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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一)严格责任为原则

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原则,(《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使是是因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造成当事人违约,违约方仍然应当依法对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造成违约的真正原因是第三人的行为,违约方承担责任后如果无法获得救济,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就是违约方对第三人取得追偿权,有权向第三人就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请求赔偿。如果合同中有关于第三方原因造成违约的责任规定的,则依照规定处理(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合同编)(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13页。)需要注意,这里的第三人通常不包括政府行为。在大多数时候,政府行为容易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例如,在湖北水调歌头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关征收及拆迁行为仍是由政府决定并付诸实施的强制行为,符合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不能归责于本案任何一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

结合上述两条可见,违约责任的归责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要件,违约方免责的可能性在于证明有免责事由的存在。因此,在诉讼中,非违约方只须证明违约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即可,违约方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不履行和免责事由均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与判断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因此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

第二,严格责任原则之下,有违约行为就有违约责任,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并防止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方寻求无过错以逃脱责任的现象,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

第三,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虽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同属民事责任,但二者之间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差别。不同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发生在两个事前已经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由于更容易预见违约责任,相对也更容易采取合理应对措施。合同双方事先通过自愿协商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违约责任完全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是在执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这就足已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而无需再另有诸如违约人的过错等其他的前提。因此,违约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比较,应该更加严格。

第四,符合国际上合同法发展的趋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都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俨然成为违约归责的国际趋势。

(二)过错责任为例外

过错归责,在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揽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和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等损害赔偿责任中都所有体现。

此外,过错对违约责任范围的影响,在双方违约、减损义务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中都有体现。第一,双方违约情形。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第二,减损义务。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守约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则过大部分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第三,可预见性规则。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违约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范围(在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阐述可预见性问题时,引入了违约方过错问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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