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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违约形态

(一)拒绝履行与不适当履行

1.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故意不履行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拒绝履行在债务违反的形态中属于比较严重的形态之一。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可能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其表达方式可以是明示,如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也可以是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如将届期应当交付的特定物另行卖与他人。

构成拒绝履行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合法有效的债务存在。这是拒绝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存在,就无所谓拒绝履行的问题。(2)须履行仍为可能。如果履行已陷于不能,则为履行不能,只有在可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才构成拒绝履行。(3)须债务人有拒绝履行债务的表示。债务人的拒绝履行的表示,或者是明示的,或者是以行为的方式为之。无论以何种方式,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表达的不履行债务的意思都是明确、肯定的。(4)须债务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即债务人明知存在债务并且能够履行债务而不履行。债务人的故意由法官依具体情事作出判断,无需债权人举证。债权人只须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即可。(5)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无正当理由。债务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债务的,才能构成拒绝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因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或者是因为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是因为债务履行期限未到,则为正当行使权利或有正当理由,不构成拒绝履行。

2.不适当履行

合同法要求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现实生活中,往往产生一方当事人因这样那样的原因,不能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这就构成了不适当履行,又称瑕疵履行。即,合同一方当事人虽然履行了合同,但其履行可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导致对方当事人不能获得、减少或丧失合同利益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不适当履行情形,即使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方往往还会遭受损失,违约方必须予以赔偿(《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严格意义上讲,部分履行或提前履行都属于不适当履行,而履行迟延是最常见的不适当履行,法律有单独规定。履行迟延的主体,可能是债务人,也可能是债权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不适当履行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叫作加害给付,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存在瑕疵,并在履行瑕疵导致债权人遭受了履行利益以外的固有利益的损害(举例来说,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一头牛,如果交付的是一头病牛,这头病牛当然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这种履行就叫作瑕疵履行。如果这头病牛有传染病,买回去以后传染给了买受人牧场其他的牛,造成其他的牛也有生病、病死的,这种情形下,造成了其他财产的损失,这就叫作加害给付。)加害给付的构成一般须满足以下要件:第一,债务人履行行为不符合法律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第二,造成债权人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固有利益的损害,例如,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第三,债务人具有过错,并且,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上述损害后果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法定免责事由所致,则应推定债务人具有过错(王利明:《论加害给付》,《法治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5期。)

(二)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

严格意义上,由于当事人享有期限利益,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可以拒绝履行债务,并不会构成违约。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可能构成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明示的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预期违约,《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守约人尽早从合同中解脱出来,防止损失的扩大。需要注意,法条中的“可以”二字,意味着守约人也可以不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而是等到履行期届满再决定。如果在此期间,违约人恢复履行,则守约人不得以曾经的预期履行行为而拒绝。

(三)单方违约与双方违约

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同样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双方违约的,不能轻易主张责任互免,而是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需要注意,双务合同中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不是此处规定的双方违约。

1.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谓“相应的责任”,应该是与违约情况相应。违约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应当多承担责任;(例如,在深圳市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双方违约中,一方的违约明显大于另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违约情节轻微,危害较小的,应当少承担责任。责任的承担,可以是分担损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在无法证明双方的违约行为与违约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时,可能对双方违约金及损失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或者,作出违约责任互不追究的处理,亦无不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提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既然双方违约情形当事人需要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对于守约人也有过错的,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时应当相应减轻违约方的责任。例如,在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法院指出,在认可赔偿经营利益损失的同时,还必须考虑非违约方也具有过错,从而判决减除20%的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需要注意的是,在目前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基于利益衡量因素来确定守约方的过失,而没有充分考虑守约人过错对于合同无法履行的影响程度或者原因力,这肯定是不够妥当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合同各方当事人过错情况是否为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对于合同解除决定性程度大小,最终确定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法院指出,鉴于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共同购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子公司名下,并排除守约方共同开发权益的事实,认定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而对于守约方为保障其利益而保全开发项目,客观上延缓了违约方子公司对项目的开发,进而加剧双方合作关系恶化的事实,则没有认定为守约方与有过失,系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力因素而作出的裁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

2.违约金条款不适用

在双方违约情形,违约金条款可能不得适用。在九江雅格泰大酒店诉九江世惠科技公司、江西金誉酒店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从责任的承担方式、后果程度等分析,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往往是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情形,各种情况都明显不同于单方违约,根据违约金条款确定违约责任,不仅不符合合同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7号民事判决书。在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弘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不适用定金罚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上,我们确实没有看到合同就双方违约问题约定违约金,可能是因为合同当事人总是假想自己不会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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