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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加速到期条件满足后的行权方式以及保证期间的起算

转自:法门囚徒

编者按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主债权满足加速到期条件后并非必须先行履行通知后才可起诉,债权人也可以起诉的方式宣告主债权提前到期。但对于主债权被宣布提前到期后,保证期间是否相应提前计算呢?一般来讲,如果保证合同中就保证期间因主债权被宣布提前到期后相应提前起算有约定的话,实践中还是尊重这种约定,赋予债权人拥有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权利。但若保证合同没有做出这种特殊约定的话保证期间如何起算呢?这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且目前尚无统一的意见。《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文义解释,这种期限的变动应当包括期限的延长与缩短两种情形。高圣平教授在《担保法论》【第176页】认为“该条款不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主合同履行期限的缩短对保证人未必总是有利,如债务人置自身的履行能力和状况于不顾,盲目与债权人协议提前履行,其结果是不适当的增加保证人的风险。此际,主合同履行期限的缩短对保证人则产生不利影响。”在《主合同提前到期,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保证期间亦相应提前》【载“法信”】一文中,上海一中院认为“因违约导致借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依法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质押合同的保证期间亦相应到期,质权人有权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要求行使质权”。另外,原最高院法官吴庆宝在《金融机构提前收贷风险防范与司法认知》【吴庆宝,民商事审判与指导,2008.2,第271页】一文中认为“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还会引发银行与借款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化。为了避免出现担保人是否应当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担保合同应明确规定,在借款人未按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归还借款时担保人是否保有担保合同规定的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也不倾向给予担保人太多的抗辩机会和权利,毕竟担保人担保的是金融债权,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并非为了摆脱担保责任。”笔者认为,即使保证合同中没有做出这种特殊约定,但主合同中既然有加速到期条款的存在,加速到期条件的实现也并未超出保证人的预期,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此保证期间也应当随着主债权的提前予以提前计算。

裁判要旨

债权人有权以起诉的形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主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后,保证期间的起算取决于债权人的选择,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也可以不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不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泉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717号】

案情简介

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申请再审称:2009年4月29日建行金泉支行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鑫达彩板公司及鑫达钢管公司时,《借款合同》被建行金泉支行以起诉方式宣布提前到期,故这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履行期已在2009年4月29日届满。因此,从建行金泉支行宣布这后两笔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也即从2009年4月29日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就已经届满,由于《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建行金泉支行并未要求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已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主债权被宣布到期后,保证期间是否随之起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建行金泉支行于2009年4月29日以起诉的方式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由此涉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否提前起算的问题。依据《不可撤销保证书》第四条“保证期间为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及第八条“保证期间,出现主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或贵行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贵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贵行有权要求本保证人在该提前到期日起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人同意按贵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本案债权人建行金泉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也可以不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的变动并不当然导致保证期间履行期限随之变动,债权人建行金泉支行以起诉的形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未要求保证人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仍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至起诉时保证期间未届满,保证人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申请再审认为建行金泉支行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三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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