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2022年1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联合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以下简称“执业细则”)以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券法律业务。
本文中,笔者针对“执业细则”中提到的税务问题进行分析,给广大从事IPO业务的律师提供参考。
作者:刘世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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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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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执业细则”第七条规定:
发行人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应当查验整体变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事项是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二)整体变更的折股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履行了审计、评估程序,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是否由具备审计、评估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三)自然人股东在整体变更过程中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以及是否存在税收违法的情形;
(四)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时是否存在未弥补亏损事项,是否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是否与债权人存在纠纷;
(五)发行人整体变更是否完成相关公司登记程序;
(六)发行人整体变更的过程是否存在法律瑕疵。如存在瑕疵,发行人或者相关股东是否已经采取补救措施,瑕疵事项的影响以及发行人或者相关股东是否因该瑕疵受到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仍存在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注:
依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营业账簿”适用的税率为万分之二点五。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部分企业财务将未分配利润擅自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冒充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试图蒙混过关、偷逃税款。故律师应当会同会计师共同对资本公积科目的来源进行详细审查,审查每一份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以判断其来源是否源自资本溢价。
“执业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
律师应当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及所处行业情况,确认报告期内发行人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是否依法纳税。
关注的重点
比如:
手机或电脑配件的销售企业,因其客户有一大部分是不需要发票的个人消费者,故在将货物销售给个人消费者时并未开具发票。但基于物流信息等因素,该企业当货物售出后需要及时确认收入申报纳税以使得数据匹配,由此导致其存在大量“开票额度”。此时,不法份子就会盯上此类企业,给与企业老板或员工好处让该类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使得本应开个个人消费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普通发票变成了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造成了国家的税款损失。
对于此类行为,如情节严重,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企业构成单位犯罪,除了被罚金外,还会被税务机关将纳税信用评级降低至D级。对于企业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处无期徒刑。
案例链接:
案例1:菲鹏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在首发上市资料中披露: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报告期内,公司出于薪酬保密及为员工节税考虑,曾通过由实际控制人控制的百奥科技向骨干员工发放薪酬补贴及支付部分无票费用。公司通过百奥科技等关联方代付薪酬、代垫费用的不合规行为,主要系当时公司内控制度存在不完善或执行不到位的情形。但通过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停止体外代垫费用等不规范事项、将代垫费用在申报报表中完整反映、于 2020 年 12 月底申报前补缴税费和滞纳金、归还代垫费用并结清关联方往来款等措施整改后,相关不合规行为已进行了规范。自 2020年 2 月 4 日起,公司未再新增关联方代垫费用情况,亦不存在实际控制人侵占百奥科技财产权益的情况。
发行人已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对 2017-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调整,真实且完整地反映了前述代垫费用,并已于申报前向百奥科技归还了全部代垫费用;除已注销子公司济宁领先对应的代扣代缴税额2.93 万元以外,发行人、广东菲鹏因体外代付薪酬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均已补缴完成,并取得了主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案例2:2021年11月16日晚间,慧博云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首发上市相关资料中披露:
2018 年6 月至 2019 年9 月期间,发行人子公司江苏慧博以咨询顾问采购形式,向寿光锐捷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工作室、潍坊市安领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学府园区迈捷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以下简称“3家个人独资企业”)支付了 422.53 万元咨询服务费,该等费用中,379.17万元最终实际支付给公司的 17 名员工作为其薪酬的一部分。上述3 家个人独资企业均已注销,为发行人报告期内曾经的关联方。
发行人以咨询费的方式将422.53 万元支付给 3 家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又将相关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最终将款项支付给公司17 位员工。
截至2019 年 10 月,上述税务筹划安排已不再实施。发薪结余资金43.36 万元已于 2021 年归还至发行人银行账户。在本次申报报表中,2018年至 2019 年间通过个人独资企业发放的薪酬已在2018 年和 2019 年重分类至职工薪酬,结余资金43.36 万元已在 2018 年和2019 年由主营业务成本调至其他应收款。
调查的方式
“执行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
律师应当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情况,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是否合法合规。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到期后,律师应当对照相关规定对发行人继续享受优惠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碍进行专业判断并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情况
比如:
某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有企业所得税15%的优惠税率。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之一是“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假设发行人在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前一年因漏记一笔大额动迁业务收入导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勉强符合要求,而一旦大额动迁业务收入计入后将不再符合条件。此时,会计师在审计时发现了这个问题,律师需充分引起重视,因此这种情况属于企业“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情形,依法应当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发行人享受的财政补贴情况
★ 总结 ★
刘世君
律师 注册会计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财税业务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股权专业律师;致力于股权交易、投融资并购、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业务,擅长重大复杂诉讼与仲裁业务,尤其是对赌纠纷、股权纠纷案件;刘律师秉持技术驱动法律理念,在服务中侧重法财税一体化服务,综合考虑法律方案与财务、税务及其他专业领域衔接,一站式解决客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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