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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原因多样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行为生效要件之一,与此相应,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无效。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中心,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表达自我意思的能力,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因此当然无效。至于是否需要规定纯获利益的行为这一例外,有待进一步观察。

(二)违反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八条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将“不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条件之一,同时,第一百五十三条又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可见,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公序良俗已不再是人们内心的纯粹道德评判,而是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法律依据;其价值在于将道德伦理规范引入法律适用,起到扩充法律渊源、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在常某某诉许某马某某网络服务合同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磋商“暗刷流量”交易过程中,一致表示不关注或者不必要知晓流量对应的被访问网站或者产品,仅仅关注与自己相关的利益获取,“暗刷流量”具有明显欺诈性质,完全置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和网络用户利益于不顾,违背公序良俗(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书)。再如,在黄欣与蒋伦芳遗嘱纠纷案中,黄永彬在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与婚外女性张学英公开同居并立下遗嘱将公积金等部分财产遗赠给后者。一审法院认为,遗嘱虽然是黄永彬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内容明显存在违法之处,并且黄永彬与第三者张学英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永彬遗赠违反了公序良俗和法律,因此无效(参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二审中,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黄永彬与第三者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必然违反公序良俗原则。遗赠行为使张学英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应属无效(参见参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

(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未沿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司法实践中,确有法院适用该条收缴了非法所得。例如,在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许某、第三人马某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相约通过非法“暗刷流量”技术操作,为某软件产品在应用场景增加虚假的访问量。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上述二人通过“暗刷流量”不当交易,获取非法经营利益,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对双方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547号决定书。)换言之,取消了关于恶意串通获利的民事制裁(所谓“民事制裁”实际上并非“民事”性的,而是公法性的,确实不宜在私法中进行一般规定,而应由公法进行更具体、准确的安排。作为处理恶意串通合同的一项“特别规则”,上述条文已经没有积极意义。参见茅少伟:《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实体法评释》,《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实际上,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可以按违法无效或违反公序良俗无效规则予以处理;并且,也是更关键的,法律对此已有安排,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规定,对于上述情形,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律依规监督处理。因此可以认为,《民法典》对国家、集体利益已有较好的照顾。至于对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债权保全等方式予以处理。综上,对于恶意串通缔约行为,民法典作出了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不再规定民事制裁。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修改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鉴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直接将“他人合法权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列,有理由相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他人”直接对应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并不包括“国家、集体”。因此,可以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规则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法律行为违法无效及第二款违反公序良俗无效规则区分开来。换言之,合同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一般也会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可以直接依据这两项规则进行处理,没有必要适用恶意串通规则。事实上,从合同生效要件来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合同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此外,我们注意到,如果将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情形按照违法无效或违反公序良俗无效处理,无须考虑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这一主观要件,反而能够为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提供更好保护。

1.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考察。其中,主观方面要求当事人基于“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恶意”和“串通”的认定均可适当放宽,通常可由案件中表现出的客观行为和有关情况进行推定;客观方面要求该合同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只有确实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时,才有依据恶意串通规则确认合同无效的必要。

(1)主观要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相互勾结作出的意思表示”;恶意串通的合同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尊重公德、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内容严重违法”。由此可见:第一,所谓恶意,特指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故意,不同于其他地方规定的明知或应知某一特定事实。第二,所谓串通,特指当事人双方通谋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恶意”还是“串通”,都需要综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情况予以判定。指导案例33号中,债务人在欠债不还的情况下将自己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明知债务人欠债情况,不仅欣然接受而且实际上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据此足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事实上,不仅主观“恶意”可以从客观事实推定,“串通”的认定也无须纠结于狭义的意思联络。从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可以认定关联公司明知债务人欠债未还,由此认定双方串通。此外,在吕梁国能天泰煤业公司等诉山西楼桥水泥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法官指出,恶意串通不仅可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作为。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事前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当事人明知非法而接受(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41号民事裁定书)。

(2)客观要件。在客观上要求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后果,并且损害后果与恶意串通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仅仅是有当事人恶意串通的主观动机,或者恶意串通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实际造成损害后果,则不能适用恶意串通规则认定合同无效。如果第三人利益实质上没有受到损害,则根本无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寻求此等救济,也就根本不具备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诉的利益。在日照国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国恒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曾正确阐明过这一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2.证明

(1)在证明标准上,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这样较高的标准。例如,在重庆拓洋投资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诉请确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应当就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和利益受损的客观事实这两个方面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由于以恶意串通为由请求确认他人合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而且第三人原本与合同并无关联,因此必须采用比高度盖然性更高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恶意串通等事实的证明,法院如果能确信该事实存在的概率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则应当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可见,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

       (2)可以用客观事实推导主观恶意。在张科等与大连保税区鑫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中,杨树房镇政府是近海养殖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张科是近海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对近海养殖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的事实应该清楚。杨树房镇政府与张科转移该公司优质资产,导致该公司名存实亡无力偿债,主观上不能认定为善意,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禁止性规定,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抗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在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等事实推定合同当事人知悉第三人的债权,从资产负债表载明的固定资产价值和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巨大差异认定当事人交易存在“不合理低价”。在明知债务人拖欠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然以不合理低价收购债务人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具有主观恶意(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民四庭(吴光侠、高晓力执笔):《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3.第三人救济

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合法权益受损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韶关市衡溢置业公司因与郑美如、广东中兴经济发展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是受益人,不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与合同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的第三人可能诉请合同无效,如果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不予支持,则第三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此外,作为权益受损的第三人,显然属于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可以作为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民事裁定书)。

(四)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1.通谋虚伪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要件。因此,《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将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无效,确保了法律内部的协调一致。与此同时,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必然不符合行为人和相对人的本意。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有效,则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在让与担保情形,担保才是当事人的真意,买卖合同看似属于通谋虚伪,但司法实践中并未否决其效力。例如,在修水县巨通投资公司诉福建省稀有稀土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而将担保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是这和前述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做法存在明显不同,不应因此而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

不合商业常理的交易往往存在通谋虚伪。例如,在日照港集团与山西焦煤集团企业借贷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时认为,在三方及以上企业之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当事人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并且是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有悖商业惯例,这种异常买卖行为,实际上是企业之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也可能存在通谋虚伪。例如,在朱鹏杰与高枫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当事人用于工商登记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远远低于双方签订的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同时,上述约定价款也与当事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存在不符。法院据此认定,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构成“阴阳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民事判决书)。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部分条款因为属于虚伪意思表示而被认定为无效,如果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合同,则合同其他条款依然有效。例如,在深圳市恒昌廸生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其中的价格条款因为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比例、股权过户登记等约定,均为双方真实意思。因此,价格条款无效不影响2015年协议整体的合法有效,而且股权转让价格应以2014年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290号民事裁定书)。

此外,法条“行为人与相对人”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虚假意思表示有意思联络的过程,即理论上所谓“通谋虚伪表示”。正是因为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的通谋行为,使得该行为与真意保留区别开来。虽然通谋虚伪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都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二者还是有较大差异。通谋虚伪情形合同之意并非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而恶意串通情形则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通谋虚伪情形完全无须考虑对第三人的影响,而恶意串通则需要损害他人利益以及恶意串通行为与他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2.隐藏行为依法处理

实践中虚伪表示往往与隐藏行为相伴而生,如果只是规定虚伪表示无效而不对隐藏行为的效力问题不置可否,在认定虚伪表示无效后将导致隐藏行为无法得到妥善处理。故《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体系解释,此处的“有关法律规定”显然是与被隐藏行为本身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虽然虚伪表示背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愿,但是,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最终效力,原则上既不能直接否定,原《合同法》也仅仅是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为无效,并未否定其他隐藏行为的效力;同时,也不能不加限制地一律承认其法律效力,应当根据隐藏行为的具体类型依法认定其效力。例如,在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诉江西有色金属材料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借款,票据贴现只是其具体融资方式而已。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各方真实意思是借款,而且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

存有疑问的是,关于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何识别和认定?在毛来华、林福汉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分成确信虚伪表示行为和合理推断真实意图两步走的思路。(1)通过合同约定具体内容以及当事人做出的客观行为,确信本案存在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支付款项发生在购房合同之前,而且转账凭证备注为借款。合同还约定卖方将商品房相关证件交给卖方,并授权其可以在2012年9月19日之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与此同时,合同还约定卖方可以在上述办理房产过户时间之前反悔,但是需要归还购房定金并按每日3‰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采取“一口价”计价方式等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从而可以据此认定本案存在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2)根据虚伪表示行为,合理推断行为人的真实意图。电子转账凭证注明用途为“借款”,并且合同约定了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据此可以推断,本案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13号民事判决书)。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签订时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如果在纠纷发生时法律已经承认其效力的,法院应当认可该合同效力。在重庆建工集团、毕节市天厦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案工程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但是在纠纷发生时已经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新法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则法律应当具有溯及力。按照鼓励交易原则,法律具有肯定合同效力的倾向。合同效力的认定就属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典型例外情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

1.法律、行政法规

为了防止动辄以违法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破坏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四条将违法无效情形的法律限制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明确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排除在外。理由主要有如下三点:(1)为了避免公法过多侵入私法领域。市场经济建立之初,习惯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影响交易,严重压缩了民法的空间,同时也混淆了民法关系和公法关系,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2)有利于落实鼓励交易原则。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数量极其庞大,这些规章往往夹杂着部门利益,使合同自由受到诸多不当干预,早些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违反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无效的合同,造成合同订立、履行和争议解决过程中投入资源的巨大浪费,也导致人们不信任合同、滋长欺诈和背信者的侥幸心理。(3)方便法院司法。如果不允许以违反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则法院可以避免无权审查行政规章效力的尴尬,从而可以较为从容地捍卫私法自治和司法尊严。此后,司法实践中都是按此操作。例如,在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不同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如果由此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缔约时当地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属于影响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并不会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最高法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2.强制性规定

强行性规定是与任意性规定相对的,二者的区分主要源于规定内容的自由与强制角度。任意性规定是指当事人可通过法律行为排除或者变更其适用的规范,强行性则无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都强行性地调整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通常,包含有“不得”、“应当”等字样的法律条文多为强行规范,有但书“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或者类似文字的法律条文多为任意规范;此外,如果法律规范仅涉及当事人个体之间的利益,多为任意规范;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多为强行规范。

强行规范依其内容又可以分为义务规范和禁止规范两种。强制规范或义务规范,它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其标志用语通常是“应当”、“必须”等;禁止规范或法律禁令,它要求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其表达模式多为“不得”、“禁止”等。但是,禁止规范不一定非得使用“禁止”等表达,(例如,在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认定为禁止性规定。认为《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在公法范畴内,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仅限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不予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也可以通过规定无效的方式或者规定特定条件许可的方式表达禁止规范;同样,义务规范也未必非要以“必须”等来宣示。判断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不能完全依据条文的表达方式,必须探求规范的目的。禁止规范与义务规范的区分是相对的,禁止规范往往可用义务规范来表达,反之亦然。违反这两类规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也相同。例如,在周岩诉张良、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中,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位是人防车位、人防设施,属于国家所有,根据《人民防空法》,禁止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人防车位买卖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为无效合同(详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8946号民事判决书)。

3.效力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将其进一步限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解释并未提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具体方法,所以这种区分很难为司法实践提供行之有效的指导;同时,解释仅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至于违反了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有效则只字未提,似乎应理解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在“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部分明确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应当综合立法目的,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该类合同行为一定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则判断合同效力时应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部分指出,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的提出,有的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在指出了司法实践中过分限缩“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扩大“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一错误倾向的基础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进一步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增加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可识别性,与此同时,列举式规定方便了理解和适用。但是,我们注意到,上述标准引入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等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违反效力性规定无效与损害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等无效原因之间的界线,由此可能导致类案中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无效两种裁判同时并存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统一。

4.规章

关于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效力问题,《民法典》没有涉及,似乎违反规章并不会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完全排除行政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在实践中有架空国家管制目的的危险,因为它“从根本上否定了这些规范的法源性难以使私法审判承担起匡扶社会正义的使命。”在未来的立法中可以考虑删除“行政法规”代之以广义的“法律”,主要理由包括行政规章是法律渊源以及行政规章在促进公共福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参见谢鸿飞:《论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规范”——公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以行政规章的规定作为认定依据。但是,如果违反行政规章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假道损害公共利益来确认合同无效。例如,在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其规定,若违反其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可以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最高法民提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在“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部分指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此时之所以认定合同无效,实际上并不是因为违反了规章,而是因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但是,上述规则这并不意味着在考察某一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完全可以置规章于不顾,实际上,违反规章会触发是否有违公序良俗的审查。

在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在效力等级上属部门规章,但是,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结合本案事实,在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租赁合同》将其用于经营商务酒店,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司法不应支持、鼓励这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安全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遂确认合同无效(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70号,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

5.损害公共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例如,对于人体干细胞买卖合同,法院认为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321号民事判决书)。该规定被广泛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将部分违反规章的合同确认为无效。例如,在四川金核矿业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必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再如,在福建伟杰投资公司与福州天策实业公司、君康人寿保险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托持股协议》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应认定为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

如果合同效力判定时不再考虑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可能出现违反规章且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被认定为有效的问题,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例如,海南康力元药业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公司与海口奇力制药公司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提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转让合同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关于监测期内批准新药的生产的相关规定,但是,上述条例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上述办法是部门规章,都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转让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指出,转让合同涉及到新药技术转让和新药委托生产两方面内容。一方面,签订转让合同时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新药技术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行政规章对此有具体规定,但是这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合同违法无效情形,因此本案关于新药技术转让的约定是有效的。另一方面,《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应GMP证书,康力制药公司在订立转让合同时持有法定证书,因此,关于委托康力制药公司生产涉案新药的约定没有违法,也是有效的。值得注意的是,奇力制药公司提出了“转让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的再审意见,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给予回应,也没有说明具体理由。本案中,即使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看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忽视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审查,还是可能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

如前所述,无论是违反规章的效力问题,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问题,在很大程度无不是借助于公共利益这个重要概念来进行处理,充分说明“公共利益”在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应有一席之地。虽然《民法典》并未沿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公共利益在《民法典》已经完全没有容身之地。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使民事权利尚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自然更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深圳市新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北石油大学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可以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关于“损害公共利益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已经被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吸收。(有学者建议在立法中不再使用社会公共利益概念,以公序良俗中的公共秩序取而代之,以避免概念混乱。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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