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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被判无效,税务为何不予以退税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5日,A公司与B公司在C市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等文件,约定A公司将其所持有的D公司70%股权转让给B公司公司。同时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新药的批准文号等所有的知识产权变更到A公司名下。2012年9月21日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B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给付了A公司3566万元股权转让金。E地税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征收A公司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7147289.45元。后A公司以B公司违反《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认为其对所谓的新药并无任何的知识产权,其行为显属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法院以该股权转让显失公平为由,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A公司与B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宣判后,A公司与B公司均未上诉。A公司按照与B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4300万元给B公司。2015年7月14日,A公司以法院判决撤销了A公司与B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为由,向E市地税局提出退税申请。E市地税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关于不能退还企业所得税的批复》,A公司不服,向F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F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F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批复》。A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A公司向E地税局书面提出退还企业所得税的申请,E地税局作出《批复》,其答复在合理期限内。F市地税局收到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该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A公司在庭审中阐述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所述的退税,不符合本案的情形。E地税局于2015年9月16日所作《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F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31日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长市天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税观察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法院判决撤销了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就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

本案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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