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蹊园||【最高院观点】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法律性质

一、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法律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应该结合合同双方主体身份、委托资产的可能性转移、理财收益和风险的承担方式等对是否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委托理财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信托、合伙、借贷等法律关系处理。

——郑勇:《证券市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观点》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页。

二、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特征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委托理财案件属于金融纠纷案件的一种,其当前的法律特征主要有四:

其一,在投资领域方面,通常是投资于证券类、国债类、期货类资产等金融性资产,并因证券、国债、期货市场领域中的委托理财行为而引发纠纷。当事人因非金融性资产委托投资管理而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基金合同纠纷以及因直接投资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股权诉讼等,不在此列。

其二,在合同主体方面,通常是因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理财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活动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储户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储蓄合同纠纷、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保险合同纠纷等,亦不在此列。

其三,在合同内容方面,委托理财合同或补充协议中通常订立有保底收益条款;但实践中也有不少未订立保底条款但因委托资产被挪用而与受托人、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委托理财案件。

其四,在纠纷起因方面,通常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或因盈余分配而引发委托理财纠纷。

委托理财案件在定性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因为委托理财的主要构成内容就是委托人通过与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由受托人代为在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上管理资产,因此其基本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之特征。此外,因该委托合同通常都授予受托人自行决定股票、期货的买卖品种和方式之权利,故多属于全权委托代理行为。

——高民尚:《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4~25页。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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