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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严守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绿色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一)当事人

合同当事人,即合同主体,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在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因为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社会生活中,合同主体的姓名、名称的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是经常容易出现的情形。为了防止当事人因为上述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当事人因为这些变动而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故作上述规定。对于自然人主体也是如此,如果改名之前已经缔约,则形变改变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当事人以其原姓名签订的合同亦应严格遵守,不得因姓名的改变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依法享有合同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合同权利能力和合同行为能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的变更只是其文字标记的变更,不能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合同编)(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21页)。

在延边新合作连锁超市与吉林龙井农商银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公司名字由“延边新合作国贸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改为“延边新合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但是主体未有变更;而被上诉人“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则是由原合同主体“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变更而来,主体也发生了变化,但最终法院还是认定龙井商业银行有权作为本案权利人提起诉讼,更名后的义务人新合作公司也应承担案涉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民事判决书)。

(二)全面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指凡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论是主要义务,还是次要义务,以及随附义务,合同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在中商华联科贸公司与昌邑琨福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琨福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通知、协助等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在确定华联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中未能认定琨福公司的相关过错和责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提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除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还必须履行随附义务,即,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随附义务无须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往往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行业习惯等足以认定。例如,在建设施工领域,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及配合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就是典型的随附义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

(1)通知义务。合同顺利履行及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往往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双方相互通告合同相关信息往往又是通力合作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将相关信息通知对方,此时便可以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事实上,《民法典》中关于通知义务也有很多明确的规定,例如,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在出卖租赁房屋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第七百七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七百九十八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隐蔽工程隐蔽之前通知发包人检查,第八百三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货物运输到达后及时通知收货人,第九百零七条规定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时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等等。综合起来说,通知义务主要包括:说明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如实向买受人说明有关标的物的使用、维修及保养方法等;忠实报告义务,如代理人应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被代理事务的情况;瑕疵告知义务,如赠与有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如实告知受赠与人;此外还有迟到告知义务、提存地点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2)协助义务。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当互相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以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民法典》中关于协助义务也有很多明确的规定,例如,第七百四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出租人应当协助,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时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3)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在淄博晶科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二审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没有约定具体保密期限,只要商业秘密尚未公开,即便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因订立合同而知悉商业秘密的一方仍应承担保密义务。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民法典》中关于保密义务也有很多明确的规定,例如,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第七百八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第八百七十一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等等。传统上认为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即可,并不要求义务人积极的作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判例认定银行需要采取积极措施履行保密义务。(例如,在王小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中,公安机关查明系犯罪分子采取在自动门刷卡器上粘贴电子仪器,并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微型摄像机以获取储户信用卡信息资料和密码,然后伪造信用卡来盗取卡内资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本案中,王某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王某信用卡内资金被盗虽系犯罪分子所为,但系银行违背法定安全保密义务才造成王某存款损失。银行未依储蓄合同履行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判决银行支付王某被盗取全部存款3万余元。参见湖南省怀化中院(2007)怀中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4)其他附随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列举并未穷尽全部的附随义务,故以“等”字表示还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务,这也反映出,附随义务的类型及内涵尚在发展中。例如,注意义务,这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债务人的注意程度因其知识、素养、判断能力、地位、职业及债务的性质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当事人应作一个善良管理人并像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做到尽职尽责,以尽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的义务。再如,保护义务,在由于合同接触(准备交涉、履行、受领等)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论其性质,实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相对较远。应该看到,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确实有着相当的独立性,比如保护义务在合同缔结阶段就可能既已发生,其违反可能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而在合同存续和履行阶段,保护义务依然存在,且与合同缔结阶段的保护义务可以认定为具有连续性。其所要保护的法益,不是给付利益,而是相对人的固有利益。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肯定了保护义务作为一种附随义务的存在。

(三)环保义务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此即民法典新增加的绿色环保原则,旨在以私法手段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同时,间接调整人与环境、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是绿色发展理念融入民法的结果,符合可持续绿色发展的时代要求。与此相呼应,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必须坚持绿色环保原则,履行环保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至于违反环保义务的后果,法律未作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环保义务既然是从消极方面限制权利自由行使的例外规则,自然不能积极扩张自己的范围,而应始终如一地坚持“谦抑”的态度。民法典不应在环境道德和环保义务方面对我国民众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不能因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没有积极履行环保义务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应该只是拒绝提供强制履行之救济而已。即,环保义务在民法典中应定位于倡导性规范,不宜直接作为判断当事人行为效力的基础规范。参见刘廷华:《民法典环保义务的冒进与退守》,《理论月刊》2019年第4期。)

为了贯彻好绿色环保原则,《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大量相关条款,例如,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没有通用包装方式的,出卖人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第六百一十九条还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回收义务。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如果强制实际履行不符合绿色环保原则,可以改用其他违约责任而不再强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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