利贷是否触犯刑法,笔者另行著文予以阐述。

四、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适用

合同法第二百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均明确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

因此,该案例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立即返还本金,显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非法目的就是试图规避合同法第二百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

显然,法律不应当让这样的行为得逞。应当否定其法律效力。

五、公序良俗及常理

司法应当维护公序良俗,不应当为各类试图钻空子、钻法律漏洞者提供方便,而是应当尽力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符合公序良俗、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判决。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诸如涉嫌预先扣除利息之类的行为,法官应当考虑公序良俗及法秩序的稳定、当事人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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