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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年29号解读
​  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学习体会:
  本文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在开篇明确手续费和佣金的含义,所以在引用的时候容易引起混乱。
  1、手续费:
  手续费的分类不完全统计,大致可以包括:银行服务(购买支票、汇兑等)、证券、期货、保险、信用证、贷款、融资租赁、代销、拍卖等。
  此外,还可以参考代理的业务,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文)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
  1、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2、代办进出口,是指受托办理商品或劳务进出口的业务。
  3、介绍服务,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
  4、其他代理服务,是指受托办理上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业务”提供代理服务方涉及流转税、所得税;接受方凭发票税前列支。

  2、佣金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⑵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第七条的规定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⑶《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学习体会:
  本条提出了手续费及佣金的资本化问题。其基本精神同会计准则及所得税的要求一致。但是如果出现超出第一条限额或违反第二条的情况,考虑到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的长期性,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情。

  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学习体会:
  1、对于涉外企业的明佣处理有一定的影响;2、对于采用特殊委托的业务有一定的影响,例如采用净额委托的拍卖业务。

  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学习体会:
  看来对于31号文引起的反响心有余悸,换了个说法。不过,换汤不换药,还不如直接说“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呢。

  此外,估计现在再修改申报表的格式也已经来不及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申报呢?      

 《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件七大看点

       一、保险企业手续费
  这部分主要是接受了保险行业的意见,允许扣除退保收入后来计算佣金扣除,原来的规定过于麻烦,保险企业计算起来很麻烦,税务稽查也麻烦,基本上等于没法稽查(除非花很大力气),所以这次干脆改成简单的计算模式。另外就是不再区分代理费(给保险代理企业的)和佣金(给推销寿险的个人的),并且提高了扣除比例,由原来的代理费8%佣金5%改为财产保险企业为15%,人身保险企业10%,实际上人身保险企业是降低了比例。

  二、一般企业的佣金
  一般企业的佣金基本继承了过去的规定,按收入的5%计算扣除,只是新规定没强调扣除凭证要合法(不强调不等于没有),继续要求收取佣金的人必须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新规定排除了代理人和代表人,是因为根据民法,代理人和代表人只是根据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或者代表工作的权力,本身不能超出授权进行活动,因此不属于中介性质。
  “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税法还没明确,保险企业好说,有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一般企业比较麻烦,不知道是不是是指工商局发的“经纪人资格证”。

  三、房地产企业的佣金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和本文件规定有所区别,本文件是一个普遍规定,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则是针对一个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两个文件都是有效的。

  四、现金佣金
  新文件的一个特点是要求杜绝现金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个要求不算过分,现在个人已经可以开设个人支票帐户了,因此这个规定应该说很不错,从某种程度上防止了企业而已避税。

  五、规范了佣金开支范围
  新文件将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明确排除在佣金范围之外。

  六、佣金资本化
  新文件允许手续费和佣金在可计入相关的资产。

  七、取消了暗佣?
  新文件规定“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这对我国外销业务中存在的暗佣有冲击,因此惯例外销的暗佣都是“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的。真是如此嘛?实不尽然!

  新文件中规定的很明确“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新文件规范的是企业与中介机构的手续费和佣金,不是规范所有的手续费和佣金,例如企业委托商场代销并支付手续费,一般理解为商场不属于中介机构,因此可以不受这个规定限制。

  目前我国法律除了对保险和证券中介机构进行了定义外,还没有统一的中介机构法律定义,但是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中规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从这个定义看,它只是把民事代理的企业作为中介机构了,并未包括商事代理。

  因此委托商场代销,国际贸易中的商事代理的手续费佣金都不属于该文件的规定,不受比例扣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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