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也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合同领域更是如此。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处理合同事务时必须服务社会公认的公平理念,充分考虑双方权利义务的大致平衡,切不可造成明显的利益失衡。公平是民法的最高规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感在民法上的体现。在处理民事权利冲突和利益争执的纠纷时,公平原则是最基本的衡量标准。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价值判断,公平地适用法律,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正因如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时也是将公平原则作为基础,要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衡平。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更是如此。一旦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显失公平,法律会对此予以否定评价。例如,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诉请撤销。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如果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不合理地减免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这类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即使合同条款本身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但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利用该条款导致有违公平原则的结果,此时,法院也不会严格执行该条款。例如,在西安第三建筑公司与西安财经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必须等到教学综合楼消防工程取得验收合格证书或者是有关部门允许使用证明之后。财经学院使用教学综合楼之后,并未即使组织消防验收,导致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财经学院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付款条件无法成就,以此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有悖于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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