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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解读之五

调整犯罪构成 规范法律适用
刑法修正案(六)解读之五
作者: 黄太云    发布时间: 2006-08-30 16:02:47



    十二、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从“造成较大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正案对刑法原第一百八十六条作了如下修改:(1)对犯罪构成作了修改,将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较大损失的”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2)将原条文规定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加重处罚,修改为依照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罚从重处罚。

   十三、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增加了“数额巨大”

   人民银行、银监会和一些金融机构提出:金融机构账外经营是目前金融市场非常普遍、严重的问题。由于是在账外经营,它所造成的负债无法监控,潜在风险难以预防,直接影响到金融安全。建议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只要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就规定为犯罪,不要规定情节严重才是犯罪。理由是,现在已经取消贷款规模化管理,这种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出于侵害公众利益的恶意,因此应当给予严厉打击。还有意见认为,实践中不入账只是一个行为方式或手段,不入账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不同的结果,如个人侵吞、非法拆借、私自发放贷款、挪用等,行为不同,罪名不同,处罚也不同。如果取消刑法原规定中“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要件,也应当规定一个其他界限,不能只要是账外经营,都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部门考虑到吸收客户账外资金不入账,不仅逃避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运营资金的监管,造成潜在金融风险,而且容易引发别的犯罪,对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惩处。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四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修正案(六)对原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作了修改:删去了“以牟利为目的”和“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构成要件,在犯罪构成要件上除维持原来的“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外,增加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也可构成犯罪的规定。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特别巨大”,增加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

   十四、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将“造成较大损失”的犯罪构成要件修改为“情节严重的”

   公安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提出:近些年,随着我国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中间业务迅猛发展,金融票证的开立和使用日益广泛。一些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不仅可能为诈骗等犯罪提供条件和手段,给金融机构带来重大财产损失,而且破坏了金融机构的声誉和信誉。刑法原第一百八十八条把“造成较大损失”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但在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出现分歧。是否只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社会损失、声誉和信誉损失能否计算在内?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及金额巨大,但有的在发案时还尚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还要否追究刑事责任?损失“较大”、“重大”如何认定?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对此类行为的刑事制裁,客观上放纵了违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的发生。建议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作为行为犯,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五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案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造成较大损失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以适应维护金融安全和对此类犯罪行为制裁的需要。“情节严重”不仅包括给金融机构造成了较大损失,还包括虽然还没有造成较大损失,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涉及金额巨大,或者多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情形。

(作者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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