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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1.1 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是谁 | 大力税手 | 专业税务产业服务平台

当前对于保险经纪人、证券经纪人有着行业的资格管理,这对判断是否有合法经营资格有利。对于没有相应资格,但是提供中间服务的企业或个人是否一致认定也值得关注。我们理解还是要注意这种企业或个人本身的职能,即从事居间介绍的职能,而代理人和代表人不具有居间介绍的职能,但是财税[2009]29号文没有对两者之间的区别进行明确。

1. 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是谁,首先这里有机构或个人,其从事的中介服务是否有国家发行的执业资格,对于某些行业是有相应的门槛的,如保险代理人。如不需要经营资格,是否一样需要计量佣金及手续费列支标准,实践当中往往是突破了资格的前提;

2. 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常规来理解是明确的,是需要单项业务与其单项佣金及手续支出相比较的,而不是总额共享计算的口径,在实践当中,如有的合同约定是持续跨年度的,如何来计算其总收入5%并分解到年度当中,显然不仅是一个政策的问题,而是一个如何计算的问题了。

3. 代理人与代表人提供的服务不在限制范围之列,如何理解代理人与代表人,是否可以直接取自法律上的认定方式,在税法没有明确之前,还是需要有所借鉴。在财税[2009]29号文件中,保险企业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是指代投保人服务],通常是其手续费及佣金的核算对像,是需要有相应的保监会发给的保险业务代理许可证。但是对于其他企业,就有所不同了。

根据《民法通则》,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代表人通常就是单位内部的人,如法定代表人等,这其间据理解并无居间介绍的功能,而是代理之责与另一单位或个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所以也无中介的佣金手续费,虽然可能形式上也叫佣金手续费。

在地方性的文件中,我们关注到新疆地税《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委托代理业务支出,不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有关手续费及佣金扣除限额的规定。

比如某医药公司通过经销商的商业推广,与医院完成交易,而大家可能了解,医药的商业回扣都非常大,所以这些经销商利用其人脉等渠道进行了销售的协助,这算不算是居间介绍,而这些经销商,有时也是个人,算不算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如果认为其合法的前提是在营业执照上注明了经营范围,还是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才能完成居间介绍的交易?在实际业务中,上述交易完成之后,经销商或个人通过开具发票等方式从医药公司取得手续费收入,显然这个比例是远大于5%了,那我们是不是可以据财税[2009]29号文件对此进行纳税调整了呢?

我们理解,这个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机构或个人,并不是广义的,因为现在只要不从事违法行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内容非常广泛,而经销商的工作,是代表企业去向医院“游说”、推销,是一种劳务性质的业务宣传,而不是居间介绍的功能体现,所以不建议认为他们就是受5%限制的“佣金和手续费”,当然不建议企业在做账时明细科目就叫这个名字,因为这也是一种自我“坦白”的体现,就不好表里如一的解释了。

比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就特别规定了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中介功能及管理的规则: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第九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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