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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终止的后果

二、终止的后果

(一)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为了尽量减少其弊,适用后合同义务相关规定时需要注意:请求履行后合同义务者,应证明交易习惯上有相应类型的后合同义务;未经当事人请求,法院不得依职权判决他方当事人承担后合同责任。鉴于后合同义务无对价支持,在归责事由上或可类推适用无偿合同的规定,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在期限上,后合同义务不应无期限存续,此时可类推适用关于竞业限制义务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仅限于合同终止后两年内。参见李宇:《后合同义务之检讨》,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5期。)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债权债务即告消灭,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不过,按照现代合同法观念,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当事人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关系,这就是合同在后合同阶段的附随义务。后合同的附随义务将债的关系终止后的当事人仍然连接在一起,按照附随义务的要求,将附随义务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才真正消灭(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合同编)(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07页。)

1.主要内容

法定的后合同义务包括:(1)通知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应当通知对方,如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2)协助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原合同的有关事务。(3)保密义务,即当事人在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应当予以保守。(4)旧物回收义务,是体现绿色原则确定的后合同义务,对能够回收的旧物予以回收(《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除了法条明确列举的几种,后合同义务可能还包括其他类型,例如,照顾和保护义务。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尽到一个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保护对方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审判人员灵活地具体判断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

2.损害赔偿

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后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则应当赔偿(《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例如,有判决认为,医院因限于自身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选择让就诊的重症患者转院治疗时,虽然医院与患者终止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是依然应当安排医护人员随行护送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因未尽后合同义务而导致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建国,杨慧文:《医院未尽后合同义务致患者损害应担责》,《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11日。)

(二)从权利消灭

从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上,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不得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由于从权利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主权利无效时从权利也无效,从权利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不予消灭(《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九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结算、清理条款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是一种面向未来的法律关系,能否最终得到履行往往受到诸多情势的影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都要面对合同不能得到履行的风险。为此,当事人可能会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从而固定交易风险,避免争议的发生。《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关系终止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然存续,这有助于合同争议的解决,也符合双方的预期(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合同编)(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37页。)

1.主要类型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条款:

(1)仲裁条款。《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仲裁或诉讼的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则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都是允许的,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即可。当事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条款,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3)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种发生争议,在提交仲裁或者诉讼前,应当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这种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承认其效力。

(4)法律适用条款。《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条款所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2.合同有效为前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如果合同已经生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如果合同本身并未生效,则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亦不具备法律效力。关于此点,司法判例有明确表述。

有判决指出,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可能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之前,当然不存在合同效力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仅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也应当是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的真实存在。案件中《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没有当事人真实的签字盖章,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

另有判决指出,《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包括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当事人一方关于合同虽无效而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民事裁定书)。结合上述两个判例,可以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是指,结算和清理条款生效后,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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