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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案例选送 | 特普丽壁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编者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每年会评选十大知识产权典型、创新案例。2015、2016两年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入选的案例共8件。在以往推送中,我们已推送6篇(文末附有链接)。接下来,将陆续推送未发送的3篇。今天推送的是特普丽壁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

2001年10月,特普丽公司的员工设计了涉案作品“缠枝藤蔓”并运用到其产品样册《世纪之约》中。2014年3月,特普丽公司在东方家园建材城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仰欧公司生产的涉案壁纸。经比对,特普丽公司生产的带有涉案作品“缠枝藤蔓”花型的壁纸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花型相同,但颜色和底纹不同。特普丽公司认为仰欧公司侵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生产壁纸,构成侵权。仰欧公司出具了名称为“墙纸(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颜佳龙,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主视图图案与涉案作品图案花型相同。仰欧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壁纸产品的设计稿享有专利权,其涉案产品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只能是相关“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的初步证据。特普丽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注册日之前即设计了涉案图案,双方当事人对其外观设计中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仍需结合所涉及作品的设计情况、使用情况、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加以认定。特普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产品样册、销售合同、发票以及淘宝网网页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特普丽公司在仰欧公司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之前,已经开始公开销售使用有涉案作品图案的壁纸产品。综合考虑特普丽公司的设计情况以及销售情况,以及特普丽公司与仰欧公司属于同行业,仰欧公司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可以认定特普丽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仰欧公司未经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将涉案作品作为其壁纸产品的图案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特普丽公司的著作权。据此,法院判决仰欧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万元。


创新性评价

著作权与专利权发生权利冲突主要体现为不同主体对相同或近似图案分别主张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确定双方各自权利的形成时间是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考虑到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制度的特点,在著作权与专利权发生冲突时,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中相关图案著作权的归属,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只能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司法保护在处理权利冲突纠纷时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具有正向引导意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9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东山口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仰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特普丽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知)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仰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特普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仰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特普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本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普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特普丽公司是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壁纸专业生产企业之一,特普丽公司组建了设计团队,专门负责壁纸的设计研发工作。


特普丽公司发现位于东方家园建材城A厅的玉兰壁纸店,以玉兰壁纸北京地区销售部的名义销售与特普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花型的壁纸,特普丽公司对东方家园建材城A厅销售涉及侵权的壁纸的行为,作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取得涉案壁纸后,特普丽公司发现涉案壁纸为仰欧公司生产。仰欧公司侵权使用特普丽公司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生产壁纸,进行推广销售,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仰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的壁纸产品;2、仰欧公司向特普丽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0万元;3、仰欧公司负担特普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 000元(其中公证费530元,律师费19 470元)。


仰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特普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公司自己也负责产品设计、销售,我方对涉案的壁纸产品的设计稿享有专利权,特普丽公司未在我方专利的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在公告期内也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我方对涉案产品受到专利法的保护。特普丽公司提交的特普丽公司设计涉案壁纸的证据为2014年作出,无法证明其在2001年的设计行为。特普丽公司出示的销售涉案壁纸产品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产品是一致的,且无法证明销售记录中涉及的产品为特普丽公司生产的,代绍红设计的产品与本案也无关。特普丽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壁纸产品销售在先,享有著作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0月1日,代绍红与特普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代绍红担任设计职务,工作职责为:按照公司的要求设计作品,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所设计完成的作品,作品著作权归公司所有。2014年1月3日,代绍红出具设计说明,说明了涉案作品“缠枝藤蔓”的设计背景和创作过程,其内容有:“我公司于2001年11月设计了多款壁纸,并组成了一个样本,起名为‘世纪之约’。缠枝藤蔓系列壁纸就是于此时完成设计,并运用到了《世纪之约》的样本中,在之后的销售过程中获得了很大的成效,所以先后改版运用到了佳丽、佛罗拉等多个样本中”,“设计灵感来源于杜鹃花”。


2014年3月14日,特普丽公司的代理人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52号院1东方家园建材城A厅B1,在该店铺签订了买卖合同,确认了所需购买图样的壁纸,提供了收货地址,并支付760元。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250号公证书。2014年3月25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特普丽公司的代理人对该处公证人员代收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250号公证书所购买的壁纸进行拆封,其中包括涉案壁纸ws24050、cl23030。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251号公证书。仰欧公司认可上述涉案被控侵权壁纸ws24050、cl23030为该公司生产并销售。案件审理过程中,特普丽公司出具该公司生产的带有涉案作品“缠枝藤蔓”花型的壁纸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仰欧公司认可特普丽公司所生产的壁纸图案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花型相同,但颜色和底纹不同。


一审审理过程中,特普丽公司出具名称为“世纪之约”的产品样册,其封面印刷有“2002”。样册内有壁纸所用花型图案与涉案作品“缠枝藤蔓”花型图案相同。特普丽公司出具销货清单及发票,欲证明其在2003年对外销售过“世纪之约”产品样册中的壁纸。该销货清单商品名称中显示有“世纪之约”,销货清单所记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同,时间均为2003年9月23日。特普丽公司出具壁纸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发票,欲证明其在2010年向北京宣达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售过名称为“佛罗拉”,型号为“FF1101”的壁纸。该合同中显示有“名称”为“佛罗拉”,“型号”为“FF1101”,发票金额与壁纸销售合同金额相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7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特普丽公司出具名称为“佛罗拉”的产品样册及(2014)朝民初字第871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前已开始销售“佛罗拉”壁纸。该判决书特普丽公司诉称部分有“该图案被运用到了我公司生产的《世纪之约》、《佳丽》、《佛罗拉》等多个壁纸样本中”。


2015年2月13日,特普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互联网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69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登陆网址为www.taobao.com的淘宝网,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尚家壁纸”,后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尚家壁纸”,在显示页面中点击“进入店铺”右侧的“三颗钻石”图标,在其后显示页面点击“半年以前”的“好评”,在“好评”所示相关页面中点击“宝贝信息”中“【尚家】特普丽FLORA 特价 FF1001 FF1002 FF1003 F…”(对应的“评论”中显示时间为“2012.12.07”),后页面显示的相应淘宝卖家网页显示有“【尚家】特普丽FLORA田园壁纸促销 田园小花墙纸 暗花壁纸 1004”、“FF1005 FF1003 FF1002 FF1001 FF1004”、“【品牌】特普丽 FLORA”等内容。该网页显示的壁纸商品图案花型与涉案壁纸图案花型相同。在淘宝网店铺搜索栏中输入“布拉格墙纸壁布”,后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布拉格墙纸壁”,在显示页面中点击“进入店铺”右侧的“三颗钻石”图标,在其后显示页面点击“半年以前”的“好评”,在“好评”所示相关页面中点击“宝贝信息”中“特普丽墙纸★特普丽墙纸.活力|适用于客厅餐厅背景…”(对应的“评论”中显示时间为“2012.03.28”),后页面显示的相应淘宝卖家网页显示有“特普丽墙纸★特普丽墙纸.活力|适用于客厅餐厅背景墙6~91 81020”等内容。该网页显示的壁纸商品图案花型与涉案作品图案花型相同。


另查,仰欧公司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显示外观设计名称:墙纸(5),设计人:颜佳龙,专利号:ZL 2013 3 0366217.0,专利权人颜佳龙,专利申请日:2013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3月5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主视图图案与涉案作品图案花型相同。2014年3月12日,颜佳龙出具授权书,内容包括:本人(颜佳龙)授权仰欧公司,允许企业对于本人于2014年3月5日取得的设计花型专利(专利号:ZL 2013 3 0366217.0)进行生产销售。关于收益分配问题另行约定。颜佳龙与仰欧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职务为产品部经理。2013年7月27日,颜佳龙、张某出具设计说明,说明该外观设计专利图案设计灵感来源于野百合。


再查,特普丽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其上显示金额为60 000元,出具公证费发票一张,其上显示金额为2652元,本案中特普丽公司主张公证费530元,律师费19 470元。

上述事实,有特普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设计说明、公证书、工商查询打印件、样品册、出货单、发票、判决书,仰欧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设计说明、授权书、劳动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ZL 2013 3 0366217.0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花型与特普丽公司所主张的壁纸图案均为臆造图形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


仰欧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示的专利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仰欧公司所出具的设计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因外观设计专利登记机关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注册登记时,其并未做实质审查,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相关的图案的著作权归属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因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只能是相关“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特普丽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注册日之前即设计了涉案图案,故双方当事人对其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仍需结合所涉及作品的设计情况、使用情况、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加以认定。


2001年10月1日,代绍红与特普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设计职务,工作职责为:按照公司的要求设计作品,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所设计完成的作品,作品著作权归公司所有。代绍红出具设计说明,说明了涉案作品“缠枝藤蔓”的设计背景和创作过程。特普丽公司出具“世纪之约”产品样册封面上印刷有“2002”。 特普丽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中包括“世纪之约”系列产品,且发票金额、日期与该销货清单金额、日期相同。特普丽公司出具的壁纸销售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该合同中显示有“名称”为“佛罗拉”,“型号”为“FF1101”,该壁纸销售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同。特普丽公司亦出具了名称为“佛罗拉”的产品样册,且该公司在(2014)朝民初字第8719号案件诉称中亦提到了“《佛罗拉》等多个壁纸样本中”。此外,特普丽公司出具的淘宝网网页中,显示有时间为2012年的宝贝评价,其所对应的网店销售页面,显示的销售壁纸产品与特普丽公司所主张的壁纸花型图案相同,且显示有“特普丽”及对应型号等内容。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特普丽公司在仰欧公司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之前,即已经开始公开销售使用有涉案作品图案的壁纸产品。综合考虑特普丽公司的设计情况以及销售情况,以及特普丽公司与仰欧公司属于同行业,仰欧公司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故可以认定特普丽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仰欧公司未经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将涉案作品作为其壁纸产品的图案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特普丽公司的著作权。


综上所述,仰欧公司侵犯了特普丽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特普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不再全部支持。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独创性程度,并考虑仰欧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特普丽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亦根据上述原则予以酌定。综上,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仰欧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仰欧公司赔偿特普丽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三、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仰欧公司赔偿特普丽公司合理支出一万五千元;四、驳回特普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仰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图形的著作权必须与生产厂合作之后才能产生。壁纸不同于照相、绘画可直接翻印在纸上,而是必须经过二次创作,故图形二次设计后的著作权属于共同共有。仅凭代绍红事后书写“说明”及成形的壁纸图案即认定该图案的著作权属于被上诉人,有悖客观事实。样册厂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将几十种图形的壁纸装订成册,再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将名称刻印在封面上,故一审法院误认为样册中的壁纸图案都是当事人创作。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先使用的证据上缺乏真实性、唯一性。壁纸样册中的图案并未编号,被上诉人销售壁纸的证据中仅写了型号,无法证明该图案就是涉案的图形。网站上显示的图案模糊不清,好评和日期均可人为设置,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被上诉人不具有涉案图形的著作权,在先使用的证据不具有直接性、唯一性。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特普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进行了如下明确:一、只有艺术家手工制作产生的物品才是作品,但涉案作品由机械批量生产,故其不构成作品;二、被上诉人的作品没有发表就没有著作权;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说明没有设计过程,故被上诉人并非作者;四、淘宝网页的链接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五、样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年份;六、对被上诉人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履行与否不能确认,壁纸型号亦不能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与是否可机械生产无关。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图案为臆造图形,具有一定美学效果和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上诉人关于涉案图形是由机械成批量生产,且不是艺术家所创作,因而不能构成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说明缺少设计过程,产品样册不能证明形成时间,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淘宝网页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代绍红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设计职务,工作职责为:按照公司的要求设计作品,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所设计完成的作品,作品著作权归公司所有。同时,代绍红亦出具设计说明,对涉案作品“缠枝藤蔓”的设计背景和创作过程进行说明。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世纪之约”产品样册封面上印有“2002”字样,尽管仅凭“2002”字样并不能证明该样册形成于2002年,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中,包括“世纪之约”系列产品,且发票金额、日期与该销货清单金额、日期相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合同上显示有名称为“佛罗拉”,型号为“FF1101”的图案,该合同记载与发票相同。最后,被上诉人出具的淘宝网网页中,显示的销售壁纸产品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壁纸花型图案相同,且显示有“特普丽”及对应型号等内容,显示的宝贝评价时间为2012年。此外,尽管被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图案享有专利权,并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只能是相关“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的初步证据,而本案的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即已经开始使用销售有涉案作品图案的壁纸产品。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同行业,上诉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通常而言,著作权属于作者,且无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图案的著作权需与生产厂合作之后才能产生以及涉案图形因没有发表而不享有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未经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将涉案作品作为其壁纸产品的图案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独创性程度以及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酌情确定的合理支出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元(已交纳),由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松艳

审  判  员    刘炫孜

审  判  员    宋  堃

 

二○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书  记  员    赵延冰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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