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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伙容易退伙难--合伙企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与吾思基金签订合伙协议,共同设立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现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投资款。

法院认为:
1.金元百利公司主张另一名合伙人吾思基金在签订合伙协议期间存在欺诈,并因其欺诈行为诱导了金元百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了“合伙协议”,但金元百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2.同时金元百利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设立的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

故在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尚未解散并且还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返还其出资。

(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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