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齐精智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裁判要旨: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最高额保证不同于普通保证,其与主合同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项下的某一笔产生担保债权的主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还认为:“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案件来源: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二终字第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条文的文意解释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针对“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与“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并未涉及主合同是否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问题。当事人主张只有在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欠缺法律依据。
担保法>
案件来源:《郭红梅、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599号】
联系客服