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悟空问答

在前两天的一个问答中,我回答了差不多的一个答案,如下:

关于独生子女不能全额继承父母房产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说明。

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继承顺序上配偶、子女和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是优先的,但他们之间的继承顺序无明文规定。

而且从司法解释上,对于“第一顺序”这一概念我没见过明确的解读。但从中国语言文字的理解上,“第一顺序”可以理解为是第一顺次的排列,即是继承的先后;如果理解为第一顺次的序列,即是第一组,即权利相等,而这种权利关系从伦理学、法学意义和其逻辑的严密性角度而言,'组'中的相应元素的权利和义务在客观上根本是不可能相等的。

基于此,在“顺序”定义的前提下,那么继承权,只能是先全部由配偶继承;没有配偶或离婚单身只有子女的,只能由子女全部继承;没有配偶或离婚单身也没有子女的,全部由死者父母继承。

死者父母生活困难,死者的独生子女如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对生活困难的死者父母行使监护人责任和义务。

如独生子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这种监护人责任和义务则应该进行反转,但对遗产的支配权,需等独生子女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止,其间,死者父母对死者遗产应该履行法律意义上支配办法,即死者父母生活的最基本保障和独生子生活的保障及其教育发展费用。

对于子女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须从法律层面确认其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对其父母的遗产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支配办法,至直独生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须对遗产进行归还,独生子女有代位赡养祖父母的责任和义务。

另外,关于《继承法》第十三条的司法释义所说,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这种份额的均等,是指数量份额的均等还是机会份额的均等,亦或是其它的什么意义上份额的均等,均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第十三条在第十一条分配顺序原则的基础和前提之上,进行了遗产的分配只能理解为法律上权利分额的均等。这和多数人认为的仅是数量份额的均等是有出入的。

现在凡是支持“父母去世,独生子女可能无法继承全部遗产”的说法,都是将这个法律行为建立在混淆“顺序”和“组”的概念基础之上,是错误的。现在法律界上很多都在混淆这两个概念,而且在一些司法实践上,也在这个问题进行了混淆性判决。

至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捋清这些关系后,再谈第二顺序继承吧,因为本文要求回答的不涉及第二顺序继承权的问题,所以就不说七大姑八大姨的事了。

因此,独生子女继承父母全部财产是理所应当、法所应当的,否则,就是很荒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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