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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任何市场主体对经许可使用商标,不按该商标被核准时的形式使用,而是利用文字排列特点,将自己商品名称的文字设计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近似,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损害了知名商品的声誉,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

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是:“哈啤”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地域、产销量、市场占有率、商品在同类产品中的排名、商家为商品宣传所作的广告投入,以及该商品为消费者熟知的程度等情况判断,原告哈尔滨公司生产的哈尔滨啤酒,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哈啤”作为哈尔滨啤酒的简称,经过哈尔滨公司多年不断的广告宣传,已经深入人心,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成为哈尔滨啤酒这个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圣士丹公司经许可使用他人横排带拼音的“哈金HAJIN”商标时,不按被核准时的图形使用,而是利用中文特点,只取该商标中的“哈金”二字,将其竖排,然后旁加“啤酒”二字,使其成为横排的“哈啤金酒”标识,或者把“哈豪”商标加“啤酒”二字竖排,使其成为横排的“哈啤豪酒”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误导消费者,从而达到借“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提高自己产品销量的目的。圣士丹公司的这种行为,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违商家应恪守的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哈尔滨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专用权,损害了哈尔滨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圣士丹公司侵权行为给哈尔滨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者其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均难以查清,故赔偿数额应视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哈尔滨公司请求赔偿的律师费、调查费,所举证据不充分,难以支持。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重要的商业信誉载体,作为识别和区分不同商品、服务提供者的重要判断来源之一,其使用与市场良性竞争以及消费者信赖利益息息相关。同时,企业用简称指代正式名称是为了在明确代表和特指该企业的同时便于称呼和交流,长期稳定使用并具有识别该企业商业标识作用的企业简称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企业简称随着长时间的使用,也起到识别市场主体功能的作用时,他人无偿占用相应知名企业简称,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广告宣传的产品为他人的产品,进而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及产品主体的混淆,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企业名称简称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保护。

从法院判决可知认定为知名商品,应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地域、产销量、市场占有率、商品在同类产品中的排名、商家为商品宣传所作的广告投入,以及该商品为消费者熟知的程度等情况判断。本案中,足以认定哈尔滨啤酒为啤酒市场的知名商品,由于在其宣传中,“哈啤”一直作为哈尔滨啤酒的简称,已经深入人心,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成为哈尔滨啤酒这个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此“哈啤”应当作为企业简称同企业名称一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若相关市场主体使用他人简称用于自身产品宣传来提高自己的市场地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停止使用以及赔偿。本案中,被告圣士丹公司经许可使用他人横排带拼音的“哈金HAJIN”商标时,不按被核准时的图形使用,而是利用文字排列特点,将自己商品名称的文字设计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近似,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损害了知名商品的声誉,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现在这种傍名牌的行为很多,比如“康师傅”和“康帅博”、“雕牌”和“周佳牌”、“脉动”和“脉劫”、“蒙牛”和“豪牛”等,本案也是利用汉字的不同排列形式,设计和他人知名产品特有名称近似的商标,这些搭乘他人商誉便车的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来源

哈尔滨公司诉圣士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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